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6
决定日:2012-06-24
委内编号:一请求:4W101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4857.7
申请日:2001-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崔军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东红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但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所述区别,且给出了将其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01134857.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东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如下步骤:
d)对受试者多次的操作,分别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多次测量值,通过CPU,分别去掉“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将余下数值分别取平均值,显示在显示屏上。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形成扇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号灯连接发声器。
6、根据权利要求3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号灯和反应键各为5个。”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崔军(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本科(专科起点)教材《运动生理学》复印件4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2:“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中华航海医学杂志2000年3月第7卷第1期,复印件3页。
附件3:《中国国民体质监测系统的研究》的扉页及其第202页、227页复印件共3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4:《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报告》的扉页和目录页及第9页、第42页复印件共4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5:“‘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年9月第16卷第3期,第17-1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专利号为00306780.7,名称为“反应时测定仪”的外观专利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基于本专利的功能效果,本专利没有给出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功能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如何实现记录仪器及实现各按键功能的必要技术方案,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应键间应该等距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记载信号灯和发声器如何发光和发声以及如何随机发光和发声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未记载发音器、信号灯、查询键、启动键、显示屏、反应键部件如何连接和如何连接到单片机上以及连接到单片机的什么管脚上,未记载单片机型号、外围部件和参数设置、运转所需软件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所有权项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4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基本相同,将其代替附件1与附件2和3结合也可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公开的内容与附件2基本相同,将其代替附件2与附件1、3结合也可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5中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4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5公开,且从属权利要求6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659),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又于2009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附件7-11,其中新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ISBN7-111-03874-6/TB?185,1993年12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附件8: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人因工程》,ISBN7-5046-3088-8,2001年6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6页。
附件9:公开号为:CN10590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2年3月4日,复印件共26页。
附件10:“汽车驾驶员反应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人类工效学,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ISBN7-5364-0361-5/B?2,1991年8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进一步认为:(1)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启动键、反应键、依次连接、并联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信号灯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5的发声器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3记载的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位置对应、依次连接、若干个的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不清楚不明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反应键并联和信号灯并联导致其只能实现均亮或不均亮的效果,说明书也未给出如何并联又能实现单一信号处理的方法,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附件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7、8均为教材,其上记载的内容为公知常识,可应用到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组合中,以证明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9与附件5、6、7、8任一个结合或再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9公开了发声器,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5或附件6或附件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或者被公开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或效果是可知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者附件10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3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0、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9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再结合附件7或8导致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显而易见的或者再结合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9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1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再结合附件7或8,导致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显而易见的或再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BD-II-505的复印件1页,并表示其不作为证据,仅作为参考。