弧形辊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弧形辊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4
决定日:2012-05-30
委内编号:5W102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14509.6
申请日:2010-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添锡
授权公告日:2011-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F27D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的选择,而选出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弧形辊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14509.6,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佛山市顺德区三英陶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空的弧形辊棒,棒体的横切面为圆形,其特征在于:所述棒体中至少有一个部分的横切面直径比其相邻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大0.3-6毫米。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所述棒体中有两个部分的横切面直径比其相邻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大1.51-5毫米。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所述棒体中部的横切面的直径比棒体两端部的横切面直径大1.51-5毫米。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按棒体横切面直径的大小,可将其分为中间部分和两个端部,棒体端部与棒体中部相邻处的纵切面呈弧形。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从棒体的正中心到两端,其横切面的直径逐渐变小,其纵切面呈左右对称的弧形。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棒体横切面的直径最大处偏离棒体的正中心,从其横切面直径最大处到棒体的两端,其横切面的直径逐渐变小,其纵切面呈左右不对称的弧形。
7. 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棒体的表面沿着棒体的长度方向有一道道相互毗邻的凸起和凹槽。
8. 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辊棒,其特征在于:棒体两端与套筒连接处的横切面直径与套筒的内径相匹配。”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添锡(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具体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EP1055495A2的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浅谈辊道窑辊棒”,李宪景,《现代技术陶瓷》,1997年第2期(总第72期),第31-33页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备案号为15194-2005、2005年2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 413-2005 辊道窑用陶瓷辊》的首页、前言页、以及1-6页的复印件共8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下称证据3);
(2)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其中:
①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均限定“棒体中至少有一个部分的横切面直径比其相邻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大0.3-6毫米”,但因“相邻部分”含义不清楚,以及因辊棒直径本身的理论允许误差所限(参见证据2和3),使得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非弧形辊棒的技术方案。另外,本专利有四个实施例,前两个是对称的,后两个是不对称的,但说明书对于纵切面形状与直径之间差异的对应关系的说明含糊不清,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8段说明了棒体的长度、壁厚、横切面尺寸、隆起部分的个数以及隆起部分与未隆起部分之间的弧度变化等均可根据具体需要决定,且并不要求纵切面形状与横切面直径尺寸有特定的配合关系;同时,即使证据3的真实性被认可,其中的误差与目标值也不是一个概念,目标值是有一定的目的和效果的,二者不能混同;此外,“相邻部分”是指有弧度部分和没有弧度部分的相接处,其含义清楚,不会导致公开不充分。
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概括了较大的数值范围,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包括端点和中间点在内的实施例加以支持,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个部分”与“相邻部分”,但对于非阶越式变化的棒体,这两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含义不确定;此外,权利要求4-8中的“相邻处”、“逐渐变小”、“左右不对称”也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避免损伤瓷砖,直径变化不会用阶梯式,在直径不同部分之间采用过渡部分,具体过渡部分设置根据直径变化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另外,“相邻处”、“逐渐变小”、“左右不对称”等描述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在实际操作中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专利弧形辊棒的要点已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8是清楚的;此外,说明书实施例1-4已经公开了足够多的数据,足以支持权利要求1-8的范围。
③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一种中空的弧形棍棒,棒体横截面为圆形,棒体中至少有一个部分的横切面直径比相邻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大(参见说明书〔0017〕和〔0022〕段,权利要求8-10,图4-5),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数值范围,但是上述数值范围把现有技术包括在内,由证据3可见误差值范围覆盖了0.3-2mm;同时,上述数值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有限次实验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和7)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6和8,可以用证据3证明),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首先,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数值范围为区别特征;但本专利不是简单的有限次试验可以确定的。