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气动加压摇架压力微调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1
决定日:2012-06-04
委内编号:5W102404,5W1031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39921.2
申请日:2010-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永前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D01H5/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证据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同一证据的不同实施例结合在一起得出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39921.2,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专利权人为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气动加压摇架压力微调装置,由自锁螺母(2)、微调螺栓(3)和微调架(4)组成;其特征在于,微调螺栓通过自锁螺母装配在摇架手柄(1)上,微调螺栓下端与微调架接触;微调架上部有圆孔(12),与本体轴(10)配合;微调架下部有椭圆形孔(13),容摇架手柄上的锁紧轴(9)、锁紧套(8)穿过,并余留滑动空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动加压摇架压力微调装置,其特征还在于,所述的微调架上部有螺母框槽(11),将自锁螺母(2)箍住,使之不能自转,并贴靠在摇架手柄(1)上面板的内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动加压摇架压力微调装置,其特征还在于,所述的自锁螺母(2)是焊接在摇架手柄(1)上面板内侧的。”
针对本专利,朱永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公开号为CN1010927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手柄、自锁螺母、微调螺栓、微调架、杠杆、锁紧轴、本体轴,两者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404),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证据1是在摇架尾部设置压力微调装置,而本专利是在手柄前部;证据1尤其是附图8-9所示的实施例中,调节压力时需要先松开两个螺母34,再将螺栓33向上或向下调整,调压完成后需要拧紧螺母,操作繁琐,所微调的压力不能保持稳定;再者两个螺母34、螺栓33叠加起来在手柄外面太长,不实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针对本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公开号为CN1010927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附件1与证据1完全相同,以下统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附图8、9所示的实施例公开,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图2、图8-9所示的实施例2、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也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121),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原理相似,但是结构不同,微调压力的方式截然不同。本专利的特别之处在于所述的微调架上部有螺母框槽11,将自锁螺母2箍住,使之不能自转,并贴靠在摇架手柄1的内侧。微调螺栓传递的力是沿轴线方向的,且自锁螺母2不易损坏,自锁螺母2及微调螺栓3万一有损坏时可方便的更换,其它零件如手柄1、微调架4等不用更换,操作方便,维修成本低。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的附图8、9所示的实施例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附图2和附图8、9分别所示的两个实施例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8、9中虽然设置有微调架,但结构不同,微调压力的方式不同。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提供一种新的杠杆式摇架,既可在摇架上方进行压力微调,又能在压力微调时不影响上、下罗拉握持钳口位置,保证加压一致性(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2行)。该摇架包括手柄5(对应于本专利的摇架手柄)、摇架体4(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杠杆35、销子1(杠杆支点)、销子2(对应于本专利的锁紧轴)和销子3(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轴),销子3连接摇架体4和手柄5;当销子2的中心位置发生适量变化时,摇架的加压力就会相应发生适量变化(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4-5段、第2页第13-17行、第3页第1行)。关于压力微调装置,证据1公开了多个实施例,其中在附图8-9所示的实施例7中,设置有滚轮架32(对应于本专利的微调架),滚轮架32的上部和下部均有与销子2和销子3配合的孔,螺栓33(对应于本专利的微调螺栓)通过螺母34装配在手柄5上,通过拧动螺栓33,带着滚轮架32、销子2做上下适量移动,实现摇架加压力的微调;且在附图8-9中,销2的外周具有阴影部,为销套(对应于本专利的锁紧套)(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2段、附图8-9)。