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具(钻石浮雕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具(钻石浮雕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0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6W1016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9625.3
申请日:2010-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孟冬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决定要点: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请求人未结合证据内容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相关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649625.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餐具(钻石浮雕系列)”, 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赵孟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唐山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写有“我厂于2005年5月8日安排生产”等文字的淄博市林业印刷厂印刷的彩盒花面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写有“我厂于2007年8月22日安排生产”等文字的淄博市林业印刷厂印刷的彩盒花面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所示产品包含了杯子、碗和盘子,上述物品均属于餐具,与本专利属于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餐具表面上具有钻石形状的浮雕,本专利所谓的钻石形状的浮雕,形成于分布在产品表面间隔规则、互相交叉的凹槽,该凹槽将产品表面分割成为互相独立的菱形浮雕,附件1和附件2所示产品的表面,也存在分布在产品表面间隔规则、互相交叉的凹槽,该凹槽亦将产品表面分割成为互相独立的菱形浮雕。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2011年11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加盖“唐山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0000718的淄博市林业印刷厂作业传票及2005年5月份印刷量清单的复印确认件,共2页;
附件4:加盖“唐山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唐山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彩盒彩箱订购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所列的淄博市林业印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淄博市林业印刷厂印刷经营许可证、及实物证据均未提交。
请求人表示:补充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2011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均为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进行相应的评价,从不清楚的复印图片上来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是授权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请求维持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附件1、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淄博市林业印刷厂合同专用章的附件1、附件2的原件,认为附件1、附件2所示文字是淄博市林业印刷厂出具的相当于单位证言,可以证明相应包装物的生产时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生产时间为2005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相关证据并认为附件1的复印件比较模糊,不能确认原件是否和复印件一致,同时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文字说明任何人均可出具,该文字说明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但加盖的却是合同专用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均不认可。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不属于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未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合议组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于附件1和附件2: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为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加盖“淄博市林业印刷厂合同专用章”的附件1、附件2的原件。但是,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复印件中的主体图案部分显示空白,合议组无法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对于附件2,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与原件一致。对于附件1、附件2上所附有淄博市林业印刷厂的证明文字,由于该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附件1、附件2均不予采信。综上,附件1与附件2均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由于请求人仅表示补充提交的附件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结合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4962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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