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长形钢铁制品的连续热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4
决定日:2012-06-08
委内编号:4W101203
优先权日:1991-05-06
申请(专利)号:92104393.7
申请日:1992-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达涅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工业公司,大同钢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B21B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未进行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也无法清楚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2104393.7、优先权日为1991年05月06日和1992年03月31日、申请日为1992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25日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摩根建筑公司和大同钢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西门子工业公司和大同钢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连续热轧钢铁杆或棒类产品的方法,包括:
引导产品通过许多轧钢机架,所述机架包括精轧机组(16),精轧机组之后设有后精轧机组(20),所述的精轧机组具有许多双辊圆或椭圆精轧孔型(S20-S27),这些孔型交替设置以使从中通过的产品具有椭圆和圆的横截面形状,至少精轧组中的一些轧钢机架可以被空轧通过以此改变送至后精轧机组的产品的尺寸,其特征在于,
后精轧机组至少包括四个连续的双辊后精轧孔型(S28-S31),所述的后精轧辊孔型中的第一个(S28)为椭圆形孔型,其形状使得从中通过的产品为椭圆形横截面,其余的所述后精轧辊孔型为圆辊孔型,其形状使得从中通过的产品的横截面为圆形,
所述的后精轧辊孔型的尺寸为以在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14%的量来逐渐减小产品的尺寸,在所述的圆后轧辊孔型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
所述的第一和最后的轧辊孔型中轧制的时间间隔使所轧制的产品的横截面上的晶粒大小不大于2ASTM。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作用下的总的横截面减小量范围为约14%一35%。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最后两个轧辊型缝中所产生的缩小量小于总缩小量和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的约50%。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总缩小量和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的范围从大约30%到约50%。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总缩小量的至少约40%产生在所述的第一后精轧辊孔型中。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总缩小量的至少约35%产生在所述的最后两个后精轧辊孔型中。
7.按照权利要求1-5中任何一个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轧辊孔型彼此机械地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机构上,在一个或多个所述的轧辊孔型之间的传动速比可以改变,以适应于轧制具有不同横截面的产品。”
针对上述专利权,达涅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0年03月13日,专利号为US490743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3年08月12日,公开号为JP昭58-135707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5年08月10日,公开号为JP昭60-152302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68年6月19日,专利号为GB1117187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86年06月18日,专利号为GB2168280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并未单独提供证据1-5的中文译文,而是在请求书中以摘录的形式用中文描述了证据1-5中的相关语句。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5公开的内容覆盖,且这些特征在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明显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的第一和最后的轧辊孔型中轧制的时间间隔使所轧制的产品的横截面上的晶粒大小不大于2ASTM”,本专利的说明书里面也暗指到“时间”和轧制速度以及相邻两个轧制机架的距离直接相关,而轧制速度和产品尺寸紧密相关,这些特征是实施本发明所必须的特征,这些特征既没有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阐述,也没有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提到,故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基于与请求书第VI部分同样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最后两个轧辊型缝中所产生的缩小量小于总缩小量和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的约50%”,而在说明书中没有关于“受影响的横截面积”这样的术语,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④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后精轧机组至少包括四个连续的双辊后精轧孔型(S28-S31)”,在说明书中仅以四个连续的双辊后精轧孔型为例,而没有关于四个以上连续的双辊后精轧孔型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相关公开内容的不一致性和缺乏明确性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技术方案;本专利并未公开被加工钢材的形变速度、轧机架之间的距离等工艺参数、被加工钢材的化学成分,所需轧制速度、形变的时间和温度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由于公开信息不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重复轧制出本专利中所述横截面上的晶粒大小不大于2ASTM的产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推算出两个连续机架的中心距是80毫米,或者是300毫米,或者是350毫米,或者是1200毫米,而在一套紧凑型的轧制机组中,轧辊的直径为200-280毫米,设备相邻两个机架的中心距在700-900毫米,因此本专利披露的信息和现有技术水平下的真实和综合条件形成鲜明对比,本专利的中心距数据在现实中是无法接受的,因为技术上不能实现,一方面,这将不是一套技术人员通常使用的紧凑型轧制机组;另一方面,(棒材)直径为25.5毫米时,时间间隔将会达到75毫秒,这将超出本专利指出的范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将无法产生实际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内容无法实际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⑤本专利说明书第16页第21行记载“最后两个机架的断面减小量小于总断面减小量(E/G列)的约35%”。而在从属权利要求6则记载“所述总缩小量的至少约35%产生在所述的最后两个后精轧辊孔型中”。这两种描述显然相互矛盾,因此权利要求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强调了所述轧辊孔型彼此机械地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机构上,在一个或多个所述的轧辊孔型之间的传动速比可以改变,在说明书中描述了采用齿轮箱的方式实现由共同的驱动机构连接轧辊孔型的例子,但是没有给出所述轧辊孔型彼此机械地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机构上的例子或解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对无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予认可,且证据1-5并未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中有关减少量控制的特征足以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兼顾产品精度、晶粒尺寸和晶粒尺寸变化,使得产品在外部尺寸精度和微观组织方面都具有优异的性能。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整个说明书中可以容易地理解“受影响的横截面积”是指“横截面积的减少量”,因此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④后精轧通道的数量并不是重要的,四个或四个以上均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四个”后精轧通道的示例,适当地设置多于四个的通道以完成产品的轧制;诸如温度等参数的设定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熟知每种轧制材料的轧制温度,此外,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公开了如何设定和控制温度,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能够实施的;其次,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3.5毫米(的棒材)运动速度不会超过60米/秒”以及“在紧凑型机组中,相邻两个机架的中心距在700-900毫米”的观点,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整个说明书后,完全能够正确理解权利要求6所要表达的含义,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通过齿轮箱彼此连接是机械连接的一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见适于本发明的彼此机械连接的所有方式,故权利要求7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乏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诸多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明显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没有对于术语“时间”和“温度”的指示,说明书缺少对于限定“钢铁产品”的化学成分相关的“时间”、“温度”和“产品尺寸”指示,也没有指示机架之间的间距,故本专利是无法实施的;关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术语“受影响的横截面”在整个说明书中均未提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获知所述受影响的横截面应该是指什么含义;说明书中的记载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权利要求6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仅给出了采用齿轮箱的实施方式的例子,并没有具体说明其它可能实现该技术目的的方式,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故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请求人还进一步阐述了关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通过本次口头审理,确认了如下事项:
