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分离网板及其筑墙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分离网板及其筑墙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6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4W101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1408.0
申请日:2002-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百士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海燕
主审员:徐晶晶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B2/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名称为“一种可分离网板及其筑墙方法”的第02111408.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海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筑墙模板,由曲折形网板、上夹持件、下夹持件构成的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有可分离网板,可分离网板是曲折形的,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可分离网板合并后形成水泥结合部;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合并的可分离网板中间夹有竖向龙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合并的可分离网板中间夹有带缺口的竖向龙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向龙骨上有缺口和凸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可分离网板通过弹簧扣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弹性铆钉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连接扣合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分离网板通过设有V形缺口(130)和底部开口(131)的不封闭圈合并。
7、可分离网板的筑墙方法,由曲折形网板、上夹持件、下夹持件构成的筑墙模板,其特征在于,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有可分离网板,可分离网板是曲折形的,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可分离网板合并后形成水泥结合部;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在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固定可分离网板,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可分离网板是曲折形的,可分离网板合并后形成水泥结合部,可分离网板在运输和存放时是单层的,在安装时才合并,可分离网板完成合并后进行喷浆操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分离网板的筑墙方法,其特征在于,可分离网板可分离网板通过弹簧扣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弹性铆钉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连接扣合并。”
针对本专利,上海百士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9086Y,专利号为0120808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4682Y,专利号为9524415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3月29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其内容与第一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基本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2012年3月29日提交的请求书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的期限,因此其中涉及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予考虑,也不再向专利权人转送。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6、8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6、8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
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5、8中的特征“可分离网板通过弹簧扣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弹性铆钉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连接扣合并”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可分离网板能够直接合并是在于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中可分离网板上设置了筋条,即可分离网板直接合并使用是由其结构上的改进直接带来,因此弹簧扣、弹性铆钉、连接扣直接用于连接建筑墙模板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整个技术方案理解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4.1 对于权利要求1-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曲折形网板”和“可分离网板”的表述不一致,也没有限定可分离网板的数量和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筑墙模板,并具体限定“由曲折形网板、上夹持件、下夹持件构成的筑墙模板”、“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有可分离网板”以及“可分离网板为曲折形”,虽然存在“曲折形网板”和“可分离网板”两种表述,但是结合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曲折形网板和可分离网板是对网板形状和功能的区别限定,其实质为同一网板部件,因此“曲折形网板”和“可分离网板”的表述不一致不会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有可分离网板”和“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其中特征“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有可分离网板”限定了可分离网板的位置,即位于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而特征“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则表明了可分离网板可以为一定数量,而至于可分离网板的具体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应该为能够实现本方案的可行性数量。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2 关于权利要求7-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除“曲折形网板”和“可分离网板”表述不一致、没有限定可分离网板的数量和位置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外,还包括,权利要求7是一种方法权利要求,而涉及的技术特征大部分是对产品结构的描述,既有产品特征又有方法特征的限定使得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基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基于上述第4.1条审查意见,“曲折形网板”和“可分离网板”表述不一致不会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7中也已经限定了可分离网板的数量和位置;(2)权利要求7作为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中特征“在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固定可分离网板,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以及“可分离网板合并后形成水泥结合部,可分离网板在运输和存放时是单层的,在安装时才合并,可分离网板完成合并后进行喷浆操作”对筑墙方法作出了清楚的限定,而产品的结构特征与生产方法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在方法权利要求中存在的产品结构的特征并没有导致方法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可分离网板数量和位置的限定,即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第4.1条第(2)项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之间有可分离网板”限定了可分离网板的位置,而特征“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则表明了可分离网板可以为一定数量,而至于可分离网板的具体数量,其应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方案的可行性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施施工需要进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能够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6、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发明申请的主题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筑墙模板,但是没有限定可分离网板的数量,导致本产品不能制造,并且可分离网板合并必须在其间形成贯通的中空通道,如果完全重叠合并,则不能形成筑墙模板。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2节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第3.2节规定“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特征“可分离网板通过固定元件合并”已经表明了可分离网板可以为一定数量,而至于可分离网板的具体数量,其应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方案的可行性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施施工需要进行选择,不会导致产品不能制造,而对于可分离网板的合并方式,形成中空通道或者完全重叠均可以在产业中被制造,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并且权利要求1所获得的模板具有“这种筑墙模板不但施工方便,而且有利于提高强度,叠放和运输也方便”的积极效果。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7、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7.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筑墙模板。合议组经核查,附件1涉及一种建筑物的墙壁构造,其中具体公开了由骨架及水泥浆固化构成,骨架由多数金属网并合,其间形成贯通的中空通道,金属网的二侧边嵌置于支持件,金属网的上端边被可缩体封闭,可缩体成条状,其具有嵌合部及凸体,金属网的下端边由定位件夹固定位;该金属网形成波浪形状,且其成相对应被并合,可用铁丝弯折成的钩子等扣件24将二金属网2作合并固定,以及再由二金属网2二表面以较大长度的杆25被扣件24固定;延接的金属网2二最外侧边,各嵌合在支持件12,而该支持件12被固定元件11固定在建筑物1,如此,即可以在金属网2的二表面喷射水泥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3页第1-3段,附图1-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建筑物筑墙构造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筑墙模板,波浪形状的金属网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曲折形网板,并且其可有二金属网合并得到,即也相当于可分离网板,可缩体3和定位件2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夹持件和下夹持件,并且金属网位于可缩体和定位件之间,扣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元件,二金属网合并时接触的位置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泥结合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
