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USB连接件及USB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3
决定日:2012-06-01
委内编号:4W1010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06325.5
申请日:2008-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R13/405,H01R13/652,H01R13/64,H01R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10006325.5、名称为“USB连接件及USB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USB连接件,用于与USB母座相插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金属焊脚,连接线、基体和转轴组件,所述金属焊脚的一端与所述连接线的一端连接,所述金属焊脚形成于所述基体表面,所述连接线固定在所述基体表面,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转轴和转轴套,转轴套固定于基体表面,转轴设置于转轴套内,并可相对转轴套转动;所述转轴上有第一定位结构,所述转轴套内有第二定位结构,所述第一定位结构用于与所述第二定位结构配合实现定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组件还包括转轴支架,所述转轴支架两侧分别设有第一支架孔和第二支架孔,所述连接线的另一端穿过所述第一支架孔;所述转轴套穿过所述第二支架孔。
3.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USB连接件、外壳和PCB板,其中,
所述USB连接件包括:金属焊脚、连接线、基体和转轴组件,所述金属焊脚的一端与所述连接线的一端连接,所述金属焊脚形成于所述基体表面,所述连接线固定在所述基体表面,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转轴和转轴套,转轴套固定于基体表面,转轴设置于转轴套内,并可相对转轴套转动;所述转轴上有第一定位结构,所述转轴套内有第二定位结构,所述第一定位结构用于与所述第二定位结构配合实现定位;所述USB连接件通过所述转轴组件安装于所述外壳的一端;
所述PCB板内置于所述外壳的空腔,所述PCB板的一端与所述连接线的另一端连接;
所述外壳表面有容置部,用于容纳所述USB连接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部以所述金属焊脚面向所述容置部的方式容纳所述USB连接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线还包括接地端子,所述接地端子与所述PCB板的地线相连,所述基体与所述金属焊脚相对的表面具有金属层,所述金属层和所述接地端子通过金属片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连接件容纳于所述容置部时,所述USB连接件的外表面与所述外壳的外表面平滑过渡。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线还包括接地端子,所述基体与所述金属焊脚相对的表面具有金属层,所述金属层和所述接地端子通过金属片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焊脚嵌入所述基体表面,与所述基体一体成型,或者通过腐蚀的方式形成于所述基体表面。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焊脚的表面不低于所在基体的表面,所述金属焊脚超出所在基体的表面高度为00.2mm。
10.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还包括:连接线固定架,所述连接线固定架盖住所述连接线。
11.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还包括:用于防止反插的防呆结构,所述防呆结构成型于所述基体表面。
12.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组件还包括转轴支架,所述转轴支架两侧分别设有第一支架孔和第二支架孔,所述连接线的另一端穿过所述第一支架孔;所述转轴套穿过所述第二支架孔。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套包括第一套件、第二套件和弹性件,所述转轴包括弹性方形转轴头,所述第二套件内设空腔,且侧壁开有孔;所述第一套件上设置所述第二定位结构;所述转轴尾部与所述第二套件配合挤压所述弹性件,装入所述第二套件的空腔内,所述弹性件恢复弹性形变,用于将所述弹性方形转轴头弹出所述第二套件侧壁的孔。”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810006325.5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4页;
附件2:ZL200810006325.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公开文本),共16页,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3日;
附件3:ZL20052001696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
附件4:ZL20052004146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
附件5:ZL200610139153.X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06月13日;
附件6:ZL03100445.8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7月30日;
附件7:ZL200320112891.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9日;
附件8:ZL00217088.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04日;
附件9:ZL99109493.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13日;
附件10:ZL03106885.5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
附件11:ZL20042000962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
附件12:ZL20042000181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2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对第一定位结构和第二定位结构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说明书仅提供了一种实现定位功能的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2在转轴套已固定于基体表面的情况下,如何又被放入转轴支架的孔内,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关于当USB连接件安装于外壳52时,支架孔与外壳5222相枢接时,连接线穿出支架孔后如何与PCB板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范围与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范围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有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9限定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应文字记载,因此,权利要求9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6,或附件3结合附件7,或附件3结合附件9,或附件3结合附件10,或附件4结合附件6,或附件4结合附件7,或附件5结合附件6,或附件5结合附件7,或附件5结合附件9,或附件5结合附件10,或附件11结合附件6,或附件11结合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6,或附件4结合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4结合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5结合附件6,或附件5结合附件7,或附件5结合附件9,或附件5结合附件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1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2个技术方案,方案1被附件4公开,方案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3:ZL02103174.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8月20日;
