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纸雕彩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纸雕彩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7
决定日:2012-06-08
委内编号:5W1028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6191.X
申请日:2011-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藁城宫灯研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峰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F21V17/10,F21W1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生活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20086191.X,名称为“一种纸雕彩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为赵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纸雕彩灯,它包括分别与灯体相连接的灯帽、上灯架和下灯架,上灯架通过外凸出的插榫与灯帽上的插孔相插接,上灯架还通过内凸出的插榫与灯体上部的插孔相插接,下灯架通过其上、下插榫分别与灯体上的插孔相插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榫端部膨大形成一椭圆形,在膨大部的端头开设一沟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雕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孔为长方形插孔,各长方形插孔的孔长度小于各插榫端部椭圆形的高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藁城宫灯研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4743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30006413.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以及该外观设计专利,共3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3000641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以及该外观设计专利,共3页;
附件4:(甲方)藁城宫灯研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和(乙方)藁城市沁园春工艺品有限公司签署的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藁城宫灯研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致藁城市沁园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号为20042004743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共6页;
附件7: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附件8:专利号为200420047433.4的实用新型专利(即附件6)的专利检索报告,共4页;
附件9:请求人2011年度交纳专利费用收据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其已拥有附件中所示的多项专利,并与专利权人的单位之间有过专利许可使用行为,专利权人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专利附件6的区别仅在于插榫上的小小改动,附件6中的插榫为方形,而本专利中的插榫为椭圆形、中间设沟槽,上述插榫上的改动没有实际意义,本专利的整体结构和附件6相同,因而本专利应予以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2、3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附件6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插榫端部膨大成一椭圆形,在膨大部的端部开设有一沟槽”,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采用端部膨大的椭圆形插榫、膨大部的端头开设一沟槽的结构设计,使得在使用中对沟槽的两侧瞬时挤压和松脱产生形变,使端部膨出的椭圆形插榫在相邻结构部分插接卡接后形成较稳定的配合,方便拆卸和运输,并且由于端部膨出的椭圆形插榫与插孔间的牢固卡合配合,即便在配合产生松动的情况下,插榫与插孔的配合也不易松脱,而附件6中的插接结构在外力作用下很容易产生松动脱落,导致结构连接部不牢靠,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均存在不同,因此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6完全一样,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当受到专利保护;2)本专利中的膨大椭圆端头开槽插榫插接固定方式相对于附件6中的方头插榫插接固定方式,显然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插榫端部膨大成一椭圆形,在膨大部的端部开设有一沟槽”,实质上运用了公众所知的膨胀技术,在各个领域都有运用,如固定东西的膨胀螺丝、膨胀螺栓、膨胀插片,因而能够从上述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专利大同小异,属同样的发明创造,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本案于2012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史有全、王满仓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权人赵锋和公民代理人冯玉华、冯玉辉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5、8、9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6,其中附件1是附件6所涉及专利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表明附件6的专利权人为本案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附件6上记载的内容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的时间已超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且其具体理由与其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内容相同,而本次口头审理将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理,因此不再单独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3.2关于专利法第9条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尽管榫插接固定方式上有区别,但是本专利把附件6中的方头榫插接固定方式更换为膨大椭圆端头开槽插榫插接固定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没有实质性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插接方式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与附件6存在区别,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3.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6之间的区别“插榫端部膨大形成一椭圆形,在膨大部的端头开设一沟槽”,实质上是运用了众所周知的膨胀技术,该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在各个领域都有运用,如固定物体的膨胀螺丝、膨胀螺栓、膨胀插片,可以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插孔的限定也是公知的技术,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插榫端部膨大形成一椭圆形,在膨大部的端头开设一沟槽”的结构设计,使得在使用中对沟槽的两侧瞬时挤压和松脱产生形变,使端部膨出的椭圆形插榫在相邻结构部分插接卡接后形成较稳定的配合,方便拆卸和运输,这种结构即使在其他领域使用过,但在本领域中也没有使用过,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插孔也不是公知技术,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本专利中采用的插接固定方式区别于附件6中的方式,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该领域中也没有使用过,且该插接固定方式能够解决纸雕彩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松动脱落、结构不牢靠、各部位脱节、灯体变形等问题,因而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新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附件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6公开了一种雕刻装饰彩灯,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附件6(参见附件6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分别与灯体3相连接的灯帽2、上灯架1和下灯架4,上灯架1通过外凸出豁口7(相应的凸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凸出的插榫)与灯帽2上的小长孔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帽上的插孔)插接,上灯架1还通过内凸出豁口6(相应的凸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凸出的插榫)与灯体3上的上小长孔10插接,下灯架4通过凸起13和凸起豁口14(相应的凸起和凸起豁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灯架上的上、下插榫)与灯体3上的中小长孔11和下小长孔12插接。从附件6的附图中可以看出,附件6中的凸出和凸起部分均为方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插榫端部膨大形成一椭圆形,在膨大部的端头开设一沟槽,该特征可以使得彩灯各部分相互插接时,膨大的椭圆形端部卡在插孔内,形成较为稳固的插接卡接连接;而附件6中的凸出和凸起部分均为方形,没有沟槽设计。
专利权人认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的多个领域中都有所应用,但认为在本专利所涉及的纸雕彩灯这一领域中并没有使用过,能够体现其创造性。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采用端部膨大形成椭圆形端头并在端头开设沟槽的插榫结构将两个部件插接固定在一起的固定方式是现有技术中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多个领域中都会使用到这样的固定方式,如膨胀插片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经常接触到这一技术手段;而且在日常生活的物品中也可以见到这种固定方式,如纸盒、纸箱等,最常见地还有蛋糕盒及生日帽的装配固定方式,属于生活领域中常见的公知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其能够实现插接牢靠以及方便拆卸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也只是将端部膨大形成椭圆形端头并在端头开设沟槽的插榫结构用于纸雕彩灯的各个部件之间的固定,并未对端部膨大形成椭圆形端头并在端头开设沟槽的插榫结构的本身进行改进,其只是利用了所述插榫结构的基本功能。因而在附件6的雕刻装饰彩灯中存在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松动脱落、结构不牢靠、各部位脱节的技术问题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现有技术中公知的能够实现插接牢靠以及方便拆卸技术效果的端部膨大形成椭圆形端头并在端头开设沟槽的插榫结构,替换附件6中的方形凸起和凸出部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插孔为长方形插孔,各长方形插孔的孔长度小于各插榫端部椭圆形的高度”。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插孔设置为长方形插孔是所属技术领域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而插榫与插孔实现配合固定是必须的,当长方形插孔的孔长度大于或等于各插榫端部椭圆形的高度时,易于导致插榫从插孔中脱落,因此,为了实现插榫和插孔的配合固定且使它们不易于脱落,应该使插孔的孔长度小于各插榫端部椭圆形的高度,这是所述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认识到的,因而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861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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