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甲带给料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0
决定日:2012-06-06
委内编号:5W1025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11653.3
申请日:2010-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B65G47/84(2006.01);B65G15/56(2006.01);B65G39/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找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据此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另外的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明确记载了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存在将两份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甲带给料机”的20102051165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周瑞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甲带给料机,它包括导料槽、漏斗、改向滚筒、甲带、机架、托辊、闸门机构、传动滚筒、清扫器和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与所述甲带组成传动组合的是环形挡边胶带,该环形挡边胶带外表面两侧设置有凸起挡边,两凸起挡边内侧设有台阶,台阶内侧为凹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甲带给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边胶带内表面设有导向条,所述传动滚筒、改向滚筒和托辊表面与环形挡边胶带导向条对应配合设置导向凹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甲带给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边胶带内表面两端和中间设有导向条,传动滚筒、改向滚筒和托辊表面两端和中间与之对应配合设置导向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带给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边胶带外表面两侧设置有平直或波浪形凸起挡边。”
针对本专利,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煤炭科学技术》期刊(第31卷第3期)2003年3月登载的标题为《甲带式给料机及驱动控制研究》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9日、公开号为CN1012148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①兖州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庄煤矿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甲带给煤机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②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公司高庄煤矿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甲带给煤机的《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③编号为NO.0802022、其上载明使用单位为高庄矿、项目名称为甲带给煤机的《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共1页);
④编号为NO.9000330、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高庄矿、规格型号为甲带给料机等、时间为2010年04月01日的《发货出库单》的复印件(共1页);
编号为NO.9000152、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下霍矿、规格型号为防爆按钮等、时间为2010年03月05日的《发货出库单》的复印件(共1页);
⑤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高庄煤矿、出库单号分别为9000330、9001952的《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物品出库清单》的复印件(共2页);
⑥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庄煤矿、开票日期为2010年05月05日、编号为No.03763245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⑦由山东省微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微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1份《现场工作记录》及12张照片(共9页);
⑧山东华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GLD系列甲带给料机 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原件,共3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7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2年07月22日、公告号为CN21106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2结合证据4、证据3结合证据5、证据2结合证据5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5公开。③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请求人表示采用证据3中的第8份证据,即《GLD系列甲带给料机 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说明具体的技术内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文期刊,证据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清扫器,环形挡边胶带外表面两侧设置有凸起挡边,两凸起挡边内侧设有台阶,台阶内侧为凹槽。证据4中公开了胶带内侧旁边还安装有内置的清扫器,裙边胶带7即为凸起挡边,裙边胶带7之间即为凹槽。权利要求1中关于台阶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甲带式给料机,包括导料槽1、改向滚筒5、甲带2、胶带3、托辊6、闸门7和驱动滚筒4,导料槽1上方安装有闸门机构7,甲带2的内层是一条紧贴甲带的封闭胶带3,胶带3的两端分别布置驱动滚筒4和改向滚筒5,中间设若干组托辊6支撑胶带3和甲带2,当驱动滚筒在外动力驱动下开始旋转时,带动胶带运动,胶带带动甲带运动,驱动滚筒采用开关磁阻电动机电动滚筒(参见证据1的“2 结构原理”部分的文字内容以及图1)。此外,从图1中可看出导料槽1上方即为漏斗,甲带给料机的底部即为机架。
可见:证据1中驱动滚筒4对应本专利中的传动滚筒;证据1中记载的甲带和胶带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运动方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所述甲带组成传动组合的是环形胶带”;由证据1中记载的“驱动滚筒采用开关磁阻电动机电动滚筒”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清扫器;②环形挡边胶带外表面两侧设置有凸起挡边;③两凸起挡边内侧设有台阶,台阶内侧为凹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粘着物料的清除;②防止物料从胶带两侧溢出;③防止甲带两侧的销轴窜出。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止胶带跑偏和溢料的胶带输送机构,其中,在主动轮1、从动轮4及托辊3上安装胶带2,胶带2的侧边粘接有波浪形裙边胶带7以有效挡住物料的外溢,胶带内侧安装内置的清扫器以清除杂物(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以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6)。证据4中的裙边胶带7对应本专利的凸起挡边,清扫器对应本专利的清扫器。
由此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已经被证据4公开,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它们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证据4明确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更加稳固地将甲带定位在胶带上,容易想到将胶带两侧的挡边加厚从而形成一个台阶,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环形挡边胶带内表面设有导向条,所述传动滚筒、改向滚筒和托辊表面与环形挡边胶带导向条对应配合设置导向凹槽。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环形挡边胶带内表面两端和中间设有导向条,传动滚筒、改向滚筒和托辊表面两端和中间与之对应配合设置导向凹槽。
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5行记载了如下技术内容:主动轮1、从动轮4上加工有凹槽5,与之相对应,胶带2一面具有凸筋6,胶带凸筋6可嵌在主、从动轮的凹槽5内。从证据4的图3和图4进一步可以看出,胶带2的内表面两端和中间设有凸筋6,主动轮1和从动轮4的两端和中间设有与之对应配合的凹槽5。证据4中的凸筋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向条,凹槽5对应本专利的导向凹槽。证据4给出了在主、从动轮与胶带之间设置相配合的凹槽和凸筋以防止胶带跑偏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与胶带接触的托辊上也相应地设置与胶带上的导向条配合的导向凹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环形挡边胶带外表面两侧设置有平直或波浪形凸起挡边。
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记载了如下技术内容:胶带2的另一侧边粘接有波浪形裙边胶带。证据4中的裙边胶带对应本专利的凸起挡边,证据4已经公开了波浪形的凸起挡边,而平直的凸起挡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至此,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1165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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