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软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8
决定日:2012-06-05
委内编号:6W1018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778.0
申请日:200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高敏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在本案前已经审理并在决定书中做出认定的证据1至证据8,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30172778.0、名称为“清洁软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为林高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商城)与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而浦公司)于2008年04月11日签订的购买福玛特品牌全系列产品的《商品合同》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由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3:由京东商城出具的第04463698、04483626、04577101、02227420、02403401、02597906、02569639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越网)与利而浦公司于2007年03月02日签订的购买福玛特清洁系列、清洗系列、厨房系列产品的《商品经销合同》复印件,共6页;
证据5:由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6:由利而浦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02月06日、2009年02月19日、2009年05月21日出具的发货单以及由卓越网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02月09日、2009年02月21日、2009年05月24日出具的收货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7:专利号为20062005868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共6页;
证据8:专利号为0326743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11日,共6页;
证据9:专利号为WO2007065034A1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7日,共21页;
证据10: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下称南京雨花商场)出具的编号为N14096920116号商业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利而浦公司福玛特保洁机器人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福玛特保洁机器人的包装箱照片及内装产品照片原件,共3页;
证据13:由王秋蕊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王秋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上述证据1至证据6中,证据1是京东商城与利而浦公司签订的涉及福玛特品牌的商品的购销合同,证据2对京东商城上销售的福玛特FM-006商品做了公证,证据3是京东商城销售福玛特产生开具的发票,证据4是卓越网与利而浦公司签订的涉及福玛特品牌的商品的购销合同,证据5对卓越网销售福玛特FM-006商品做了公证,证据6是利而浦公司发给卓越网公司的发货单以及卓越网出具的收货单。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6所述利而浦公司分别与京东商城和卓越网签订的合同、公证书、出库单、销售发票一一对应,同年就有购买者在网上发表对福玛特(FMART)FM-006清洁机使用的评价,可以证明请求人自2008年起已在京东商城和卓越网上销售福玛特(FMART)FM-006智能机器人吸尘器,证据2显示最早上架时间为2008年04月02日。
对于上述证据7至证据13,证据7至证据9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证据10为2008年12月07日由南京雨花商场开具给购货单位“南京市彼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其中显示的品名规格之一有“福玛特(FMART)保洁机器人FM-006”,证据11、12为福玛特(FMART)保洁机器人FM-006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包装箱和箱内装的产品实物照片,证据13为证人王秋蕊的证言,证明王秋蕊在南京雨花商场购买了FM-006保洁机器人。请求人认为,证据7、证据8的图3和4、证据9 的图3和图13公开的图片与本专利相同,均为在刷杆上间隔分布软刷片,软刷片四组断开,形状相同,证据10至证据13证明在先销售福玛特保洁机器人FM-006的事实。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记录如下事项,
(1)合议组告知当事人,证据1至证据8及其对应的无效理由已在本案之前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进行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证据1至证据8及其对应的无效理由不再审理。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9单独使用,证据9的图13公开的清洁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0至证据13结合使用,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已在先销售,其中证据12中第1页第2张照片、第2页第1、2张照片和第3页第2、3张照片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0、证据11的原件以及证据12对应的包装箱和清洁机器人产品实物,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0 和证据11的原件与其复印件一致,证据12的照片与实物一致。
(4)证人王秋蕊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内容:证据10至证据12所示的发票、说明书和产品实物来自王秋蕊,当庭出示的清洁机器人实物为证人王秋蕊与其朋友于08年12月在南京雨花商场购买,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南京彼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朋友以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包装箱内有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卡,自购买后,该产品未进行过任何修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8
在本案之前,请求人曾针对本专利于2011年07月18日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案号为6W101379。在6W101379案中,请求人使用了与本案证据1至证据8相同的证据,并且依据这些证据的无效理由也与本案的无效理由相同。针对6W101379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本案请求日之前)做出了第17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过同样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故依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8及其无效理由不再审理。
(2)关于证据9
证据9为PCT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证据10至证据13
请求人欲以证据10至证据13做如下证明:证据13的证人王秋蕊在“2008年12月07日”(证据10的发票日期)购买了证据10所述发票上的产品“福玛特保洁机器人FM-006”,而且该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箱、产品实物为证据11、证据12所示。合议组认为,证据10所述发票显示其购货单位为南京彼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证人王秋蕊与南京彼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直接关联,而南京彼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王秋蕊的证言无法确认证据10所示产品就是王秋蕊购买的,由此无法确信证据10所述发票上的“福玛特保洁机器人FM-006”与证据11的说明书以及证据12的照片显示的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证据10至证据13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10至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关于专利法23条
证据9涉及机器人组件,其中图13中1304所指代的部件为第二清洁刷,与本专利的“清洁软刷”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9中图13公开的第二清洁刷的外观设计(下称证据9的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放大)和仰视图(放大)。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清洁软刷由刷杆与刷片组成,刷杆近似圆柱形,沿着刷杆的周面均匀分布着沿纵向延伸的六列刷片,其中每列刷片均由大小相同的五个独立的小刷片排成一列而成,各小刷片及各列刷片均呈长方形,刷杆一端为突出的方形连接头,另一端为突出的圆形连接头。(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9的设计为安装使用状态图,由该视图可见,所述清洁刷的刷杆的周面上分布着多列沿纵向布置的长方形刷片,每个刷片上均匀分布四个“U”形凹口将刷片分为5个部分,但5个部分的底部没有分离,而是连成一个整体,所述“U”形凹口的深度小于刷片宽度。(详见证据9的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9的设计相比,二者均包括多列刷片。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刷片形状与证据9的设计的刷片形状不同,即,本专利各列刷片由大小相同的五个独立的小刷片排成一列而成,即五个小刷片的底部是断开的,而证据9的设计的刷片以“U”形凹口将其分为五个大小相同的部分,五个部分在底部没有断开而是连成一个整体;本专利共有六列刷片,证据9的设计仅公开清洁刷的一个侧面,不能确定其刷片的总列数。可见,本专利与证据9的设计之间存在区别,二者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述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277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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