附件14:US2004/0033727A1号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部分翻译复印件,共23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9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9,或附件4结合附件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或附件9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7,或附件3结合附件9,或附件3结合附件10,或附件4结合附件9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4结合附件10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1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或附件7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11)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2个技术方案,方案1被附件4公开,方案2被附件13公开,同时2个方案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没有把“基体只要满足于USB母座插接厚度即可”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写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再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以及所有意见陈述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以上请求及两次补充意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 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5及说明书明确记载了“金属焊脚超出所在基体的表面高度为0-0.2mm”,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00.2mm明显为打印错误,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以及相应的附图已经给出了PCB板内置于外壳的空腔,PCB板的一端与连接线12的一端连接,因此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13并未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其限定的是具体的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并且说明书第3页第0031-0032段以及附图2a、2b、图3、图4已经给出了定位的实现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12均清楚限定了转轴套以及转轴支架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5、7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3包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缺少任何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及其组合方式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1)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出因被当庭告知合议组变更,提出保留意见。
(3)专利权人对附件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给合议组的书面意见中有关权利要求1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属于超过无效宣告请求日一个月之后提出的新理由,合议组不再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仍然以请求人在先提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理由为准。
(5)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无效理由中提出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但在具体陈述时陈述的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本案审理适用在先的2000年版专利法及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关于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6)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具体为:
(6.1)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3)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请求保护的范围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4)权利要求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6.5)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6)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分别以附件3、4、5、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分别结合附件6、7、9、10,附件4分别结合附件6、7、9、10,附件5分别结合附件6、7、9、10,附件11分别结合附件6、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公开;
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分别结合附件6、7、9、10,附件4分别结合附件6、7、9加公知常识,或附件4结合附件10,附件5分别结合附件6、7、9、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11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2公开;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2公开;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4、13结合,或附件13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4结合附件13、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12或附件14公开;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或附件7结合附件9公开;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
(7)专利权人当庭坚持认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都不成立。
(8)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口头审理后的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后的补充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口头审理后的补充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合议组口审当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因此,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口头审理后的补充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3、关于请求人口审当庭提出的因被当庭告知合议组变更的保留意见