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9日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8月27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包括附件7-11以及参考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9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朱黎光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赵锐、田文氢、潘存山三位公民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所提交的有关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5-11的原件,并表示由于附件7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在口头审理当庭补交了附件7原件中另外5页的复印件,用于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补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3、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一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实现的功能,能够自行选择芯片的种类和管脚的连接,并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6以说明书为依据,能够得到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的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一请求人认为:启动键、反应键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3没有对启动键具体实施进行说明,“依次连接”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并联连接”与一般理解的“并联”作用不同。对此专利权人不予认可,认为本专利限定了过程和结果,具体实现可以根据个人进行调整,权利要求1-6对测定过程和方法以及实现过程的设备阐述得很明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于权利要求1,第一请求人表示用附件1与附件2、5、7、8之一的组合、附件10单独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最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组合,放弃请求书中的采用其他附件及其组合方式对权利要求1进行评述的意见。①附件1公开了测试反应速度、受试者、开始反应键的时间,公开了信号键光和声,说明信号键带发光装置,公开了记录时间1和2,其中时间2对应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应时,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但附件2、5、7、8均公开了选择反应时,其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一致;中指按住启动键,因此可以认为只按住一个键,附件1中有5个信号键在进行反应时的测试时是选择和随机的,不是固定的发出信号;认为选择反应时为两个刺激信号没有依据,选择反应时不一定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灯亮;基于附件2可以容易想出附件1的简单时,附件5公开的只有一个灯亮,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直接反应时的定义和时间2。第一请求人坚持附件7、8公开了间接反应时的内容,并认为附件7、8定义的选择反应时与本专利的间接反应时的概念相同或是显而易见的,关于附件8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一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准确,存在三个区别特征,第一,不定时随机表示时间和位置随机性,没有被附件1公开;第二,不定时随机是任一只有一个信号灯,而附件1至少有两个信号灯给出信号;第三,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属于简单反应时,简单反应时只有一个刺激信号,权利要求1中只有光信号,而附件1为选择反应时,至少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刺激信号,附件1中的光和声为两种刺激信号,而附件2、5、7、8只有一种信号源光刺激,属于简单反应时领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使两者进行结合。②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0第27页第1列说明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应,运动反应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反应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应时,反应时间+运动时间就是反应时的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两个时间的叠加得到间接反应时的时间;虽然附件10的第2段中用词前后不一致,但“反应开关”就是“反应键”,“指示反应键”也就是“反应键”,“八个反应指示键”和“八个指示反应键”虽然文字不同,但表明的东西相同。对此,专利权人不予认同,认为附件10的第2段中记载了“受试者……八个指示灯”,说明连续做数个按下、抬起的动作,时间没有随机性,按下灯就亮了,而本专利则是按下启动键后等待某个随机信号的过程,时间不固定有变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试过程只有启动键和反应键而附件10至少涉及三种键,并且测试的时间与本专利也不对应。
对于权利要求2,第一请求人表示附件3公开了“测试5次,去掉最大、最小值,取平均值”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强调了多次测试后得出了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测量值,权利要求2中经CPU数据处理得出的平均值没有被附件3所公开。
对于权利要求3,第一请求人用附件2结合附件6、附件5结合附件6、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最有利的组合方式为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在决定书中仅用上述附件及其组合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与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的特征,但该特征在附件5-8、10、11中均有所公开;附件6、10、11均涉及启动键的内容,附件10公开了“等距的40厘米”;外壳的概念是延伸的,外壳的部件可以通过电连接连接起来,其组成都属于外壳的概念,而且导线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常见方式,为了操作方便可以通过电线将部件拉出来,也可以在面板上设置;附件6、11公开了查询键、反应键等在一个面板上进行分布,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6、11能够得出权利要求3的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未公开启动键,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具有开始测试功能、固定受试者的位置、作为直接反应时时间段的终点三个功能,附件9的测试键不具有上述三个功能,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附件9的图示标记16、17、18三个按键为外设的,没有安装在面板上,三种颜色的灯的连接方式不可能为并联;附件5中的“本位灯”、附件8、11中的“控制器”不具有启动键的功能。
对于权利要求4-6,第一请求人表示评述方式与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并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8、11均明确公开了,附件10公开了“40厘米的等距”、附件6公开了查询键、启动键等,附件9公开了发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6也具备创造性。
此外,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针对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庭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2日收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表示其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文件均为口头审理的代理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一致。