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度表(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温度表(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8
决定日:2012-06-05
委内编号:6W1016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3589.6
申请日:2011-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洋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案温度表的背面在使用状态下处于看不到的部位,侧面占整体比例较小且属于常规设计,其正面相对于背面和侧面具有更显著的视觉效果,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设计完全相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30013589.6、名称为“温度表(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为刘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HTC-1型温湿度计的购销合同、订货单、采购清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2: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艺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0年01月28日签订的HTC-1型系列产品宣传册的《印刷品承制合同书》复印件2页及盖有“郑州市艺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用章的《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原件12页,共14页;
证据3: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郑州同兴模塑有限公司于2008年07月1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和盖有“郑州同兴模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由泰亚赛福、机电之家、万国商业网和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下载的关于HTC-1型温湿度计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HTC-1型温湿度计,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4所述各网站公开了HTC-1型温湿度计,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说明很多生产厂家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至3相结合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证据4单独使用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出版公开。请求人没有出示证据1、证据2中《印刷品承制合同书》和证据3的原件。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电脑上当庭演示并获得了证据4中由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下载的关于HTC-1型温湿度计的网页,认为其公开时间为网页上信息的发布时间。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对证据4的获得过程进行当庭演示,通过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连接网络的电脑上输入网址“http://www.foofjx.com/st6749/product_481437.html”得到了证据4中由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公开的关于HTC-1型温湿度计的网页(下称证据4-1)。合议组认为: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专业用户提供网上采购和交流平台,是中国食品机械行业最大的专业性门户网站,在业内具有较高的认知和知名度,请求人当庭演示获得的网页内容与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4中由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公开的关于HTC-1型温湿度计的网页内容相同,该网页显示HTC-1型温湿度计是常州市瑞明仪表厂的产品,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常州市瑞明仪表厂和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认定证据4-1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网页上记载的时间代表了网页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该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4-1的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证据4-1公开的关于HTC-1型温湿度计的网页公开时间是其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即2009年11月14日,所述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4-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温度表(4)”的用途包括温度和湿度测量,与证据4-1公开的温湿度计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4-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主视图为指定图片。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所示温度表整体近似一长方体,其正面呈长方形,由一条类似“S”形的弧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一带有边框的长方形显示屏,下部右侧设有一个被等分为三部分的圆形按钮,显示屏上边框和下边框的左侧均横向分布有标识性文字;温度表背面呈长方形,较正面所示长方形略小,其左右两侧的上部各设有三个长条状小孔,下部各设有五个长条状小孔,背面中部自上而下依次设有一个悬挂孔、两个调节旋钮和一个电池槽;从侧面看,温度表正面至背面之间有一个略凹的阶梯型过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公开了显示温湿度计正面的主视图,由一条类似“S”形的弧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一带边框的长方形显示屏,下部右侧有一被等分为三部分的圆形按钮,显示屏上边框和下边框的左侧均横向分布有标识性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近似长方体,正面均由近似“S”形的弧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带有边框的长方形显示屏,下部右侧有一被等分为三部分的圆形按钮,各部分的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显示屏上边框和下边框的左侧均横向分布有标识性文字,且所述文字图案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完整公开了温度表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后视图所示温度表背面左右两侧的上部各设有三个长条状小孔,下部各设有五个长条状小孔,背面中部自上而下依次设有一个悬挂孔、两个调节旋钮和一个电池槽,从侧面看,温度表正面至背面之间有一略凹的阶梯型过渡;对比设计仅公开了温湿度计的正面而未公开其它各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温湿度表在使用时通常悬挂于墙上,位于正面的显示屏用于显示当前的温度和湿度状况,而温湿度表的背面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看不到的部位,侧面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且其上设计特征也属常规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设计完全相同,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113001358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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