请求人口审当庭提出,因被当庭告知合议组变更,因此请求人对此保留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而本案中,请求人仅在口审当庭口头提出对合议组变更保留意见,从始至终均未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也并未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对于请求人当庭口头提出的对合议组变更的保留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并且视为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4、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附件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明显瑕疵,其中,附件2是附件1(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可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超范围的依据;附件3-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1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SB连接件,附件3公开了一种USB数据-音频信号服用传输线的USB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4页第2行,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四、实施例五,附图7、8、9):USB连接器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USB连接件)包括印刷电路板和一体设置的USB接口连接板1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印刷电路板设置在连接器本体内部,USB接口连接板凸设于连接器本体并与凸伸于连接器本体的底壳形成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连接板上设有金属端子组13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焊脚形成于基体表面),该金属端子组131由多个用于与USB插槽内部电子信号相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焊脚的一端与连接线的一端连接)的金属片132组成,该金属片132与印刷电路板相连接,形成电路回路(由附图9中可以看出,多个金属片132形成在连接板10上,而带有USB插槽内部电子信号的连接线依次与金属片相连接,因此连接线必然固定于基体的表面);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的底壳两侧面向上凸设有凸条保护架133;USB接口连接板嵌设在底壳上,且带有金属端子组131的一面向上为外露面;该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的尺寸与USB电线插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与USB母座相插接)内部空间的尺寸相同。而在附件3的说明书中也明确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行-第3页第1行,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四、附图7、8):所述USB连接器本体11也可以包括结合体114和翻转体115,结合体114的一端枢接翻转体115另一端与传输线3相连,翻转体115可在结合体114上翻转(翻转体115和结合体1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组件,翻转体11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套),使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展开或收起,从附图8中也可以看出翻转体115固定在USB连接板的表面。
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尽管附件3的一个实施例中公开了固定在USB连接板表面的翻转体115和结合体114的结构可翻转使得薄片状USB连接插头展开或收起的特征,但附件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具体的转轴组件结构,即“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转轴和转轴套,转轴套固设于基体表面,转轴设置于转轴套内,并可相对转轴套转动,所述转轴上有第一定位结构,所述转轴套内有第二定位结构,所述第一定位结构用于与所述第二定位结构配合实现定位”的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USB连接件在使用时能够灵活转动、定位效果更好,更为方便。
附件6公开了一种铰接装置,是关于在具有两部分部件的装置(例如移动电话)中连接两个部件的交接装置,其中两个部件可以以一个轴为中心,根据需求折叠或者打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30行,说明书的4页第18行-第5页第16行,附图1-6):铰接装置1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组件)具有旋转部件2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压缩弹簧圈80和外壳体90,旋转部件20和直线移动部件50、压缩弹簧圈80装入外壳体9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套),其中,旋转部件20具有结合部22,从结合部22延伸的旋转轴30和位于旋转轴30两侧的两个凸轮从动件4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转轴上的第一定位结构),直线移动部件50具有侧壁52、在与旋转部件20对着的面上形成的凸轮部分6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转轴套上的第二定位结构),在自凸轮部分60贯通凸起部分70的贯通孔中,插入旋转部件20的旋转轴30可以进行相对运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转轴设于转轴套内,并可相对转轴套转动),直线移动部件50通过外壳体90的开放部分插入外壳体90的内部,旋转部件20的旋转轴3插入贯通孔51凸轮面62面向旋转部件20的凸轮从动件40,也就是说,旋转部件20上的凸轮从动件40和直线移动部件50上的凸轮部分60利用凹凸结构实行定位功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定位结构与第二定位结构配合实现定位)。
由此可见,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使得连接件在使用时能够灵活转动、定位效果更好,更为方便。因此,在附件3公开的USB连接器结构以及固定在USB连接板表面的转轴组件的基础上,附件6给出了结合到附件3以使得USB连接件更好实现灵活定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焊脚形成于所述基体表面、连接线固定在基体表面、转轴套固定在基体表面这几个特征都是为了满足基体本身的厚度,而附件3、6的结合并没有公开这几个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2)在追求薄和应用灵活的前提下,如果附件6和附件3结合,只是在基体的侧面会把轴换成轴套的结构,而不会出现把轴套放在基体的表面的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3中已经公开连接板上设有金属端子组131,该金属端子组131由多个用于与USB插槽内部电子信号相连接的金属片132组成,该金属片132与印刷电路板相连接,形成电路回路,由附图9中可以知,多个金属片132形成在连接板10上,而带有USB插槽内部电子信号的连接线依次与金属片相连接,因此连接线必然固定于基体的表面,由附图8中也可以知,翻转体115固定在USB连接板的表面的特征,因此,专利权人所述的特征均被附件3公开,而附件3公开的也是一薄片状的USB连接插头,其必然能够带来满足基体本身厚度的技术效果;(2)首先,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基体