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第14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第一请求人不服第14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认定:(1)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存在第一请求人所称的漏审了将附件1、7、8与其他附件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情况;第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应时,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应时”起始点是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并非“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认定有误,鉴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2及附件5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并不相同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应时”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据此,(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一请求人请求撤销第14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赵东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第一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间接反应时”起始点的判断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751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应时,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起始点是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并非“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原审法院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认定错误的判断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及附件5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并不相同的主要证据不足,进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并无不当,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应时”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也是恰当的。据此,(2011)高行终字第751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的该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4W101298)。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邓树勋等人主编的《运动生理学》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306-309、312-317页的复印件,共10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153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2页;
证据2:“微机测试记忆品质参数”,张欣襄,《实验技术与管理》1990年第七卷第一期,第20-22页的复印件,共3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182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2页;
证据3:“用于精神运动测验的多功能反应时测试仪”,向勇等人,《1995年中国智能自动化学术会议暨智能自动化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论文集》(下册)第957-960页的复印件,共4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193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2页;
证据4:WO90/11108A1号PCT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0年10月04日,共26页,以及该专利文献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5: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王?主编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的封面页、正文第44-53页的复印件,共11页。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第二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为用于训练的人的反应能力和运动能力的方法和设备,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外壳61及其中的功能单元55、55’(相当于电路板),外壳面板上设有显示组件63(相当于显示屏)、启动键64、5个信号设备66”(相当于若干个信号灯)及位置相对应的反应键65”(相当于反应键);从图2可看出,各信号设备66”与各反应键65”位置对应,电路板55包括电源50,与电源连接的第一运算器20,第二运算器40(相当于单片机控制器),以及与第二运算器40连接的输出装置46。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为:1.查询键,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为查询键的信号;2.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3.开关、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依次连接,反应键并联和信号灯并联。其中,区别特征1被证据1公开,区别特征2被证据5公开,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此外,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显示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反应时测试仪,具体包括:显示屏、显示键(相当于查询键)、若干刺激灯(相当于信号灯)与数量相同的反应按键(相当于反应键),各刺激灯与反应按键位置对应,单片机控制器与显示屏相连,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为显示键信号以及反应按键信号,输出分别接到刺激灯与显示屏。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外壳及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2.显示屏、查询键、信号灯、反应键设置于外壳的面板上;3.外壳的面板上进一步设置开关及启动键;4.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5.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6.单片机控制器与显示屏设置于电路印制板上,并与电源依次连接;7.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进一步包括启动键信号。其中,区别特征1、2、4、6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3、7被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区别特征5被证据5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1060),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证据4仅提到了外壳、光源(灯)、按键、电源,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其他特征均未公开;证据1中虽有“启动键”、“信号键”、“按下查询键”、“仪器显示的数字”的文字描述,但未公开其结构位置特征;证据5中的用食指揿住揿压开关,使食指与各反应开关等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信号键、各信号键距离相等,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特征均未被公开,由此可知,证据4、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2)证据3中文字描述有单片机控制器、刺激灯、反应按键,图2中有显示接口和显示屏,但没有结构位置和连接关系的阐述或图示,故作为结构特征比对没有说服力,即使把证据3的技术特征看作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特征,证据3、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仍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6也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还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几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1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2年3月7日对案件编号为4W101060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二请求人委托深圳市威世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专利代理人丁建春、李庆波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潘存山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质证:
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复印件共14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462的文献复制证明2页,其中当庭提交的证据1不包括正文第306-309页,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正文第312-317页的内容,没有原件的其他内容页放弃。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且对其公开时间无异议,认为证据1-5均符合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要求。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第二请求人未提供对证据4进行翻译的机构是否具有翻译资质的相关证明,因此认为证据4的中文译文存在瑕疵。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认为证据4的中文译文有瑕疵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接受。