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实施例7可知两者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微调螺栓通过自锁螺母装配于手柄,微调螺栓下端与微调架接触,锁紧轴和锁紧套安装于手柄;而证据1的实施例7中螺栓33通过螺母34装配在手柄5上,通过螺栓33头部将滚轮架往上拉,即,使得固定有销子2(对应于本专利的锁紧轴)的滚轮架相对于摇架体向上移动;销2及其销套固定于滚轮架。(B)本专利的微调架上部是圆孔,下部是余留滑动间隙的椭圆形孔;而证据1的滚轮架32上部是余留滑动间隙的椭圆孔,下部是圆孔。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证据1图8、9的实施例中,销子2(相当于本申请的锁紧轴)固定于滚轮架32(相当于本申请的微调架)上,销子3(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轴)连接摇架体4(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并从滚轮架上部的椭圆孔中穿过。而本申请中,锁紧轴9固定于手柄上,本体轴连接本体和手柄并从微调架上部的圆孔中穿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当于将证据1中销子2的安装位置从滚轮架32改为了手柄5,并为了实现销子2相对运动(销子2必须是能够相对运动的,因而其安装在哪个部件上,哪个部件就必须也是能相对运动的,因为销2是杠杆的一个支点,杠杆传导加压部件使得压力微调),而将滚轮架32和手柄5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改为滚轮架相对不动(作为支撑点)而手柄相对移动(带动销子运动),并将螺栓、螺母的设置位置、连接关系以及滚轮架32上孔的形状做了相应的改变。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仅仅是销子2(相当于本申请锁紧轴)的安装位置的改变以及由此所带来的滚轮架、手柄相互运动关系的变化和结构上的相应变化。
然而,销子(及其销套)安装位置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因为销2(锁紧轴)可安装的位置是有限的,手柄或滚轮架。并且证据1图2所示的实施例2中也给出了销子可以安装在手柄上由手柄带动向上运动的技术启示,而当销子的安装位置发生变化时,由此所带来的滚轮架、手柄相互运动关系的变化是一种必然结果,因为销子安装在哪个部件上,哪个部件就必须能运动,从而才能带动其上的销子一起运动,销子2有适量位移才能对杠杆以及压力产生微调。至于螺栓、螺母设置位置、连接关系的变化(即区别技术特征A),其目的是使微调螺栓下端抵靠在微调架上,从而通过拧动微调螺栓使摇架手柄移动。在证据1附图2所示的实施例2中,微调螺栓14通过螺母15固定于手柄上,通过拧动微调螺栓使手柄移动,因而证据1公开了“微调螺栓通过螺母固定于手柄”,虽然螺母15是普通螺母,不是自锁螺母,但是自锁螺母是机械领域常见的零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普通螺母或自锁螺母。因此,在证据1实施例2的基础上得到“微调螺栓通过自锁螺母固定于手柄”这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微调螺栓下端与微调架接触”,如上所述,当将证据1中的手柄不动、滚轮架向上动改为手柄向上动、滚轮架不动时,使微调螺栓下端与滚轮架(即微调架)接触从而以滚轮架为支撑点实现手柄的向上运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1中销子2与滚轮架之间没有相对运动关系,因此滚轮架下部设有与销子2配合的圆孔连接销子2,销子3与滚轮架之间存在相对运动关系,因此需要在滚轮架上部设置与销子3配合的椭圆孔以进行避让,而本专利的微调架与本体轴之间没有相对运动关系,因此其上部设有与本体轴配合的圆孔以连接本体轴,微调架与锁紧轴之间存在相对运动关系,因此其下部设有与锁紧轴配合的椭圆形孔以进行避让;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和本专利在滚轮架(微调架)上设置孔的思路是类似的,即与不存在相对运动的部件之间通过圆孔连接,与存在相对运动的部件之间通过椭圆形孔连接以进行避让。因此,在将证据1的销子2改为与手柄5而非滚轮架32相连时,基于证据1图8、9所示实施例给出的启示,对滚轮架上的孔的形状作相应改变以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请求人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均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螺母框槽11可以将自锁螺母2箍住,使之不能自转,并贴靠在摇架手柄1的内侧,且自锁螺母2不易损坏,如果自锁螺母2及微调螺栓3有损坏时可方便的更换,维修成本低。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微调架上部有螺母框槽,将自锁螺母箍住,使之不能自转,并贴靠在摇架手柄上面板的内侧”。
经查,证据1没有公开“微调架上部设有螺母框槽”,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微调架上设置一个箍住自锁螺母的框槽。尽管自锁螺母是本领域公知的部件,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微调架上设置螺母框槽将其箍住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且通过设置该螺母框槽能够有效的防止自锁螺母自转。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自锁螺母是焊接在摇架手柄上面板内侧的”。
经查,证据1的附图2中显示了螺母15也是焊接于手柄上面板的内侧。因此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3992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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