请求人认为,支持件12或杆25是筋条的下位概念。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使用扣件24、杆25可将金属网做延接固定形成适当长度和宽度的金属网2,并且金属网左右两侧的外侧边嵌合在支持件12中,该支持件12被固定元件11固定在建筑物1上。也就是说,支持件12起到嵌合金属网并与固定元件一起将金属网固定在建筑物上的作用;杆25与扣件24配合起到在长度及宽度上延接金属网的作用,无论杆25还是支持件12均不属于金属网上的部件,均不能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筋条,两者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认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7.2 关于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均不成立。
8、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8.1 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的创造性
8.1.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但不论筋条连在网板上还是属于网板本身,都是起加强作用,“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参见上述第7.1条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可分离网板应用于筑墙模板,需要满足一定的强度要求,而为了提高网板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可分离网板本身上设置筋条或是在其上连接有筋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筋条是公知常识的证据,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阐明了筋条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筋条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出于网板强度要求的考虑而在网板本身上设置筋条或在网板上连接有筋条都是为提高网板强度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也仅表明筋条的作用是提高可分离网板的强度,与现有技术中筋条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8.1.2 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合并的可分离网板中间夹有竖向龙骨”以及“合并的可分离网板中间夹有带缺口的竖向龙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竖向龙骨上有缺口和凸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具体为附件1中支持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竖向龙骨,而竖向龙骨带缺口或者竖向龙骨上有缺口和凸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合并的可分离网板中间夹有竖向龙骨”,起到提高可分离网板强度的作用,而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金属网左右两侧的外侧边嵌合在支持件12中,该支持件12被固定元件11固定在建筑物1上,支持件起到嵌合金属网并与固定元件一起将金属网固定在建筑物上的作用。可见,附件1中的支持件与本专利的竖向龙骨的设置位置不同,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也不同,附件1的支持件不能对应本专利的竖向龙骨。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从而认为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鉴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8.1.3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可分离网板通过弹簧扣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弹性铆钉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连接扣合并”。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用铁线弯成的钩子”与“弹簧扣”和“弹性铆钉”名称不同,但是所起的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合并金属网用的铁线弯成的钩子等扣件,此扣件即起到连接作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扣,而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弹簧扣和弹性铆钉,并且没有限定其具有特殊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其为一般结构的弹簧扣和弹性铆钉,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扣件,采用弹簧扣或者弹性铆钉替换附件1中的扣件属于常规部件之间的简单替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可分离网板能够直接合并是在于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中可分离网板上设置了筋条,即可分离网板直接合并使用是由其结构上的改进直接带来,因此弹簧扣、弹性铆钉、连接扣直接用于连接建筑墙模板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可分离网板上设置筋条的技术方案已在第8.1.1条审查意见中予以评述,而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起连接作用的扣件,且弹簧扣、弹性铆钉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扣件,因此采用弹簧扣或者弹性铆钉替换附件1中的扣件属于常规部件之间的简单替换。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8.1.4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可分离网板通过设有V形缺口和底部开口的不封闭圈合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附件1“用铁线弯成的钩子”与“设有V形缺口和底部开口的不封闭圈”名称不同,但是所起的作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仅公开了扣件的形式为用铁线弯成的钩子,其结构与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不封闭圈的结构存在较大差别,两者不能直接对应,并且请求人也没有充分说理或者证明具有V形缺口和底部开口的不封闭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连接件。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而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8.2 关于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的创造性
8.2.1 关于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和“可分离网板在运输和存放时是单层”,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7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可分离网板上有筋条;2)可分离网板在运输和存放时是单层的,在安装时才合并。对于区别特征1),具体参见第8.1.1条审查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区别特征2),可分离网板需要运送至施工现场使用,因此为了运输和存放的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运输和存放时先将可分离网板单层放置,待安装、使用时再合并。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可分离网板在运输和存放时是单层”,并且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出于方便运输和存放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前单层放置,待使用时再合并。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8.2.2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可分离网板通过弹簧扣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弹性铆钉合并,或者可分离网板通过连接扣合并”。
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第8.1.3条审查意见中相关认定,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5,7-8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5,7-8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8.3 关于权利要求2-4,6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的创造性
8.3.1 关于权利要求2-4
附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第7.1条审查意见。附件2公开一种高强度金属网板,并具体公开了网板面的边缘处设置有与网板面成一体的边框,边框可设置在网板面的一对称边缘处,边框可以是平板条型、直角型或槽口型,边框具有加强作用,增强了网板的整体刚性和强度,运输、加工或使用都较方便,特别是用以制作成脚手板、护栏或门窗等成品时,可直接用网板的边框作为连接固定部件,节省了成品制作的用料、人工和成本,而且制成的成品质量可靠,外观平整光滑(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7段、附图1-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具体为附件2的边框可相当于本专利的竖向龙骨,两者虽然位置不同,但是所起的作用相同,槽口型边框即相当于带缺口的竖向龙骨,并且由附图3、4可见,槽口型边框具有凸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边框虽也能起到增强网板整体强度的作用,但是考虑到金属网板的搬运以及直接作为脚手板、护栏或门窗的连接固定部件,边框必须设置在金属网板的边缘处,因此附件2不能给出将边框这一部件放置于附件1的金属网中间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而认为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鉴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8.3.2 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附件1“用铁线弯成的钩子”与“设有V形缺口和底部开口的不封闭圈”名称不同,但是所起的作用相同。
合议组认为,参见第8.1.4条审查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11408.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7-8无效,在权利要求2-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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