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U形男性内裤-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U形男性内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2
决定日:2012-05-30
委内编号:5W1026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35443.6
申请日:2011-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立平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学国
主审员:曹铭书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41B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35443.6,申请日为2011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张学国。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形男性内裤,包括前幅和后幅,所述前幅和后幅的左右两侧及下方缝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幅下部设呈有阴囊袋,阴囊袋向外凸出呈U状,所述阴囊袋上方设置有阴茎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U形男性内裤,其特征在于,所述阴囊袋呈U字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立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13928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U式内裤产品说明书”的文字说明,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网络媒体公开报道”的网页内容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U形男性内裤,包括前幅和后幅,所述前幅和后幅的左右两侧及下方缝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幅下部设呈有阴囊袋,阴囊袋向外凸出呈U状,所述阴囊袋上方设置有阴茎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U形男性内裤,其特征在于,所述阴囊袋上方设置有阴茎口”。
2012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和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男士内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男士内裤,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全文和附图1-2):一种U式内裤,包括前幅、后幅和阴囊袋,前后幅的左右和下部缝合,腰部和裤腿处有松紧元件,裤裆底部阴囊的部位设计有阴囊袋,阴囊袋向内裤外突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阴囊袋上方设有阴茎口。然而在男士内裤阴囊袋上方位置设置一个阴茎口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阴囊袋上方设置有阴茎口”是权利要求1中已有的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相同,参见前文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合议组认为:
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一致,因此参见前文评述,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阴囊袋呈U字形状”,该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即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参见前文评述,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1200354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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