2、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3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来评述;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4、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1、5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功能单元55、55′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电路印制板,证据4的开始键64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证据4的处理器56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单片机控制器,通读证据4的步骤1-8可以体现出来信号具体的输入输出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包括查询键、开关、显示屏、启动键与各反应键距离相等、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以及各部件依次连接。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功能单元55不相当于电路印制板;证据4的开始键与本专利的启动键的意义和作用不同,其可能是开关;证据4中不存在单片机控制器,证据4的处理器56不构成单片机控制器,因此认为除了第二请求人认定的区别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电路印制板、启动键、单片机控制器也是区别技术特征。
第二请求人认为,a、查询键、启动键在证据1中公开,且设置在面板上是显而易见的;显示屏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是公知常识,开关是公知常识;b、证据5公开了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c、证据4有部件的连接关系,必然将各功能元件印制在电路印制板上,即隐含公开了电路印制板;d、依次连接是公知的,必须要连接起来,通读证据4的步骤1-8可以体现出信号具体的输入输出,证据1公开了信号的走向,按下相应的发出信号的键,计算时间,其间必然存在连接关系,关于信号输入输出的内容被证据1隐含公开,也被证据4隐含公开。此外,第二请求人还认为,e、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被证据1公开,也是公知常识;电路印制板是公知常识,电源是必须的。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a、证据1虽然提到了启动键,但是没有公开其位于外壳的面板上;显示屏虽然是公知的名词,但连接方式不是公知的;开关必须有,开关的名词是公知的,但在本专利中的位置不是公知的;b、证据5公开了等距,但其中的揿压开关、反应开关分别不等同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反应键;c、证据4中的组件都要印制在电路印制板上这种观点不正确,灯是不需要的,证据4中不是必须有电路印制板;d、电路印制板上的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必须依次连接;证据4的步骤1-8体现的是数据的传输,体现不出来信号的传输。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e、证据1中提到反应键发光发声不等同于带灯的反应键,但认可带灯的反应键是公知常识;电源虽是必须的,但其连接方式不是公知的。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6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中的各键形成了扇面。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只是限定了发声器的发声装置,认可证据4中公开了,但不认可被证据1公开也不认可是公知常识。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中的1-5号信号键所公开,使用证据1和公知常识来评述。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此外,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1、5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51号生效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审理的案件编号为4W101298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在案件编号为4W02659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附件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3、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在案件编号为4W02659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表示用附件1与附件2或附件5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来看,“间接反应时”起始点是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
附件1公开了一种测试选择反应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1第314页第16项):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反应时)。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应时,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经审查,附件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第58页左下倒数第1段至第59页右上第1段,图1):该仪器的核心部件为89C52单片机,其外围部件包括电源、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读写存储器、四个发光二极管灯、四个选择反应按键、一个功能按键。89C52驱动四个二极管灯发出频率固定的闪光,其中一个目标灯,闪光频率30Hz,其余三个非目标灯的闪光频率为60Hz。目标灯出现的位置按照随机概率设计。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键作出选择反应。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键为止的时间,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计时最小单位1ms,测试全过程大约在30s内完成。非目标灯闪光频率为60Hz,因高于正常人临界闪光融合频率上限而不可鉴别;目标灯闪光频率为30Hz,因低于正常人临界闪光融合频率下限而可鉴别。附件2图1显示89C52单片机控制信息的输入输出,其中输入信息有功能按键以及反应按键的信息,输出信息有液晶屏和发光二极管灯。可见,附件2中的仪器能够测出受试者对目标灯作出的选择反应,其中89C52所记录的时间起始点为发光开始(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信号灯发光”),时间结束点为受试者按下相应按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受试者按下反应键”),由于该所记录的时间包含了发光开始到受试者对信号作出反应判断以及受试者根据该反应判断而按下相应按键的整个过程,因此其显然反映了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也就是说,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由于附件2同样涉及测试受试者对于信号的反应,因此在附件1公开了对信号发出到受试者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进行测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的上述测试过程应用于附件1中,从而不仅能够测试受试者对信号的反应时间而且能够测试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测试目的是“评定视觉神经行为功能分数”,其测试条件、测试方法、测试结果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无可比性。而且,附件1是选择反应时,其至少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刺激信号,而附件2只有一种信号源光刺激,属于简单反应时领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二者进行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公开了一种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然而其测试过程已明确记载了该测试仪能够记录从受试者眼睛鉴别出的目标灯发光开始到受试者按下相应按键为止的时间,且显然该记录结果能够反映出受试者对目标灯发出的信号的反应判断及按键的动作快慢,这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测试内容及其所反映的信息是相同的。