说明书第3段记载,直径差20mm的辊棒存在一定的问题,本专利解决了上述问题。当辊棒直径差值大于6mm时,因局部重量增加易于导致变形,工艺难度增加,废品率高,而差值小于0.3mm时,不能解决走砖不齐的问题,0.3-6mm的差值范围能克服以上两方面的缺陷,使用本专利成品率可达到95%以上,高于现有技术,可见本专利的数值选取不是随意的,是综合考虑变形弧度和辊棒能承受的重量的前提下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出的。此外,证据3的误差值与本专利的目标值也不是一个概念,目标值是有一定的目的和效果的,二者无法等同,因此现有技术中对于本专利的数值范围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洲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公开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的选择,而选出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中空的弧形辊棒。证据1公开了一种弧形辊棒,由其中公开的辊棒制作方法可知,该辊棒为中空的且横切面为圆形,证据1还具体公开了辊棒具有从中间至两端逐渐递减的外部直径(参见其说明书第[0017]段及附图4),即棒体中部横切面直径大于端部横切面直径,也即棒体一个部分横切面直径大于相邻部分横切面直径。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棒体中至少有一个部分的横切面直径比其相邻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大0.3-6毫米。专利权人对于这一区别明确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选取直径相差0.3-6毫米的范围,既能有效校正走砖速度,又能克服现有横切面直径相差20毫米以上的辊棒所带来的矫枉过正、制造难度大的问题。该数值范围在现有证据中没有被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得到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在现有技术已经公开的两端小、中间大的弧形辊棒的基础上,对中间与两端横截面直径差做出的一个特定选择,亦即,选取了直径相差0.3-6毫米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在证据1的基础上所作的选择发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选择发明而言,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要看所作出的选择是否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言,该选择的目的是为了既能有效校正走砖速度,又能克服现有横切面直径相差20毫米以上的辊棒所带来的矫枉过正、制造难度大的问题。由于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证据1的弧形辊棒,如专利权人所述,也存在横切面直径相差20毫米以上的辊棒,且它们的作用都是用来校正瓷砖运输机构的走砖速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弧形辊棒在真正有效地起到上述作用的同时,也能降低生产制造难度,可以根据辊棒的长度、瓷砖的重量、生产条件等具体因素,通过常规手段在已知的可能范围内对横切面直径的差值进行选择。在说明书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这种选择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中部与两端横截面直径的差值大于6mm时,局部重量增加易于导致变形,工艺难度增加,废品率高;二者差值小于0.3mm时,不能解决走砖不齐的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辊棒通常由金属或者陶瓷制成,其本身有一定的重量,当横截面差值太大(即辊棒太粗)时,其自身重量增加,容易导致辊棒变形,从而使制造工艺难度加大,并造成废品增加;当横截面差值太小(即辊棒太细)时,将容易因瓷砖本身重量产生的压力而使辊棒下垂,从而不能有效解决走砖不齐的问题。因此,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上述数值范围选择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能够预料到的,不能因此而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辊棒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棒体中有两个部分的横切面直径比其相邻部分的横切面直径大1.51-5毫米。而说明书中没有依据表明这一具体限定产生了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辊棒的长短、重量等需要,容易想到对辊棒的形状做出适当变化,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一限定也不能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棒限定为:所述棒体中部的横切面的直径比棒体两端部的横切面直径大1.51-5毫米。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在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对直径差的选择产生了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和5引用权利要求3,由证据1公开的“辊棒具有从中间至两端逐渐递减的外部直径”并结合其附图4可知,该棒体的端部与中部相邻处纵切面呈弧形,且其纵切面呈左右对称的弧形。可见,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由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较好地校正走砖速度而提供特定形状的弧形辊棒。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限定了“棒体横切面的直径最大处偏离棒体的正中心,其纵切面呈左右不对称的弧形”。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辊棒直径从中部到两端逐渐变小的大体形状上,能够根据具体需要及具体生产条件,对其进行简单改型而获得整体左右不对称的辊棒,这样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将辊棒纵切面设置成左右不对称的弧形会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其是在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所述棒体的表面沿着棒体的长度方向有一道道相互毗邻的凸起和凹槽”。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辊棒18是由复数的肋材34所支撑(参见其说明书第[0022]段),结合附图5可知,该复数的肋材34在棒体上沿棒体长度方向形成一道道相互毗邻的凸起和凹槽。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棒体两端与套筒连接处的横切面直径与套筒的内径相匹配”。请求人认为,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辊棒在使用时需要安装在运输机构的套筒上,因此在设计时必然将辊棒两端部的尺寸与套筒的内径相匹配设计,这是本领域的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1450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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