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接料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2
决定日:2012-06-11
委内编号:5W1030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55917.3
申请日:2011-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M.O.A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银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周围
国际分类号:H05K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20055917.3、名称为“一种接料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3月07日,专利权人为李德银。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接料扣,其特征在于:包括基片(1)和一组金属扣(2),基片(1)和金属扣(2)之间设有断开口(3);
金属扣(2)上设有一组定位孔(4)以及位于其两侧的定位槽(5),还包括与定位孔(4)和定位槽(5)间隔设置的冲孔(6),在冲孔(6)周围布有凸刺(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接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刺(7)与金属扣(2)垂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接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刺(7)翻边高度为0.97mm~1mm。”
针对上述专利权,M.O.A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KR10-0985774B1的韩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8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规定一组定位孔之间以及定位孔和定位槽之间的间距,而该“与料带的定位孔等间距”是本专利的接料扣连接料带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均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知道,为了在利用接料扣连接电子元件料带时,使接料扣的凸刺容易地穿过料带,该凸刺与接料扣垂直(或者接近垂直)是最佳的选择,如果该凸刺与接料扣不垂直,则容易产生凸刺斜穿料带的现象,或者料带压弯凸刺而无法顺利连接料带;再者,该凸刺通常是利用冲孔工艺而形成,在冲孔工序中形成的凸刺自然与原表面垂直,这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限定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想到,为了应用于不同厚度的料带,可以根据料带的厚度来设定用于刺入或刺穿料带的凸刺的翻边高度,其中必然包括0.97 mm~l mm的尺寸范围,同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详细说明如何得到0.97 mm和l mm这两个临界值,以及该尺寸范围所带来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尺寸范围同其它的尺寸相比并没有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KR10-0985774B1的韩国发明专利(即对比文件1)部分中文译文的打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其具体主张及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请求人于无效请求日及2012年03月1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3月07日,晚于2010年02月01日,适用于修改后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属于韩国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逾期也未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提交意见陈述,视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接料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元件料带的连接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01]、[0042]、[0043]、[0050]段):一种电子元件料带的连接带,包括沿着它的宽度方向排列成同一形状的多个电子元件料带连接扣(8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金属扣2’)、以及分别结合在上述连接扣(80)的长度方向两端并连接上述电子元件料带连接扣(80)的连接体(9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片1’);这时,上述连接扣(80)和连接体(90)可均由铜等金属材料制成;连接体(90)支撑各连接扣(80)的两端,从而将多个连接扣(80)依次并联;具体而言,上述电子元件料带连接扣(80)分别包括:条状的本体(81);槽(8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槽5’),分别设在上述本体(81)的长度方向两侧上;多个送料孔(8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定位孔4’),等间距地配置在多个上述槽(84)之间并贯通本体(81),并且,相对于槽(84)也按上述等间距配置(相当于公开了金属扣上设有一组定位孔以及位于其两侧的定位槽);贯通孔(8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冲孔6’),分别配置在上述本体(81)的长度方向两端与上述送料孔(85)之间、以及上述送料孔(85)与上述槽(84)之间(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扣上还包括与定位孔和定位槽间隔设置的冲孔),并贯通本体(81);连接凸起(8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刺7’),分别以规定高度突出形成在上述贯通孔(82)周围(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冲孔周围布有凸刺),被弯折时能够连接料带(70、70’);上述电子元件料带连接扣(80)和上述连接体(90)的各个连接部分可形成为颈状;即,如图6和图7所示,可把连接扣(80)和连接体(90)的连接部分的宽度设计得比周围窄;由于在连接扣(80)与上述连接体(90)的颈状连接部分设有贯穿孔(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片与金属扣之间设有断开口),从而更容易被剪切刀(120)等分离。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为电子元件自动贴片料带的连接扣领域,均解决了如何提供一种接料扣连接料带,从而定位准确,操作方便、快速,连接牢固度高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该凸刺通常是利用冲孔工艺形成的,在冲孔工序中形成的凸刺自然与原表面垂直,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应用于不同厚度的料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料带的厚度来设定用于刺入或刺穿料带的凸刺的翻边高度,其中选择0.97 mm~l mm的尺寸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559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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