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树脂挤压机模具装置及挤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1
决定日:2012-06-07
委内编号:4W101343
优先权日:2001-11-01
申请(专利)号:02148266.7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匡磊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理塑料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B29B9/06,B29C4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进而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树脂挤压机模具装置及挤压方法”的02148266.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宝理塑料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
由模具(1)、凸状喷嘴(2)和空气吹出装置(6)构成,
所述模具(1)具有1个以上的树脂挤压孔(5),
所述凸状喷嘴(2)设置在树脂挤压孔(5)的树脂出口部,具有内部与树脂挤压孔(5)连通的孔(3)以及孔(3)的前端上的喷嘴端(4),
所述空气吹出装置(6)具有以留有间隙(8)地与喷嘴端(4)嵌合的孔(7)和空气供给口(9),并在模具(1)上设置成凸状喷嘴(2)的外周围形成有气腔(10),
从所述喷嘴端(4)挤压树脂时,将从所述空气供给口(9)向气腔(10)供给的空气从孔(7)与喷嘴端(4)的间隙(8)吹向被挤压的的树脂表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端(4)的外形作成朝前端方向变细的锥状,所述锥状的倾斜角度α为75度以下。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端(4)包括一喷嘴前端面(14),所述喷嘴前端面(14)的壁厚(φD-φd)/2为2mm以下,其中,φD表示喷嘴前端面(14)上的喷嘴外径、φd表示喷嘴前端面(14)上的喷嘴孔径。
4. 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端(4)包括一喷嘴前端面(14),所述喷嘴前端面(14)从空气吹出装置(6)的外面(16)凸出0~5mm。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从所述间隙(8)喷出的空气的线速度为2~80m/s。
6. 一种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
由模具(1)和凸状喷嘴(2)构成,
模具(1)具有1个以上的树脂挤压孔(5),
凸状喷嘴(2)设置在树脂挤压孔(5)的树脂出口部,并具有内部与树脂挤压孔(5)连通的孔(3)以及孔(3)的前端上的喷嘴端(4),在所述喷嘴端(4)的前端面(14)上与孔(3)同心状设置具有前端面间隙(18)的环状 孔(17),所述环状孔(17)与空气供给口(19)连通,从所述空气供给口(19)供给的空气通过所述环状孔(17)从所述前端面间隙(18)吹向被挤压的的树脂表面。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孔(17)的前端方向朝树脂流动方向倾斜,且与树脂流动方向形成的倾斜角度为75度以下。
8. 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前端面(14)处所述环状孔(17)与所述喷嘴孔(3)间的喷嘴最小壁厚为2mm以下。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其特征在于,从所述前端面间隙(18)喷出的空气的线速度为2~80m/s。
10. 一种使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的挤压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在从树脂挤压机挤压的树脂表面上不实质性产生眼屎状物的形态进行吹气。”
针对上述专利权,匡磊(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6422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7年9月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2599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9月21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5443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公开了一种能够使从成型品的表面剥离的材料的一部分不会附着于模唇的挤出成型方法及模,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利用挤出机使熔融的树脂等成型材料成型的挤出成型用模,包括模1,包括模唇7的诱导路3周边的模1部分(简称“部分A”),气体注入口6、气体流路8、气体喷射口5、以及图1中位于比气体流路8还靠右侧的位置的模1的部分的组合部分(简称“部分B”);模1具有将流入路2和诱导路3连通的孔;部分A设置于将流入路2和诱导路3连通的孔的挤出口4侧;部分B具有在模唇7的外侧隔开间隔地嵌合的喷射口5合气体注入口6;部分B以在其外周围形成气体流路8的方式设置于模1;当将熔融的树脂等成型材料31从模唇7挤出时,从气体喷射口5与模唇7之间的间隙被挤出的成型材料31表面,喷射从气体注入口6朝气体流路8供给的空气等气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其也是一种惯常设计的简单选择,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被附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2)以附件2或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具体在喷嘴端或环状孔的角度和喷嘴前端面的壁厚或者喷嘴的最小壁厚所限定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内容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附件1-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中文译文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3的公开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进而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挤压机模具装置。
附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挤出机使熔融的树脂等成形材料成形的挤出成形用模,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7-41段、55段,图1-3):模1具备:供熔融的树脂等成形材料31流入的流入口2,对该成形材料31进行赋型的诱导路3,将成形材料31挤出的挤出口4,形成挤出口4的形状的模唇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状喷嘴),以及气体喷射口5,其具有从外部导入气体的气体注入口6,并向挤出口4的周围喷射气体,进而使该气体喷射口5向模唇7侧倾斜,以便向模唇7吹气;从气体喷射口5至气体注入口6设置有贯通模内部的气体流路8(该共同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吹出装置,其中的气体流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气腔),模1分别将环状的挤出口4配置成一列,该挤出口4分别具有喷射气体的环状的气体喷射口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间隙);设置于模1上部及下部的气体注入口6经由软管9等而与高压储气瓶或泵等气体供给源接合,成形材料31从在挤出口4挤出时,从设置于模的气体喷射口5向成型品表面喷射空气等气体,利用风压除去欲附着于模唇7的材料。
合议组认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均属于挤出成型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为了防止在喷嘴部附近产生的淤渣(眼屎状物的固化附着物),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所述喷嘴端(4)的外形作成朝前端方向变细的锥状,所述锥状的倾斜角度α为75度以下”。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图1中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模唇7的外形构成为朝前端方向变细的锥形状,并且可以定性的看出该锥形的倾斜角度应在75度以下,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喷嘴前端面的壁厚。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没有具体公开壁厚的范围,但是喷嘴前端面的壁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选择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所述喷嘴端(4)包括一喷嘴前端面(14),所述喷嘴前端面(14)从空气吹出装置(6)的外面(16)凸出0~5mm”。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模唇7的前端面未伸出,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从所述间隙(8)喷出的空气的线速度为2~80m/s”。
合议组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气体的流速为0.1m/sec-20m/sec(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4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挤压机模具装置。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挤出机使熔融的树脂等成形材料成形的挤出成形用模,其具体公开内容见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其中环状的气体喷射口5即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环状孔,并且从附图3中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该环状的气体喷射口5是与挤出口4同心状设置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均属于挤出成型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为了防止在喷嘴部附近产生的淤渣(眼屎状物的固化附着物),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所述环状孔(17)的前端方向朝树脂流动方向倾斜,且与树脂流动方向形成的倾斜角度为75度以下”。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图1中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模唇7外的环状气体喷射口5的前端方向朝树脂流动方向倾斜,并且可以定性的看出其与树脂流动方向形成的倾斜角度应在75度以下,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6或7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所述喷嘴前端面(14)处所述环状孔(17)与所述喷嘴孔(3)间的喷嘴最小壁厚为2mm以下”。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没有具体公开壁厚的范围,但是该壁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选择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或7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从所述前端面间隙(18)喷出的空气的线速度为2~80m/s”。
合议组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气体的流速为0.1m/sec-20m/sec(参见附件1译文第14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使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的挤压成形方法,按照在从树脂挤压机挤压的树脂表面上不实质性产生眼屎状物的形态进行吹气。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机模具装置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前述意见1),并且附件1还公开了当从树脂挤压机前端的模挤压出树脂时,通过喷射气体,将附着于模唇的淤渣除去。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公开,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4826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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