的表面的特征,而并未具体限定为基体的上表面或是下表面或是侧表面等;其次,在附件3公开了翻转体115固定在USB连接板的表面的特征的基础上,基于附件6给出的转轴组件的具体定位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附件3和附件6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7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的枢轴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3):枢转结构包括枢轴52、卡掣件53、延伸套管55、枢轴52、卡掣件53、弹性元件54套设于延伸套管55(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转轴套)内,延伸套管55从一端伸入盖体51上的套管511(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转轴支架)的轴孔512(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支架孔),枢轴52的卡掣部521嵌入手机本体5的轴孔501,从而实现手机的翻转定位,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套管511上与轴孔512相对的另一侧的孔,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支架孔。而在转轴组件外设置转轴支架后,为了使USB连接件中的金属端子与PCB板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连接线从转轴支架的一个支架孔中穿过,以保护连接线,同时达到充分利用空间的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附件3公开了一种USB数据-音频信号服用传输线(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USB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4页第2行,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四、实施例五,附图7、8、9):USB连接器1(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USB连接件)包括印刷电路板(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PCB板)和一体设置的USB接口连接板1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基体),印刷电路板设置在连接器本体内部(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PCB板内置于外壳的空腔),USB接口连接板凸设于连接器本体(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外壳)并与凸伸于连接器本体的底壳形成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连接板上设有金属端子组131(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金属焊脚形成于基体表面),该金属端子组131由多个用于与USB插槽内部电子信号相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金属焊脚的一端与连接线的一端连接)的金属片132组成,该金属片132与印刷电路板相连接,形成电路回路(由附图9中可以看出,多个金属片132形成在连接板10上,而带有USB插槽内部电子信号的连接线依次与金属片相连接,因此连接线必然固定于基体的表面);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的底壳两侧面向上凸设有凸条保护架133;USB接口连接板嵌设在底壳上,且带有金属端子组131的一面向上为外露面;该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的尺寸与USB电线插槽(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用于与USB母座相插接)内部空间的尺寸相同。而在附件3的说明书中也明确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行-第3页第1行,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四、附图7、8):所述USB连接器本体11也可以包括结合体114和翻转体115,结合体114的一端枢接翻转体115,另一端与传输线3相连,(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所述USB连接件通过转轴组件安装于所述外壳的一端)翻转体115可在结合体114上翻转(翻转体115和结合体114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轴组件,翻转体115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轴套),使薄片状USB连接插头13展开或收起,从附图8中也可以看出翻转体115固定在USB连接板的表面,并且连接器本体11设置有一个空腔用于容纳翻转后的USB连接器(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容置部)。
因此,权利要求3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尽管附件3的一个实施例中公开了固定在USB连接板表面的翻转体115和结合体114的结构可翻转使得薄片状USB连接插头展开或收起的特征,但附件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具体的转轴组件结构,即“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转轴和转轴套,转轴套固设于基体表面,转轴设置于转轴套内,并可相对转轴套转动,所述转轴上有第一定位结构,所述转轴套内有第二定位结构,所述第一定位结构用于与所述第二定位结构配合实现定位”的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USB连接件在使用时能够灵活转动、定位效果更好,更为方便。
附件6公开了一种铰接装置,是关于在具有两部分部件的装置(例如移动电话)中连接两个部件的交接装置,其中两个部件可以以一个轴为中心,根据需求折叠或者打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30行,说明书的4页第18行-第5页第16行,附图1-6):铰接装置1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轴组件)具有旋转部件2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轴)、压缩弹簧圈80和外壳体90,旋转部件20和直线移动部件50、压缩弹簧圈80装入外壳体9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转轴套),其中,旋转部件20具有结合部22,从结合部22延伸的旋转轴30和位于旋转轴30两侧的两个凸轮从动件4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转轴上的第一定位结构),直线移动部件50具有侧壁52、在与旋转部件20对着的面上形成的凸轮部分60(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转轴套上的第二定位结构),在自凸轮部分60贯通凸起部分70的贯通孔中,插入旋转部件20的旋转轴30可以进行相对运动(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转轴设于转轴套内,并可相对转轴套转动),直线移动部件50通过外壳体90的开放部分插入外壳体90的内部,旋转部件20的旋转轴3插入贯通孔51凸轮面62面向旋转部件20的凸轮从动件40,也就是说,旋转部件20上的凸轮从动件40和直线移动部件50上的凸轮部分60利用凹凸结构实行定位功能(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定位结构与第二定位结构配合实现定位)。
