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天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室外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7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5W1030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7392.8
申请日:2009-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瑞雄
主审员:张秋阳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胡瑾
国际分类号:H01Q1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室外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37392.8,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杨瑞雄。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外天线,包括设置在主杆(1)和两个辅杆(2)上的多个引向器(3),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辅杆(2)两端设有固定在主杆(1)上的内摆臂(4)和外摆臂(5),当内摆臂(4)和外摆臂(5)撑开时,两个辅杆(2)固定在主杆(1)两侧,当内摆臂(4)和外摆臂(5)收起时两个辅杆(2)平行地处在主杆(1)两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外摆臂(5)设有夹在主杆(1)两侧的侧板(7),所述的侧板(7)固定在主杆(1)最外端的引向器(3)上,并且可以绕该引向器(3)转动,所述的侧板(7)上设有卡孔(8),所述的主杆(1)端部设有保持向外弹起的主杆卡头(6),在外摆臂(5)处于撑开态时,所述的主杆卡头(6)可落入卡孔(8)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杆(1)呈方管状,该方管状的侧壁上设有通孔(9),所述的主杆卡头(6)设置在第一C形弹片(10)的两端,第一C形弹片(10)设置在方管内,所述的主杆卡头(6)从通孔(9)的内侧向外弹起并且露出在方管的外面。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内摆臂(4)固定在主杆(1)内端的其中一个引向器(3)上,并且可以绕该引向器(3)转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内摆臂(4)固定在主杆(1)内端的其中一个引向器(3)上,并且可以绕该引向器(3)转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杆(1)上设有固定架(11),所述的固定架(11)上设有反射器(12)。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射器(12)设有方管(13),所述的方管(13)上设有保持向外弹起的方管卡头(14),所述的固定架(11)上设有容置方管(13)的方孔(15),所述的方孔(15)侧壁设有可容纳方管卡头(14)的侧通孔(16),所述的方管(13)插入方孔(15)后,所述的方管卡头(14)可弹入侧通孔(16)中。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方管卡头(14)设置在第二C形弹片(17)的两端,第二C形弹片(17)设置在方管(13)内,所述的方管卡头(14)从侧通孔(16)的内侧向外弹起。
9. 根据权利要求2、3、4或5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侧板(7)内侧设有通至卡孔(8)的斜面(19)。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侧板(7)内侧设有通至卡孔(8)的斜面(19)。”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6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278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01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05日,专利权人为何培坤;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00747946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共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21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附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4-6可知对比文件1中主横杆6,左、右副横杆61、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室外天线包含主杆和两个辅杆,从附图上及说明书中均得知在主杆和两个辅杆上具有多个引向器;连接件1相当于内摆臂,从图中可以看出也具有相应的外摆臂;从图中可以看出当连接件向外转动时主横杆6,左、右副横杆61、62撑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内摆臂和外摆臂撑开时,两个辅杆固定在主杆两侧;从图中可以看出当连接件向内收起时主横杆6,左、右副横杆61、62平行地处在主横杆6两边,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的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天线支架,包括主支架、左支架、右支架,其特征在于在主支架与左支架之间的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可使左支架相对主支架转动的上左连接杆、下左连接杆,在主支架与右支架之间的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可使右支架相对主支架转动的上右连接杆、下右连接杆。因此附件2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只是所用表述不同,但是具体的结构对应并且技术方案相同,附件2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3中可以清楚看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上的多个引向器”这一技术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4中公开,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的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3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8日上午09时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a.设置在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b.辅杆一端上设有固定在主杆上的外摆臂”,“c.外摆臂可以撑开和收起”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2相比具有“设置在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具有新颖性;3)附件3是一份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公告,是一种富有美感的工业设计,不是一个技术方案,不能因为附件3与本专利图纸有相似的结构就认为其公开了“a.设置在主干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同时附件1和附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和c,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同样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结合附件1-4进行了具体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即1.多个引向器、2.辅杆上固定的外摆臂、3.外摆臂能折叠收起以及4.当内摆臂和外摆臂收起时两个辅杆平行地处于主杆两边;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4。附件3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图片中不能看出是否明确公开了引向器,并陈述了引向器在本领域具有严格的定义,馈电振子前端的才是引向器,后端的叫反射器。对此,请求人认为引向器是室外天线的必备部分,附件1中每张图上的点状物所表示的就是引向器的正面视图,而根据附件1中图6和说明书第4页的记载也公开了其他区别技术特征;附件2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附件2和附件3中公开的小圆管就是引向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3、4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10月19日,附件2的公告日为2010年05月05日,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室外天线,附件1涉及一种电视室外天线引向器的后端支架(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倒数第6行,附图4-6),该后端支架由两件大小相等,形状结构相同的连接件1上下相合而成,上下两件连接件1(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摆臂)相合并夹紧主横杆6(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杆)、左右副横杆(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辅杆)的后端,同时转动连接件1上的圆形旋钮4可以进行锁定。从附图5可以看出与连接件1对应的位于主横杆6和左右副横杆外端也具有一个连接件(相当于外摆臂),结合附图6可知,当两个连接件均撑开时,左右副横杆固定在主横杆两侧,当两个连接件均收起时,左右副横杆平行的处在主横杆两侧。由于附件1涉及的是一种电视室外天线引向器的后端支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上述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图5、6中所示的主、副横杆上的小圆点必然是引向器,即附件1隐含公开了在天线主杆和两个辅杆上设置多个引向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的技术方案应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4、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杆(1)上设有固定架(11),所述的固定架(11)上设有反射器(12)”,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室外天线,其包括一个主导杆8和两个反射天线,所述反射天线(相当于反射器)是由反射天线支杆9和横向设置在反射天线支杆9上的圆形导管17构成。天线连接件(相当于固定架)将天线主杆和反射天线连接成一体。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固定反射器,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附件4对附件1进一步改进,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到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1.多个引向器、2.辅杆上固定的外摆臂、3.外摆臂能折叠收起以及4.当内摆臂和外摆臂收起时两个辅杆平行地处于主杆两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上述特征没有在附件1的说明书正文部分明确记载,但是根据说明书附图1、5、6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附件1所涉及的室外天线包括一个可以折叠的外摆臂,图5所显示的是室外天线撑开的状态,图6即显示了室外天线收起的状态,在收起状态下,主杆和两个辅杆呈平行分布。至于引向器,附件1背景技术部分已经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的室外天线一般都是由固定架、反射器、有源振子和引向器构成,其中有一种引向器,其中间设置有一根装有引向器振子的主横竿、主横杆的两侧设置有装有引向器振子的左、右副横杆。而且附件1所涉及的室外天线是对室外天线引向器的后端支架的改进,根据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在室外天线的主、副杆上设置引向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7392.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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