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弹花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7
决定日:2012-06-07
委内编号:5W102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1149.2
申请日:2007-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伟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三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D04H1/02(2006.01);D01G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产品铭牌上标明的出厂日期仅表明产品的制造时间,仅凭“出厂日期”不足以认定产品的公开时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81149.2,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杨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花机,由机头、机身、机尾以及传动机构组成;其中机头由装在机架(1)前端的进料台架(3)组成;机身由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台架(26)两侧支撑板(24)上的依次相接配合的进料罗拉组(5)、刺辊(6)、锡林(7)和道夫(8)组成,其中锡林上方还分布有两两配合并同时与锡林配合的至少一对转移辊(9)和工作辊(10);机尾由固定在机架尾端的斩刀台架(25)上的斩刀机构(17)、成品棉输出台架(13)、以及卷棉筒(14)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弹花机机身上的锡林(7)、转移辊(9)和工作辊(10)两端的转轴之间还设置有一个将锡林(7)、转移辊(9)与工作辊遮盖的主护罩(12),主护罩固定在机架中部两侧的支撑板上,主护罩两侧开有对应的孔,锡林(7)、转移辊(9)与工作辊的转轴分别从主护罩两侧对应的孔穿出,所述主护罩的上部设有至少一个可开合式罩板(16)。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移辊(9)和工作辊(10)的两端头与主护罩之间的间隙设置一挡尘绒装置。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尘绒装置为设置在转移棍和工作辊的转轴上面的带毛刷或泡沫的圆板。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设置在传动机构上的左右护罩(18)。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锡林和道夫下部的机架上还设置有一个位置可调的和传动机构固连的清理辊(15),所述清理辊是表面附着弯角针步的辊子,清理辊处于最高位置时,清理辊和锡林两两啮合。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刺辊下部还包括一个前后位置和上下角度可调的除尘刀(4)。
7. 如权利要求1、2、3、5或6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在刺辊及上部转移辊之间的主护罩上设有开口,其内设置一个抽屉式活动渣斗(11)。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从道夫(8)的宽度(H3)、机架中部的台架(26)的宽度(H2)、斩刀台架(25)的宽度(H1)到成品棉输出台架(13)的宽度(H)呈依次递增加宽,卷棉筒(14)的宽度和成品棉输出台架的宽度相适配,卷棉筒的宽度较道夫的宽度(H3)至少宽70mm。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卷棉筒(14)的转轴连接有可在轴向往复运动的传动机构。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弹花机,其特征在于:进料台架(3)两侧安装有向进料方向逐渐倾斜的挡棉板(2)。”
针对上述专利权, 邹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纺织工业出版社于1991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梳毛机理论与实践》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第18、19、86、87、174,17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由纺织工业出版社于1989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非织造布》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第24,25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4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4页;
证据4:由四川省荣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自荣证民内字第1248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附有现场拍摄照片7张,光碟1张,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1页,6MT/6MTJ系列180(160、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1份;
证据5:由四川省荣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自荣证民内字第1260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附有现场拍摄照片29张,光碟1张,6MT/6MTJ系列180(160、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为2006004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
证据6:由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报告编号为20115100901439的科技查新报告,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组成元件,而具有可开合式的罩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各组成元件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和证据5分别说明无网精梳弹花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并结合弹花机的《使用说明书》表明其主护罩是可开合式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5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第1-3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设备都是针对大工厂使用的,所加工的是毛和化纤,并不是棉花纤维,而本专利是针对弹花匠用于棉花纤维的加工;并且证据1和2中的设备都设有胸锡林、风轮等部件,而本专利简化了许多部件,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可开合式护罩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提出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针对合议组的上述转送文件,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证据6不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分别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关于证据3的主张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所公开。