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植物栽培盆(三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8
决定日:2012-06-19
委内编号:6W101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49705.X
申请日:2010-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滔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敏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30249705.X、名称为“植物栽培盆(三角)”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柳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阳滔(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3315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各视图通过旋转180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各相应视图,可见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保护结构上完全不同,二者所述产品的模具完全不一样,涉案专利应当授予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涉及“花盆”,涉案专利涉及“植物栽培盆(三角)”,二者所述产品均是植物的栽培使用盆,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植物栽培盆包括盆体和放置在盆体内腔底部的空气隔,盆体呈相连的三瓣状,每瓣的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角度均相同,盆体内壁上部接近端口处有一圈连续的凸台,端口设有外翻的边裙,盆体呈上大下小连续过渡,盆体外壁每个瓣状上设有拱门状的弧底凹槽,相邻两瓣状之间呈弧形过渡,盆体下端部在对应每个瓣状处设有带凹槽的盆脚,盆体内腔底部放置一个与盆体形状相适应的三瓣状空气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所示花盆的盆体呈相连的三瓣状,每瓣的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角度均相同,盆体内壁上部接近端口处有一圈连续的凸台,端口设有外翻的边裙,盆体呈上大下小连续过渡,盆体外壁每个瓣状上设有拱门状的弧底凹槽,相邻两瓣状之间呈弧形过渡,盆体下端部在对应每个瓣状处设有带凹槽的盆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形状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盆体内腔底部放置有一个与盆体形状相适应的三瓣状空气隔,对比设计没有空气隔。合议组认为:对于植物栽培盆类产品而言,在其中放置空气隔完全是出于功能考虑,在植物栽培盆中种有植物,即在其使用状态下,所述空气隔处于一般消费者看不到的部位。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花盆形状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497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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