而且,附件2与附件1均属于测定受试者对于刺激作出反应的技术领域,其技术手段都是对受试者施加刺激、受试者对刺激作出反应、仪器记录相应的反应时间,二者仅仅是所记录的具体时间数据存在差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公开的记录从受试者眼睛鉴别出的目标灯发光开始到受试者按下相应按键为止的时间的内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当需要测定受试者对目标灯发出的信号的反应判断及按键动作快慢时,可以将附件2公开的测试内容应用于附件1中,其应用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附件2公开的上述时间记录结果实际上是受试者对于信号作出反应的一项测试指标,其所代表的含义并不因其应用于附件1的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而发生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1与附件2并不存在结合上的困难。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包括:对受试者多次的操作,分别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多次测量值,通过CPU,分别去掉“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将余下数值分别取平均值,显示在显示屏上。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测试5次,去掉最大、最小值,取平均值”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获得的 “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数据如何计算的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已经在附件1、附件2中公开;至于结果在显示屏上显示,则如附件1中也同样需要将时间结果呈现给观者,因此也具有显示屏;至于通过CPU进行计算,如上所述,附件2公开了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键为止的时间并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则附件2中也是通过CPU进行计算的;另外,至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数据计算方式,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参见附件3第202页“5.3.8反应时(乙组)”部分):受试者两眼凝视灯光反应仪,听到测试人员“预备”口令后即进入测试状态,当红灯亮时,用中指以最快速度按下按钮并读数,记录以秒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3位。测试5次,去掉最高值和最低值各1次,计算中间3次的平均值。可见,附件3也涉及对受试者反应时进行测量,且其也采取将多次测量结果的最大值、最小值去掉之后取平均值的方式来呈现结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取这种方式来提高测量结果的准确性,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强调了多次测试后得出了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测量值,权利要求2中经CPU数据处理得出的平均值没有被附件3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经CPU进行数据处理实际上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法所暗含的限定内容,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实际上是将反应时进行多次测量,去掉最大、最小值,将其取平均值,而该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已被附件3公开。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关于权利要求1-2创造性评价的其它组合方式、以及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评述。
(二)关于案件编号为4W101060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复印件共14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462的文献复制证明2页,其中当庭提交的证据1不包括正文第306-309页,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正文第312-317页的内容,没有原件的正文第306-309页放弃使用。因此,证据1的正文第306-309页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审查。
证据1-3是从国家图书馆复制的科技文献,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分别出具了文献复制证明,证据4是WO90/11108A1号PCT专利文献,证据5是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王?主编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的封面页、正文第44-53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且对其公开时间无异议,认为证据1-5均符合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要求。经合议组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予以确认,且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其认为第二请求人未提供对证据4进行翻译的机构是否具有翻译资质的相关证明,因此认为证据4的中文译文存在瑕疵。针对此意见,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认为证据4的中文译文有瑕疵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接受,因此,证据4公开的内容仍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试仪,证据4(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3)公开了一种用于训练人的反应能力和运动能力的训练设备60,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训练设备60设计为桌面模式,其包括外壳61和布置在外壳61的空腔中的功能单元55′,该功能单元55′包括阅读器10′、第一存储器15′、第一运算器20′、第二存储器35′、第二运算器40′、打印机45′和电气电源50′,其中两个存储器15′、35′以及两个运算器20′、40′一起组成与功能单元55′集成在一起的处理器56′;单个组件通过相应的电气电路布置与电池50连接,在单个组件10′、15′、20′、35′、40′和45′中采用数字1′、2′、3′、6′、7′和8′给出功能单元55的单个方法步骤对应于各个上述根据图1所述的方法步骤,步骤2:在第一存储器15中,存储和处理参数,确定并提交功能信号;步骤3:在第一运算器20中,准备第一存储器提交的功能信号,运算和形成控制信号,提交控制信号;步骤6:在第二存储器35中,存储和处理信号,确定并提交功能信号;步骤7:在第二运算器40中,准备第二存储器提交的功能信号,为结果评估计算和产生控制信号和脉冲,提交相应控制信号和脉冲;步骤8:在打印机45中,准备控制信号和脉冲,打印具有相应数值的协议用于评估和比较,例如反应时间和在各自显示和信号装置上涉及的运行时间(工作时间),指导使用者;在外壳61的面板上设有一个开始键64和5个相互间隔布置的光源66”以及5个按键65”;包括5个按键65′′的键盘65′与相应的功能单元55′的组件有效连接,包括5个光源66′的显示板66′与所属功能单元55′的相应组件有效连接,输出装置46与打印机45′连接。
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4的训练设备60用于训练人的反应能力和运动能力,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证据4的光源66′′有5个,按键65′′的数量和位置均与之对应,因此证据4的外壳61、光源66′′和按键6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外壳、信号灯和反应键;证据4的功能单元55′的电气电源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电源。另外,证据4的输出装置46连接打印机45′,能够以打印在纸张上的形式将结果呈现给观者;而且,证据4中由两个存储器15′、35′以及两个运算器20′、40′构成的处理器56′能够进行参数、信号处理以及运算、形成控制信号并提交控制信号,因此证据4的处理器56′实质上起到了控制器的作用;此外,证据4的各个组件通过电气电路布置与电池50连接以及功能单元55′的第二运算器40′的输出结果送到打印机45′,因此证据4的电气电源50′、处理器56′以及通过打印方式显示结果的打印机45′依次连接;另外,证据4的外壳61的面板上的5个按键65′′、5个光源66′和输出装置46均与功能单元55′的相应组件连接,而由功能单元55′的构成、处理器56′的功能可知,5个按键65′′和5个光源66′实际上是与处理器56′存在连接关系,由此可知,处理器56′的输入是5个按键65′′的信号,其输出接5个光源66′以及打印机45′。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的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启动键、开关;而证据4的外壳61的面板上设有一个开始键64。(b)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与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c)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外壳内设置有电路印制板,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和显示屏;而证据4在外壳内设置功能单元55′,功能单元55′包括电气电源50′、起到控制器作用的处理器56′以及连接打印机45′的输出装置46。