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所涉及的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所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和5都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荣县富源机械厂企业标准Q/70891381-7.1-2007”作为反证2,用于说明证据4和5照片所示的精梳机并未登记在反证2所涉及的企业标准之中,并基于此怀疑证据4和5铭牌所示的日期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组成元件,而具有可开合式的罩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各组成元件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1公开了组成罗拉梳理机的工艺元件(参见证据1的第18-19页),其包括基本元件,专用元件及辅助元件,基本元件包括喂入罗拉,开毛辊,锡林(包括胸锡林及大锡林),工作辊,剥毛辊(包括转移辊、毛刷辊及挡风辊等),道夫,风轮,剥毛元件(包括斩刀及出毛辊等),上述八种元件只有风轮及挡风辊仅用于包有弹性针布的大锡林上,其余都是各类梳毛机通用的;为了梳理机能顺利地进行生产,各种梳理机均有必要的辅助元件,常用的有漏底、接毛辊、清洁辊、罩壳(包括机上罩及侧面挡板等)、吸风通道等。
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弹花机是梳理棉纤维的一种梳理机,即弹花机为梳理机的下位概念,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仅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弹花机的构成元件:进料罗拉、刺辊、锡林、道夫、转移辊、工作辊、斩刀机构以及护罩。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①在所述弹花机机身上的锡林、转移辊和工作辊两端的转轴之间还设置有一个将锡林、转移辊与工作辊遮盖的主护罩,主护罩固定在机架中部两侧的支撑板上,主护罩两侧开有对应的孔,锡林、转移辊与工作辊的转轴分别从主护罩两侧对应的孔穿出,所述主护罩的上部设有至少一个可开合式罩板;②装在机架前端的进料台架;进料罗拉组、刺辊、锡林和道夫在机身上的安装位置;转移辊和工作辊的设置位置;以及设置在机尾的成品棉输出台架以及卷棉筒。也就是说,证据1 没有公开护罩的安装位置以及设有可开合式罩板的结构,也没有公开各构成元件的结构关系以及卷棉筒、各台架结构。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①,本专利中的弹花机通过在锡林、工作辊、转移辊上设置主护罩,减少了工作场所的粉尘飞扬,有利于粉尘的收集,设置可开合式罩板,有利于停机时,对工作辊、转移辊部件附着的棉渣进行清理(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6段)。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这种护罩及开合式罩板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上文所述的有益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罗拉梳理机(参见证据2的第24页,图3-3),其由喂给帘子1,喂给罗拉2,刺辊3,开松锡林4,开松工作辊5,开松剥取辊6,锡林7,工作辊8,剥取辊9,风轮10,道夫,斩刀12,按梳理机的梳理作业流程依次设置。可见,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护罩和可开合式罩板的结构,也没有给出将护罩两侧设孔以及在上部设可开合式罩板的技术启示,而这样的护罩实现了如上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仅凭证据1和证据2也不能否定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3,请求人提出的主张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弹花机(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2页,附图1-4),其是一种在刺辊护罩9中具有翻花辊18二次开松组件的弹花机,在刺辊护罩9尾端有排渣斗12。该弹花机也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关于护罩的如下特征:在所述弹花机机身上的锡林、转移辊和工作辊两端的转轴之间还设置有一个将锡林、转移辊与工作辊遮盖的主护罩,主护罩固定在机架中部两侧的支撑板上,主护罩两侧开有对应的孔,锡林、转移辊与工作辊的转轴分别从主护罩两侧对应的孔穿出,所述主护罩的上部设有至少一个可开合式罩板。同时证据3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引入证据3,也不能用于否定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2.2请求人认为,证据4表明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安装有一台6MTJ-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机器铭牌上标明的出厂日期为2006年08月(公证书所附第3张照片),结合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机器购于2006年08月,该机器附带的《使用说明书》为2003年12月版,执行标准为Q/70891381-7.1-2002,说明该机和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根据证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涉及以下内容:
照片7张以及光碟1张。上述证据显示,“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保存有一台弹花机,该弹花机铭牌具有信息:“6MT、6MTJ系列新型弹花机,型号:无网精梳弹花机,执行标准:Q/70891381-7.1-2002,荣县富源机械厂”。铭牌所示的出厂日期、产品编号模糊,不能辨识。
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以及购买人“郑全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于2006年08月曾向富源机械厂购买了6MTJ-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
《6MT/6MTJ系列180(160、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使用说明书》。该证据显示“6MT、6MTJ-180(160、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执行标准:Q/70891381-7.1-2002”,在其第7页记载的日期为2003年12月。
对于证据4,合议组认为:
证据4中涉及公开了产品技术特征的附件是上述7张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但是上述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其公开时间。具体地,证据4所附的产品照片以及光碟中显示了“无网精梳机”产品的铭牌,但该名牌上的出厂日期一栏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具体时间。而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是随产品的销售共同进入公知领域的附件,其目的是供购买者在使用、维护时阅读,因此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为公众获知的日期与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时间相关。证据4中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所显示的日期并无特殊说明,因此该日期可能是印刷日期、生产厂家计划的产品上市日期、定稿日期或者其它日期,不能确定该日期就是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时间,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应由产品的销售时间确定。