由此可见,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3与附件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使得连接件在使用时能够灵活转动、定位效果更好,更为方便。因此,在附件3公开的USB连接器结构以及固定在USB连接板表面的转轴组件的基础上,附件6给出了结合到附件3以使得USB连接件更好实现灵活定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附件5涉及一种可翻折的USB连接器插头的电子装置,从附件5的附图10、11中可知,电子装置本体200具有凹陷部(即相当于容置部的部位)用来容纳USB插头,同时,从附件5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USB连接插头100的金属焊脚是面向凹陷部的,也就是说附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保护金属焊脚不被损坏或污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附件12涉及一种具防呆设计的薄型USB插头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4页第7行,附图2):薄型USB插头2包括一电路基板10,一绝缘壳体20,包覆于电路基板的外围,电路基板10具有四片导电极片12(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焊脚)和接地极板14(其中接地极板14位于导电极片12相对的表面),接地极板14由金属板(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层)冲压形成,具有两末端(两末端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接地端子)分别焊接而固设于电路基板10的底面13且与相对应的接地电路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接地端子和PCB板的地线相连),其中接地极片的金属板形成金属层,金属层和两末端通过金属板(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片)连接。因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所公开,并且其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实现静电屏蔽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而使USB连接件外表面与外壳的外表面平滑过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USB装置外形美观而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附件12涉及一种具防呆设计的薄型USB插头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4页第7行,附图2):薄型USB插头2包括一电路基板10,一绝缘壳体20,包覆于电路基板的外围,电路基板10具有四片导电极片12(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焊脚)和接地极板14(其中接地极板14位于导电极片12相对的表面),接地极板14由金属板(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层)冲压形成,具有两末端(两末端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接地端子)分别焊接而固设于电路基板10的底面13且与相对应的接地电路连接,其中接地极片的金属板形成金属层,金属层和两末端通过金属板(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片)连接。因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所公开,并且其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实现静电屏蔽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附件4涉及一种金属屏蔽增益的USB连接器,并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9行、附图1-3):绝缘主体16具有一表面,于其内设有四个端子槽,即端子18嵌入端子槽中(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金属焊脚嵌入基体表面),而将金属焊脚与基体一体成型或者通过腐蚀的方式形成于基体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对于USB连接件而言,为了实现插接时接触良好而使得金属焊脚的表面不低于基体表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选择合适的高度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规的设计能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在实际电路设计中,采用连接线固定架实现对连接线的稳定保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附件12涉及一种具防呆设计的薄型USB插头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0-177行,附图2):绝缘壳体20的两侧侧缘设有两导引板226,可防止USB插头连接器2反向误插而具有防呆功能。因此,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也是用于防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2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7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的枢轴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3):枢转结构包括枢轴52、卡掣件53、延伸套管55、枢轴52、卡掣件53、弹性元件54套设于延伸套管55(对应于权利要求12中的转轴套)内,延伸套管55从一端伸入盖体51上的套管511(对应于权利要求12中的转轴支架)的轴孔512(对应于权利要求12的第二支架孔),枢轴52的卡掣部521嵌入手机本体5的轴孔501,从而实现手机的翻转定位,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套管511上与轴孔512相对的另一侧的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2中的第一支架孔。而在转轴组件外设置转轴支架后,为了使USB连接件中的金属端子与PCB板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连接线从转轴支架的一个支架孔中穿过,以保护连接线,同时达到充分利用空间的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3是对权利要求12的进一步限定,附件7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的枢轴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3):枢转结构包括枢轴52(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转轴)、卡掣件53(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第一套件)、延伸套管55(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第二套件)、卡掣部521(附图3中可知,卡掣部521呈方形,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弹性方形转轴头)与枢轴52衔接部位周缘设有对称波浪状的弧凸部523、弧凹部524,延伸套管55呈长管状(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第二套件内设空腔),侧壁有孔551(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侧壁开孔),卡掣件53周缘凸伸二组对称波浪状的弧凸部532、弧凹部533(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第一套件上设置的第二定位结构),枢轴52通过卡掣件53的通孔534穿套弹性元件54(对应于权利要求13中的弹性件),在枢转时,弧凸部12、弧凹部13分别与弧凹部23、弧凸部22相互卡掣,并与弹性元件54配合,实现枢转定位。因而,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7所公开,且其作用也是为了实现转动定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无效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1000632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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