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9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5W101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5069.1
申请日:2006-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信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B66F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评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专利号为200620075069.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它包括带有液控调压组件(20)和放油阀组件(21)的底座(32)、分别固设在底座(32)上的外套(35)和油缸(34)以及泵体(17)、形成于外套(35)与油缸(34)之间的储油腔(2)、设置于油缸(34)的缸腔(3)中的并且在底端部携有活塞组件(36)的活塞杆(1)、分别与外套(35)和油缸(34)顶部配接的并且用于扶持活塞杆(1)的顶帽(33)、设置于泵体(17)的泵腔(8)中的泵芯(18)、于泵芯(18)顶部的揿手(26)、开设在底座(32)上的分别用于将泵腔(8)与缸腔(3)贯通的第一油路(5)和用于将泵腔(8)与储油腔(2)贯通的第二油路(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泵芯(18)的底部扩设有一与泵腔(8)内壁构成密封的台阶(38),在台阶(38)上分别开设有第三、第四油路(9)、(12),在第三、第四油路(9)、(12)上分别设置有用于控制第三、第四油路(9)、(12)与所述泵腔(8)的上、下腔通断的第一、第二钢球阀(15)、(11),在泵芯(18)的下部开设有用于供第三油路(9)与泵腔(8)的上腔相通的第五油路(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三、第四油路(9)、(12)纵向地开设在台阶(38)上,彼此构成并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三油路(9)开设在对应于泵芯(18)中心的台阶(38)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泵芯(18)的偏下部开设有与所述的第三油路(9)相对应的并且与第五油路(14)相通的泵芯凹腔(13),泵芯凹腔(13)内容纳有第一弹簧(16),第一弹簧(16)与第一钢球阀(15)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速液压立式千斤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四油路(12)内设置有第二弹簧(10),第二弹簧(10)与第二钢球阀(11)接触。”

针对本专利,信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879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03月21日(共14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5902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09日(共25页);
证据3: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9年1月第2版、2009年1月第3次印刷的?液压传动与控制?(第2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前言(2页)、目录(8页)、正文第86-87页、第103-104页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口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2012年03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自动调节提升速度的液压顶举装置,并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钢球阀”这一技术特征未在证据1中公开,但证据1公开的分别是溢流阀和单向阀,该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在油路中使用钢球阀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所述的泵芯(18)的偏下部开设有与所述的第三油路(9)相对应的并且与第五油路(14)相通的泵芯凹腔(13)”(下称技术特征a)和“泵芯凹腔(13)内容纳有第一弹簧(16),第一弹簧(16)与第一钢球阀(15)接触”(下称技术特征b),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第四油路(12)内设置有第二弹簧(10),第二弹簧(10)与第二钢球阀(11)接触”(下称技术特征c),其中技术特征a被证据1公开,技术特征b和c为本领域的各种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2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评述。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自动调节提升速度的液压顶举装置,该装置主要包括一工作液压缸1、一活塞杆?2、一液压泵?3、一储油箱?4、一回油阀5及一安全阀6等,其中:工作液压缸1设有一活塞杆2,并可区隔形成一无杆腔11及一有杆腔12,所述无杆腔11及有杆腔12之间设有一油路14,该油路14具有一单向阀141,以容许液压油自有杆腔12单向流入无杆腔11,所述的有杆腔12通过另一油路15及一溢流阀7与储油箱4相通;此外,有杆腔12亦设有一补油油路16及一单向阀161,使储油箱4的液压油可由该补油油路16单向流至有杆腔12,提供液压油的补充,而无杆腔11通过一回油油路17及一回油阀5与储油箱4连接相通;液压泵3内设一柱塞杆30,并可区隔形成一无杆腔31及一有杆腔32,该有杆腔32和无杆腔31之间分别设有两油路33及34,两油路33及34分别对应设置一可调式溢流阀331及一单向阀341,利用可调式溢流阀331及油路33,使液压油仅可自无杆腔31回流至有杆腔32,由有杆腔32回流至无杆腔31则仅可通过油路34及单向阀341单向回流,另外该液压泵3通过一吸油油路35及一单向阀351与储油箱4形成相通连接,籍此可使储油箱4的液压油仅能单向进入液压泵3的有杆腔31,再在柱塞杆30拉起时通过油路34打开单向阀341进入无杆腔31;上述工作液压缸1与液压泵3之间,同时通过一进油路8及一单向阀81相通,且进油路8上设有一安全阀6(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至第4页第8行以及附图2)。针对上述液压泵3的吸油油路35,其为求精简及易于实现,可在液压泵3本体的有杆腔32外壁适当开设一呈环槽状的油路信道352及一相通的侧壁信道353,令所述吸油油路35的整体构成并包括该环槽状油路信道352与侧壁信道353,使储油箱4的液压油可通过单向阀351、吸油油路35、环槽状油路信道352及侧壁信道353而单向进入液压泵3的有杆腔31。前述工作液压缸1有杆腔12一端的油路15及补油油路16,均设于工作液压缸1封闭端的前座10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15行至第19行、第23行至第25行以及附图2、3)。
通过对比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安全阀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控调压组件,证据1中的回油阀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油阀组件,证据1中的液压缸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缸,证据1中的液压泵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体,证据1中的储油箱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油腔2,证据1中的活塞杆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杆1(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活塞杆2的底端部设有活塞组件),证据1中的前座10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帽,证据1中的柱塞杆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芯,证据1中进油路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油路,证据1中的油路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油路,证据1中的油路3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四油路;证据1中分别设置在油路33上的溢流阀331和油路34上的单向阀34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钢球阀,证据1中油路33与有杆腔32相通的油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五油路,证据1中的有杆腔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腔8的上腔,证据1中的无杆腔3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腔8的下腔。
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设在底座(32)上的用于将泵腔(8)与储油腔(2)贯通的第二油路(6)”这一技术特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油路是吸油管路,其设置在底座上,与泵腔8的下腔(即无杆腔)相通,而证据1中的吸油管路是油路35,其设置在液压泵3本体的有杆腔32外壁处并与有杆腔32相通,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吸油油路3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油路设置方式以及开设的位置都不同,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评价。
基于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比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吸油油路的设置方式和开设位置不同,并且这两种油路的工作方式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当柱塞杆30向下推压,使液压油可从液压泵3的无杆腔31由进油路8,开启单向阀81而进入工作液压缸1的无杆腔内,此时因液压泵3呈活塞式油泵的驱动形态,有杆腔32可由吸油油路35并开启单向阀351而获得储油箱4的液压油补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14行以及附图2)。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在泵芯18向上运动而吸油时,储油腔2内的液压油经第二油路6打开第四钢球阀7进入泵体17的泵腔8下腔内。与此同时,在泵腔8上腔内的液压油经第四油路12,在克服第二弹簧10的压力后打开第二钢球阀11而进入泵腔8的下腔内。当下压手柄19,带动撤手26绕销轴25向下转动,带动泵芯18垂直下压,在千斤顶处于轻载或空载低压时,泵腔8下腔中的液压油压力较低,无法克服第一弹簧16的压力,故第一钢球阀15不能打开,泵腔8下腔中的两股液压油同时经第一油路5打开第三钢球阀4后汇入缸腔3的工作油缸腔内,较大的供油量促使活塞杆1快速移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23行至第7页第6行以及附图1)。
由于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不同结构的吸油油路,从而导致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不同,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可以在液压顶举装置中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吸油油路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提出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上述主张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都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506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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