(d)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依次连接,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而证据4的电气电源50′、处理器56′和打印机45′依次连接,且处理器56′的输入为5个按键65′′的信号、输出接5个光源66′′以及打印机45′。(e)本专利权利要求3还涉及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的并列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a、证据1虽然提到了启动键,但是没有公开其位于外壳的面板上;显示屏虽然是公知的名词,但其连接方式不是公知的;开关必须有,开关的名词是公知的,但在本专利中的位置不是公知的;b、证据5公开了等距,但其中的揿压开关、反应开关分别不等同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反应键;c、证据4中的组件都要印制在电路印制板上这种观点不正确,灯是不需要的,证据4中不是必须有电路印制板;d、电路印制板上的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必须依次连接;证据4的步骤1-8体现的是数据的传输,体现不出来信号的传输。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e、证据1中提到反应键发光发声不等同于带灯的反应键,但认可带灯的反应键是公知常识;电源虽是必须的,但其连接方式不是公知的。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其与本专利、证据4均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第314页):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
证据5公开了一种测试反应时的装置(参见证据5第45页第4行至第46页第7行,图1),该装置包括信号灯、反应开关、预置开关、监示灯和揿压开关,预备时,被试者用食指揿住揿压开关,使食指与各反应开关等距,其它实验程序与一般选择反应时实验相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通过受试者先按住“启动键”然后根据信号键发出的信号再按向发出信号的键来测试反应速度,通过按下“查询键”来显示数字形式的时间结果,因此证据1必然具有能够直观输出上述时间结果的显示屏,且其中的“启动键”、“查询键”、“显示屏”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查询键”、“显示屏”。而且,证据1用于测试受试者的反应速度,其显然应当将上述“启动键”、“查询键”、“显示屏”都设置在面板上。另外,如上所述,证据4用于训练人的反应能力和运动能力,其外壳61的面板上设有一个开始键64、5个光源66′′以及5个与光源位置对应的按键65′′,且外壳61上设有以打印在纸张上的形式将结果呈现给观者的输出装置46。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训练设备60的基础上,基于证据1公开的用于测试受试者对信号的反应速度的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结构及布置,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用于测试反应速度的相应内容应用于证据4中并由此来训练人的反应能力且呈现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4的外壳61的面板上设置“启动键”、“查询键”、“显示屏”,从而测试受试者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以便对包括反应速度的反应能力进行测试、训练并呈现出结果。此外,通常的仪器都具有开关,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便捷操作的目的将其设置在外壳的面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被试者预备测试时揿压的揿压开关与测试中需要按压的各反应开关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其作用在于避免因距离差异导致测量误差从而准确地测量出被试者对刺激的反应,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而在证据4的训练设备60的面板上设置“启动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为了准确地测试并由此训练包括反应速度等项目的反应能力,将证据5的内容应用于上述证据4与证据1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中,使得面板上的“启动键”与各个按键之间的距离相等,这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如上所述,证据4的处理器56′实质上起到了控制器的作用,而本领域普遍采用单片机控制器来实现对信号的控制及其与其他元器件之间的信号输入、输出,因此证据4采用单片机控制器作为硬件来实现处理器56′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的内容容易想到在证据4的外壳的面板上设置显示屏,而显示屏要显示结果,其显然也应当与实现处理器56′功能的单片机控制器以及电气电源50′具有连接关系。另外,电路印制板是电路连接领域普遍采用的基本元件,要将单片机控制器、电源、显示屏等部件实现电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而然就会采用电路印制板,并将其设置在外壳之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证据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证据4的外壳61内设置电路印制板,且该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气电源50′、单片机控制器和显示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d),如上所述,证据4的电气电源50′、处理器56′和打印机45′依次连接。而且由于证据4要训练人的反应能力,因此显然不应当将5个按键65′′串联起来同时将5个光源66′′串联起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以及测试和训练的要求,显然应当选择将5个按键并联连接同时将5个光源并联连接。因此,结合上面的分析可知,证据4的处理器56′的输入是5个并联的按键65′′的信号,其输出接5个并联的光源66′和打印机45′。另外,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证据4的训练设备60的面板上设置“启动键”、“查询键”、“显示屏”,并且采用单片机控制器来实现证据4中处理器56′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则在此基础上,显然电气电源50′、单片机控制器和显示屏应当是依次连接的,且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5个并联的按键信号,输出分别接5个并联的光源以及显示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e),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并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6是否具备创造性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形成扇面。
第二请求人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当庭均认为,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可证据5中的各键形成了扇面。
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揿压开关与各反应开关等距,且由证据5的图1中可看出揿压开关与各反应开关之间形成了扇面。参见上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而在证据4的训练设备60的面板上设置“启动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为了准确地测试并由此训练包括反应速度等项目的反应能力,将证据5的内容应用于上述证据4与证据1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中,使得面板上的“启动键”与各个按键之间的距离相等。而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使启动键与各个按键之间形成扇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信号灯连接发声器。
第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和口头审理当庭的理由均包括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经审查,证据4中文译文第1段公开了以下内容:控制相应地显示和信号装置产生可视化的显示和/或听觉的信号,在分辨到各个激活的装置后停止可视化的显示和/或听觉的信号。可见,证据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5中任一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信号灯和反应键各为5个。
第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该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和公知常识来评述,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如上所述,证据4公开了5个光源66′′和5个按键65′′。可见,证据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6相对于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134857.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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