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过滤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3
决定日:2012-05-29
委内编号:5W1025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872.9
申请日:2002-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锦添
授权公告日:2003-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永强
主审员:李超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B01D29/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过滤芯”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49872.9,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梁永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过滤芯,包括上盖(1)、下盖(4)、支持笼(3)和滤网(2),其特征在于:下盖(4)的外缘是封闭的齿状轮廓线,每个齿的外端固定褶皱状滤网(2)。
针对本专利,李锦添(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97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9年9月22日,公开号为US5531892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译文及其证明材料,共33页。
附件3: 广东省佛山市中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一民初字第291号应诉、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柴油、汽油滤清器的滤芯,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具有上盖和支持笼,但是为了保护过滤网而在滤网的外边或内壁上设置一层支撑层以及在滤芯顶部设置上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附件2公开了一种过滤器,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封闭的齿状轮廓线位于底盖的外缘,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的底盖2是仅指的花瓣齿型部分,本专利的下盖的齿状轮廓线则仅是下盖的组成部分,还包括中间大面积的实心部分,即本专利的下盖是实心的,根本没有中心孔。②附件1的底盖2呈花瓣齿,花瓣齿齿端有明显的椭圆形特征,本专利的下盖的齿状轮廓线齿齿端有明显的尖锐特征,这样保证滤网形成的折褶是呈直边顶端呈尖角,这样增压时滤网不易变形。③附件1的花瓣齿型柱面管壁1是覆盖在底盖2外表面的,这时底盖2对花瓣齿型柱面管壁1起到的仅是支撑作用,也就是说即使底盖2的齿缝间全封闭起来,仍然不影响其发挥支撑作用,反而会更加牢固。④反证用以证明附件1明显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同时证明附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较大的差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外文证据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坚持自己的主张。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过滤芯,包括上盖(1)、下盖(4)、支持笼(3)和滤网(2),其中下盖(4)的外缘是封闭的齿状轮廓线,每个齿的外端固定褶皱状滤网(2)。附件1公开了一种公开了一种汽车用柴油、汽油滤清器过滤芯,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9-22行,图1-2),该滤芯包括花瓣齿型柱面管壁1(相当于本专利的滤网)、底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盖)以及底盖上的中心孔3;从附件1的图1、图2中还可以看出,底盖的外缘是封闭的花瓣齿型(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盖的外缘是封闭的齿状轮廓线),花瓣齿型柱面管壁1固定在底盖轮廓线的外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过滤芯还包括上盖和支撑笼,每个齿的外端固定褶皱状滤网。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增强对褶皱状过滤网的固定作用,以防止其变形。然而,为了保护过滤介质并增强其受力强度,在过滤芯中设置支撑笼以及在在过滤芯的顶部设置上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为了加强底盖对褶皱状滤网的固定效果,提高褶皱状过滤网的受力能力,将褶皱状滤网的固定位置从花瓣齿形外缘的位置设置到花瓣齿形的外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对过滤介质更加稳定的固定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下盖为无中心孔的实心结构,且滤网形成的折褶是呈直边顶端呈尖角,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下盖是否有中心孔,亦未限定滤网形成的折褶是呈直边顶端呈尖角,因此,专利权人关于上述特征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评述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比较,而非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比较,即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关联。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987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