由于涉及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照片以及使用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公开时间,因此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也就是证据4所附的“情况说明”来进行确认。该“情况说明”是以“郑全民”以及“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对于该情况说明所涉及的事实,合议组至少需经过对出具情况说明的当事人的质证或者在存在相关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够确认。但是,郑全民并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四川省威远红村絮棉有限公司也未派员参加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情况说明。此时,合议组对上述情况说明中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证据4所附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证据4所附照片以及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时间。
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4所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基于证据4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2.3请求人认为,证据5表明四川省威远县永东絮棉厂安装有一台6MT/6MTJ系列无网精梳弹花机,该机的购销合同于2006年04月16日签订,约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06月-08月,机器铭牌上标明的出厂日期为2007年07月(公证书所附第3张照片),上述系列的时间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进行了销售;结合该机器附带的《使用说明书》为2007年07月版,执行标准为Q/70891381-7.1-2007,说明该机和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根据证据5所公证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5涉及以下内容:
照片29张以及光碟1张。上述证据显示:四川省威远县永东絮棉厂保存有一台弹花机,该机器铭牌上记载如下信息:“6MT、6MTJ系列新型弹花机 执行标准:Q/70891381-7.1-2007;型号为无网精梳机;出产日期为2007年07月;生产企业为荣县富源机械厂”。上述型号、出厂日期信息为手写体。
《6MT/6MTJ系列180(160、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使用说明书》。该证据显示“6MT、6MTJ-180(160、200)型无网精梳弹花机,执行标准:Q/70891381-7.1-2007”,在其第7页标注的日期为“二00七年七月”。
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编号为2006004,合同供方是荣县富源机械厂,需方是郑远东,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04月16日,产品型号名称是6MJ-180(200)无网精梳弹花机,约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6月-8月。
对于证据5,合议组认为:
证据5中涉及产品技术特征的附件是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但是上述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其公开时间。具体地,证据5所附照片及光碟中体现时间信息的只有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但通常情况下,产品出厂与销售完成之间还需经过仓储、物流等阶段。因此出厂日期仅表明产品的制造时间,与产品的公开时间并无直接关系。另外,证据5所附使用说明书所载日期可能是印刷日期、生产厂家计划的产品上市日期、定稿日期或者其它日期,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证据5所附使用说明书第7页所示日期就是公开时间,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应由产品的销售时间确定。
由于涉及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公开时间,因此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也就是证据5所附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来进行确认。但是,该“购销合同”与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所组成的证据链存在如下瑕疵:
首先,该销售合同中所涉及的需方为郑远东,而照片及光碟的采证地点为“四川省威远县永东絮棉厂”,由于无法证实“郑远东”与“四川省威远县永东絮棉厂”之间的关系,因此也无法证实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就是四川省威远县永东絮棉厂所保存的产品。
第二,该销售合同显示销售行为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为6MJ-180(200),而照片中所示型号为6MT/6MTJ系列,使用说明书所示产品型号为6MT/6MTJ180(160、200)。显然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与照片以及使用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不相对应,因此无法证明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就是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所示的产品。
第三,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04月16日,其所记载的“交(提)货时间”应理解为预计交(提)货时间,至于该“销售合同”所涉及的销售行为是否如期履行,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由于在公开销售的证明过程中公开时间的证明是重要的一环,因此对公开时间的证明需要明确、充分。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0日,与证据5所附销售合同所载2007年06月-08月的“交(提)货时间”时间较为接近,因此对于该销售合同是否如期履行的证明尤为重要。在没有相应证据显示该销售合同如期履行的情况下,仅凭证据5所附销售合同尚不足以使合议组产生销售行为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发生的内心确认。进而证据5所附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证据5所附照片、光碟以及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时间。
也就是说,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证据5所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基于证据5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8114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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