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膏霜瓶(FY-A01h)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37
决定日:2012-05-31
委内编号:6W101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1857.7
申请日:2010-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高丝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娄卫良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结构均相同,均使用透明瓶体与金属镶边的搭配,透明瓶体与内胆所呈现的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对比设计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8185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膏霜瓶(FY-A01h),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娄卫良。
针对涉案专利,株式会社高丝(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38464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29日;
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2009年12月、第165期日本期刊《Grazia》部分内容的影印件,包括首页、封底版权信息和第187页的产品信息的中文译文,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以及证据2第187页刊载的化妆品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外部形状相同,均使用透明材料,透明部分内部的多面体相同,非透明部分的位置、大小、形状也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影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公开时间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意见基本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仅在于,内部球体的花纹不同、证据1的顶部和底部可见放射线,涉案专利没有。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从杂志的图片上无法判断证据2中的交叉线是在包装瓶的外部还是内部,也无法判断包装瓶是否透明;证据2正面有多处文字,涉案专利没有;证据2上部有圆形凹陷,涉案专利是平面的;证据2只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其他视图未公开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对比。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化妆品包装瓶的而言,透明圆柱体内的圆球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同时提交两篇专利文献用于证明其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经公证、认证的第165期日本期刊《Grazia》部分内容的影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认证原件,并出示了杂志原件,其首页的译文显示第165期《Grazia》为2009年12月公开发行。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2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指定证据2杂志中第187页中的一张照片为对比图片,该图片公开的一款化妆品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也是化妆品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比较如下。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注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涉案专利大体成纵横比近似的圆柱形,其上、下端面均有由平缓弧形的导角;瓶盖与瓶身的高度和直径相等,其接合处为略突出于瓶体的细金属镶边;瓶盖和瓶身有透明效果,隐约可见其内部为大致呈球形的内胆,整个瓶身呈现由菱形小平面组成的图案效果。(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虽然只公开了一张图片,但此图片有一定的透视效果,从其顶面的形状可以看出对比设计整体呈圆柱形,因此可以认定对比设计的整体外观为大体成纵横比近似的圆柱形,其上、下端面均有由平缓弧形的导角;瓶盖与瓶身的高度和直径相等,其接合处为略突出于瓶体的细金属镶边;瓶盖和瓶身有透明效果,隐约可见其内部为大致呈球形的内胆,整个瓶身呈现由菱形小平面组成的图案效果。(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瓶盖和瓶身接合处的细金属镶边相同,瓶盖和瓶身为透明材料制成,均隐约可见其内部的球形内胆,整个瓶身呈现的图案效果相同。所不同的是由于对比设计的照片拍摄时反光较强,透明效果不明显;对比设计正面有字母图案,涉案专利没有;对比设计没有显示包装瓶底面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结构均相同,均使用透明材料制成的瓶体与瓶体上有金属镶边的搭配,透明瓶体与内胆所呈现的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仅是去掉了对比设计正面的文字图案,但这并不影响对比设计公开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包装瓶的底面,但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都应该知道包装瓶类产品的底面无论在销售状态还是使用状态都不常见,一般不会受到消费者的关注,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关于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的顶面有圆形凹陷,合议组认为从对比设计图片看其顶面的明暗变化应为拍摄时的光线造成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瓶盖顶部的形状没有差别。综上所述,对比设计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提交两篇专利文献,证明透明圆柱体内搭配的圆球状内胆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上述专利文献其仅能说明现有设计中存在由透明圆柱形瓶体搭配球形内胆的设计,但具体的产品外观可以有多种形式,专利权人提交的两篇专利文献所公开的产品形状和视觉效果就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有较大差别,因此,仅凭专利权人提交的两篇专利文献,不能证明透明圆柱体内的圆球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818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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