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模高强聚乙烯纤维萃取牵伸生产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39
决定日:2012-05-31
委内编号:4W1011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33408.6
申请日:2007-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鹏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D01D13/00(2006.01);D01D11/00(2006.01);D01F6/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模高强度聚乙烯纤维萃取牵伸生产线”的200710133408.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高模高强聚乙烯纤维萃取牵伸生产线,包括导丝架、牵伸机、水洗机、萃取机、热风干燥箱、牵伸热箱和卷绕机;导丝架依次连接牵伸机、水洗机、牵伸机、萃取机、热风干燥箱、牵伸机、牵伸热箱、牵伸机和卷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伸机为热辊牵伸机,其包括机架、电机和热辊;数只热辊为排列于机架上;电机与其中的一根热辊相连,该热辊与其它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模高强聚乙烯纤维萃取牵伸生产线,其特征在于:上述热辊包含辊体、辊轴和电加热器,辊轴同心地置于辊体的内腔,其一端与辊体固定相连,另一端通过轴承座置于机架上;电加热器也置于辊体的内腔中,其一端与机架相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模高强聚乙烯纤维萃取牵伸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处于出丝侧的热辊的上方通过气缸装有压辊。”
针对本专利,梁鹏(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27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6日、公开号为CN19748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04月第1版、2005年9月第5次印刷的《高分子材料生产加工设备》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序言、第80-81页、第150-153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3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即使存在个别未被直接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中的“数只热辊为排列于机架上”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主要观点如下:1)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中“数只热辊为排列于机架上”的“为”字;2)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导丝架、牵伸机和水洗机的位置、连接关系,该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4中的热辊不适用于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生产,也不能说明热辊是数根排列于机架上,更不能说明特征“该热辊与其它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是一种短纤维后加工联合机,只适用于短纤维的后加工,不适用于高模高强度聚乙烯纤维的萃取拉伸,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5)证据4中的感应加热线圈并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电加热器,安装座也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机架,还存在的未被证据4公开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中的热拉伸辊与权利要求2中的热辊在用途、加热方式、结构上存在不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6)证据3中的压辊与权利要求3中的压辊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2012年0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书的主要观点如下:1)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规定,不应被接受;2)证据1中的牵伸机上设置有五只牵伸辊,而证据4公开了用于纺丝牵伸机上的热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牵伸机上的五只牵伸辊均采用为热辊,即能够得出将数只热辊排列于机架上;导丝架、牵伸机、水洗机这一配合关系以及特征“该热辊与其他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和常规选择;3)证据3的短纤维后加工联合机与本专利同属于高分子材料制备装置领域,尤其是化学纤维制备装置领域,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同意于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答复意见;鉴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请求人表示:由于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其它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及范围同请求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就无效理由分别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与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数只热辊为排列于机架上”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汉语“为”具有多种含义,其中的一个含义即为“是”,因此,根据汉语的语言习惯容易理解出权利要求1中“数只热辊为排列于机架上”的含义是:数只热辊是排列于机架上,其语句通顺,含义清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即使存在个别未被直接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萃取超倍拉伸机,该拉伸机是由萃取箱(1)依次连接干燥箱(2),牵伸机(3)、热风箱(4)、牵伸机(5)、热风箱(6)、牵伸机(7)、热定型箱(8)、牵伸机(9)、张力机(10)、络筒成型机(11),牵伸机(3)、(5)、(7)、(9)为五辊机型(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8-18行),牵伸机中的五只热辊要实现牵伸必定需要设置在机架上,因此五只热辊必定排列在机架上,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特征“牵伸机包括机架“和数只热辊排列于机架上”。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热风箱对应于本专利的热风干燥箱,热定型箱对应于本专利的牵伸热箱,络筒成型机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绕机,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生产线还包括导丝架和水洗机,在萃取机之前通过导丝架连接牵伸机、水洗机、牵伸机”的技术特征;(2)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牵伸机的电机与其中一根热辊相连,该热辊与其他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的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萃取之前引导和预处理前纺所得纤维;采用一台电机即可同时带动数根热辊从而实现纤维的稳定牵伸。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纺丝牵伸机上的热辊,该热辊包括永磁同步电机1、导丝盘2、感应加热线圈3和安装座4,所说的永磁同步电机1安装在安装座4的一端,导丝盘2与永磁同步电机1的输出轴6相连接,安装在安装座4的另一端,感应加热线圈3设置在导丝盘2内,与安装座4固定连接(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第2页第4行)。
合议组认为:证据4仅仅公开了一种热辊,该热辊与一台电机相连并由其驱动,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电机与其中的一根热辊相连,该热辊与其他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即便将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也只是五辊牵伸机中的每一根牵伸辊均由一电机带动进行牵伸。
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高分子量聚乙烯(PE)冻胶丝的制备方法及应用。其工艺流程为PE冻胶丝→集束张力架→分丝架→压油辊→碳氢液预处理浴槽(静止、喷淋或鼓泡等方式)→七辊牵引辊→超声波碳氢萃取槽→热风干燥→多级拉伸→卷绕等后续处理工序(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28-30行)。可见,证据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电机与其中的一根热辊相连,该热辊与其他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短纤维后加工联合机,由证据3的短纤维后加工流程图可以看出,短纤维后加工联合机是由集束架依次连接导丝架、八辊导丝机、第一台牵伸机、油(水)浴加热器、第二台牵伸机、热水或蒸汽加热器、第三台牵伸机等(参见证据3第150页、图2-6-1)。证据3还公开了一种热拉伸辊,该热拉伸辊是用于纺牵一步法联合机上的主要部件,装在纺丝机和卷绕机之间,丝经过热拉伸辊拉伸后再卷绕,称为全拉伸丝,热拉伸辊是成对使用的,根据拉伸纤维品种的区别可使用2、3或4对热拉伸辊,拉伸辊以积木的形式排布。根据拉伸辊加热的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电感直接加热辊筒,另一种为电感先加热辊内液体介质,再由液体把热量传到辊的表面。辊套为双层结构,中间有空腔,其内充有液体,液体加热蒸发后,蒸汽均匀分布在空腔内,并按冷凝原理对辊进行恒温(参见证据3第80页,图2-3-34)。可见,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电机与其中的一根热辊相连,该热辊与其他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2-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机与其中的一根热辊相连,该热辊与其他热辊依次相连以传递动力”,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该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牵伸机不再需要设置多台电动机,其获得了结构简化、同步性和稳定性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13340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