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31
决定日:2012-05-29
委内编号:5W102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8711.1
申请日:2009-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炀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03D11/00(2006.01);F16H1/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与在所述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即可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名称为“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的20092012871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包括行星架(1)、行星轴(2)、行星轮(5)、内齿圈(8)和太阳轮(9),其中行星轴(2)的两端伸入行星架(1)的安装内孔中,在行星轴(2)上通过轴承支承行星轮(5),该行星轮(5)通过太阳轮(9)与内齿圈(8)啮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轮(5)通过左右两个对称布置的锥轴承(3、7)支承于行星轴(2)上,并且左、右锥轴承(3、7)采用背对背安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锥轴承(3、7)均由内圈和滚柱构成,其中内圈固套在行星轴(2)上,在内圈与行星轮(5)之间形成圆锥形滚道,所述滚柱安装在该圆锥形滚道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锥轴承(3)与右锥轴承(7)之间安装有隔圈(4),该隔圈(4)套装于行星轴(2)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电行星齿轮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行星架(1)与右锥轴承(7)之间装有调整垫(6),调整垫(6)套装于行星轴(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4日、公开号为US2008/0194378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09月30日、公开号为DE10311851A1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03月12日、公开号为WO2009/030189A2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3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4年04月14日、公开号为EP1252442B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于1996年09月03日发布、编号为JB/T 8236-1996、名称为“滚动轴承 双列和四列圆锥滚子轴承游隙及调整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封页、前言页以及第1-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06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7: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该《文献复制证明》附有《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年第17卷第21期中的《煤矿机械NGW行星齿轮传动行星轮轴承设计探讨》一文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行星轮(5)通过太阳轮(9)与内齿圈(8)啮合”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在内圈与行星轮(5)之间形成圆锥形滚道,所述滚柱安装在该圆锥形滚道中”分别导致权利要求1、2不清楚,由此也导致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行星轮(5)通过太阳轮(9)与内齿圈(8)啮合”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圆锥形滚道”分别与说明书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行星轮位于太阳轮与内齿圈之间并分别与太阳轮和内齿圈啮合”、“安装圆锥形滚柱的滚道”不一致,由此也导致权利要求1、2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导致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的上述特征在说明书中也未得到相应的记载,同时说明书也未对如何通过调整垫实现左右锥轴承内部游隙的调整及如何将该游隙调整至负值进行清楚地说明,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4)权利要求1、2和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4之间的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任一篇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7中的任一个或者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3:
附件1:证据2的中文译文;
附件2:证据3的中文译文;
附件3:证据4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表示用此次提交的附件1-3替换证据2-4中对应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和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相应的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或者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任一篇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和7任一篇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4款的无效理由同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和4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就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4中相应中文译文的内容分别替换为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附件2、3,但为简便起见,仍沿用以前的证据编号。
证据3和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风力涡轮机中的齿轮机构,该齿轮机构主要在现有技术中的齿轮机构(参见证据4的图1)的基础上对将行星轮可旋转地支承于行星架轴上的轴承进行了改进,所述齿轮机构包括:行星架、行星架轴、齿圈和太阳轮;行星架轴的两端插入行星架的安装孔内,在行星架轴上通过轴承支承行星轮,行星轮分别与齿圈和太阳轮啮合,为了同时保证行星轮和轴承的强度以及提高轴承支承的稳定性等原因,证据4对轴承进行了改进,具体为:行星轮通过相对于行星轮的旋转轴向轴向间隔的两个轴承可旋转地支撑在行星架上,至少一个轴承是锥形轴承,锥形轴承采用背对背安装(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1]~[06]、[09]、[16]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3)。
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4还公开了其行星轮的表面作为锥形轴承的外圈,用于轴承的锥形滚柱直接接触,其内圈套固在行星架轴上,轴承内圈与行星轮之间形成圆锥形滚道(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0]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3);证据4还公开了所述锥形轴承之一通过安装在行星架轴30上公知的可调节挡环轴向定位,用于调整每个锥形轴承的轴承间隙或者预负荷(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8以及说明书第[19]段),因此,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的转子轴承,该轴承8用于承载转子5,该轴承8可以构造为具有两列17、18并排布置并具有滚动体11的圆锥滚子轴承,为了能够调节该圆锥滚子轴承的轴向间隙,在轴承内环9或10的两个部分环19和20之间布置了隔离环22,隔离环22具有和内轴承环9或者10的第二部分环20相同的内直径,并且在第二部分环20之前推向第一部分环19上(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9]段、[0032]段以及图1、2、4)。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隔离环2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隔圈,显然该隔离环22也能起到增加轴承滚柱的承载区域,进一步提高支承刚性的作用。因此,证据3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中的隔离环安装于证据4中的左右锥轴承之间的技术启示,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8711.1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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