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6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6W101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90089.2
申请日:2011-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时颖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无叶风扇来说,出风口宽高比的细微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别,而现有设计中表示环形赛道连接结构关系或形状过渡变化的线条亦不会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因此,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9008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申请日是2011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徐时颖。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的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的20103067617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的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至少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二者的差别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喷嘴与基座的高度比例关系略有不同,(2)按钮的形状和分布略有不同;但区别(1)的差异非常小,涉案专利的按钮设计则是常规的实际方式;因此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按钮、进风口、喷嘴与基座的高度比例以及凸出的圆形底盘设计,其中按钮、进风口以及底盘在无扇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小,按钮和无叶风扇产品必备的功能性部件,涉案专利采用的也是常规设计方式,底盘的直径只是比基座直径略大,同时位于产品底部,且为风扇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二者在高度比例关系上的差异只是常规设计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日提交意见陈述称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随附的无效请求书以及证据副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2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其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2012年2月1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包括五面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省略与右视图对称的左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作用是用于散热。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竖向的近似椭圆形的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虽然由仰视图看基座主体的直径应当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和宽度,但由主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可知所述基座主体的直径应当是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赛道出风口下部相连,由立体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环形赛道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落地式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竖向的近似椭圆形的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在环形赛道中上下两端弯道与竖直部分连接部位标记有安装线。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赛道出风口下部相连,由立体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环形赛道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比较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可知,二者均为无叶风扇,由环形赛道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两部分组成,两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一致,虽然涉案专利的仰视图显示基座直径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不同于现有设计,但结合涉案专利的其他视图可以确信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与其余视图所示比例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应当是由于图片制作过程中的失误所致,涉案专利的比例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视图,同时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也指出主视图最能代表设计要点。因此,二者在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位置以及比例均相同。两者存在的区别仅在于:(1)两者的跑道形出风口的宽高比略有不同;(2)现有设计在出风口绘制有四条连接线,而涉案专利则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区别(1)仅属于局部细节上的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到该差异;区别(2)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现有设计为线条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产品实物图,现有设计中的上述线条通常用于显示的赛道环形出风口的各部件的连接关系或表示形状的过渡变化,在实际产品中往往不能被一般消费者察觉,因此不足以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11300900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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