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丝绸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34
决定日:2012-05-30
委内编号:5W102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94285.0
申请日:2010-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信江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河清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何炜
国际分类号:B42D1/00(2006.01),B42D3/02(2006.01),B32B9/02(2006.01),B32B2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很容易想到该区别特征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020694285.0、名称为“一种丝绸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黄河清(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丝绸书,包括封面和内页,内页装订后与封面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页为丝绸通过胶黏剂粘附在柔性织物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面为丝绸通过胶黏剂粘附在硬质板材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页为复合结构,其横截面由上至下依次为丝绸面料、胶黏剂和柔性织物。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面为复合结构,其横截面由上至下依次为丝绸面料、胶黏剂、纸、胶黏剂和硬质板材。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绸面料为纯桑蚕丝面料、桑蚕丝与涤纶丝交织面料、涤纶丝面料中的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黏剂为热熔胶、硅胶、环氧树脂胶、黄胶、白胶、PU胶、UV胶、压克力胶中的一种。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纸为双胶纸、书写纸、宣纸中的一种。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质板材为木质板材、硬质纸板、金属板材中的一种。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丝绸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织物为纯桑蚕丝面料、纯棉面料、含棉面料、含桑蚕丝面料中的一种。”
针对本专利,杭州信江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德经》封面页、版权页、封底页复印件,外文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次印刷,共3页;
证据2:《孙子兵法》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封底页复印件,杭州出版社、美国华文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395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均为实物证据(将于口审时提交原件),且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内页为丝绸通过胶黏剂粘附在柔性织物上”,而权利要求1-9其余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证据3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使得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1月12日,请求人针对其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提交了证据1、2的实物证据原件,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公开的内容相比、或者将证据1或2与证据3结合,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根据成本、样式的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综上,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第05374103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复印件,共1页;
反证3:送货单第一联复印件,共2页。
2012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又于2012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2012年3月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4月16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8日发出的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陈述意见,认为专利权认提交的反证不符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为了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论语箴言》封面页、版权页、封底页复印件,杭州出版社、美国华文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共3页;
证据5:杭州出版社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杭州出版社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杭州出版社图书收款书目清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杭州出版社图书发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基础上作出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2-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反证1-3的原件。请求人对上述反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4-8,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不是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而是主张了新的事实,属于超期证据,不予接受,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丝绸通过胶黏剂粘附在柔性织物上”属于公知常识,也不接受请求人将上述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10206942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外文出版社出版的丝绸珍本《道德经》,证据2为杭州出版社、美国华文出版社出版的丝绸版《孙子兵法》。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分别于2007年、2009年7月出版,上述证据作为证明使用公开证据,可以推定二者的公开日为2007年12月31日、2009年7月31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上述证据合法来源的证明,不排除他人盗版制作的可能,并且认为上述证据的出版时间仅能证明书的内容于此时公开,不能将出版时间作为推定书的结构、材料以及制作方法的公开时间,上述证据实际制作、销售时间不同于出版时间,并提交了反证1-3用于证明虽然《道德经》的版次为2007年,但实际是2011年制作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针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虽然专利权人对该原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专利权人,特别是作为证据1的制作人,未提交任何反证以证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2的原件并非ISBN号为978-7-119-05139-0的《道德经》和ISBN号为978-7-80758-261-8的《孙子兵法》,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针对证据1、2的公开性,根据证据1的出版前言以及证据2的版权页的记载,证据1、2均为丝绸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795-2006《中国标准书号》第5.5条规定:“同一出版物的不同产品形式(例如精装本、平装本、盲文版、录音带、视频、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均应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795-2006《中国标准书号》第5.6条规定:“出版物的任何部分有较大改动,形成新的版本时,应分配新的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物内容相同题名更改的,应分配新的中国标准书号;版本、形式或者出版者毫无变化的重新印刷或复制的出版物,不分配新的中国标准书号。仅仅是定价改变或者诸如修正打印错误等细微变化的重新印刷或复制的出版物,也不分配新的中国标准书号。)”由此可见,一旦丝绸版的证据1或2获得相应的中国标准书号,其产品形式不会发生变化,其内容一般也不会存在较大改动。所以在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以证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2的原件与ISBN号为978-7-119-05139-0的《道德经》和ISBN号为978-7-80758-261-8的《孙子兵法》出版(第1次印刷)时的版本在书的内容、结构、材料以及制造方法存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证据1、2即为上述书籍在出版(第1次印刷)时的版本。而上述书籍的出版(第1次印刷)已经使得与该书有关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公开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书籍没有印刷日但载明出版日,该出版日视为公开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其仅能证明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印制过外文出版社出版的ISBN号为978-7-119-05139-0、版次为2007年第一版第1次印刷的《道德经》一书。根据证据1版权页的记载,该书2007年第1次印制的印数为500册,实际绝版印数总3000册,上述反证可以证明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后多次印刷该书,但不能否定该公司于2007年第1次印制该书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1或2均看不出该书的材料及结构,上述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丝绸书,证据1、2分别公开了一种丝绸版的书籍。其中,证据1包括封面和内页,内页装订后与封面结合,该书采用高分辨率全彩色真丝印制技术,其内页为复合结构,内页表面的真丝面料依附于柔性织物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内页表面的真丝面料是通过胶黏剂附在柔性织物上,但是,根据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胶黏剂将真丝面料与柔性织物结合,从而使得内页达到满足印刷需要以及外观柔软、轻薄且能够长久保存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包括封面和内页,内页装订后与封面结合,其内页为复合结构,内页表面的丝绸面料依附于柔性织物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2内页表面的丝绸面料是通过胶黏剂附在柔性织物上,但是,根据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胶黏剂将真丝面料与柔性织物结合,从而使得内页达到满足印刷需要以及外观柔软、轻薄且能够长久保存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封面、内页、封面、丝绸面料、胶黏剂、纸、硬质板材、柔性织物的进一步限定,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为证据2所公开,部分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这些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6942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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