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当庭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②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对请求书中记载的证据1-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5中没有中文译文部分的合法性;
③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书没有说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具体理由,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④请求人对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其存在不清楚的缺陷,为便于查清相关事实,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4、5时的三种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4、5、7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⑤合议组当庭告知专权利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可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4月16日转送的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2012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的1983年出版,作者为WILLIAM L.ROBERTS的《钢的热轧》的首页、版权页、第695-697页的复印件,共5页;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的日期为1988年,作者为J.H.ReynoldsandD.L.Naylor的技术论文“温锻成形中碳钢的微观组织和性能”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对“空轧”的理解错误,请求人给出的“D2公开了精轧…在说明书中阐述道……”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被采纳,证据5中的轧机组不是精轧机组,请求人在请求书中陈述的有关证据5的公开内容有误,请求人列举的公知技术参数没有根据。(2)请求人提出的各种“问题”都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时间”、“温度”和“化学成分”参数都是常规轧机的参数,同时反证1和2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也能证明;其他内容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审时阐述的观点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5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书中记载的证据1-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 -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5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一种连续热轧钢铁杆或棒类产品的方法,其要实现的技术目的为“实现精整轧制尺寸范围大的产品的方法,同时避免导致成品中双晶组织的晶粒异常长大”,为实现该技术目的,需要克服现有技术中由于最后的轧制孔型中的总减少量过大则不能保证产品的精度,但如使最后的轧制孔型中的总减少量减小来满足精度要求后又不能保证产品的晶粒尺寸和晶粒尺寸变化的缺陷;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精轧机组后设有具有至少四个连续双辊后精轧孔型的后精轧机组,同时,具体限定了“所述的后精轧辊孔型的尺寸为以在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14%的量来逐渐减少产品的尺寸,在所述的圆后轧辊孔型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由此,通过在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轧制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14%,同时使最后一个的减少量不大于该减少量的20%,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缺陷,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能精轧尺寸更大的钢铁杆或棒类产品且避免晶粒异常大小的技术目的,而时间、温度、化学成分、时间间隔、机架的距离以及轧制速度均是实现该技术目的一些功能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时能够根据所针对的产品具体设计上述参数,例如:各种钢材的成分不同对应了不同的轧制温度和速度,选择对应的轧制温度和速度来完成轧制对应的钢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确定了轧制温度和速度后,可根据速度、场地、所需尺寸等因素来选择合适的距离、机架种类等其他参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常规技术来配合上述技术特征即完全可实现其技术目的,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构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受影响的横截面”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小于”的量的比较对象不清楚,“总缩小量”具体指的什么不清楚,“约50%”的表述也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同样的缺陷也出现在权利要求4、5中,另外,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后精轧辊是椭圆型的”,其与专利权人的解释矛盾。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3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即为“横截面的减小量”,其中,“总压下量”是指“产品横截面积的减小量,”“总缩小量”与“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是同一个概念,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的量”,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在所述的最后两个轧辊型缝中所产生的缩小量小于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总缩小量的约50%”,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这一解释。权利要求4中的总缩小量与权利要求3中的“总缩小量”含义相同,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后精轧辊孔型”是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圆后精轧辊孔型”,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进行理解。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受影响的横截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在对钢棒材进行轧制时,必然会对其横截面产生影响,其通过减少横截面的面积来实现轧制目的,同时根据权利要求3的上下内容理解也可明确确定 “受影响的横截面”就是指“被轧制后减少的横截面”,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受影响的横截面即为减少的横截面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可以明确得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减少的量”相同。另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总缩小量与圆后精轧辊孔型中受影响的横截面积是同一个概念,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的量”。专利权人的这一解释可由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6页第2、3段、第4段第1-2行、第5段第1行所记载的下列内容得出:“后精轧机组至少包括四个连续的双辊后精轧孔型(S28-S31),所述的后精轧辊孔型中的第一个(S28)为椭圆形孔型,其形状使得从中通过的产品为椭圆形横截面,其余的所述后精轧辊孔型为圆辊孔型,其形状使得从中通过的产品的横截面为圆形”,“将大约14%的最小总压下量作为轧机架S29、S30、S31的逐渐减少的量,在机架S31中的压下量小于总压下量(表IV中D/F列)的约20%”以及“最后三个轧机架的总压下量(产品的断面减小量)范围为大约14%-35%,在轧机架S30,S31中所产生的压下量小于该后三个机架总压下量的50%(E/F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重复限定了两个相同的技术特征,尽管这种撰写方式不够简要,但这一缺陷并不会导致整个权利要求3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的上下文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清楚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表示的含义为:“最后两个轧辊型缝中所产生的缩小量小于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横截面积总减少量的约50%”,而“约50%”中的“约”也未带来模糊的含义,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文所述的具体理由,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也可以清楚地确定为“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横截面积总的减少量从大约30%到约50%”,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总缩小量的至少约40%产生在所述的第一后精轧辊孔型中。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知,第一后精轧辊孔型为后精轧机组中的第一个椭圆形孔型,其被排除在“圆后精轧辊孔型”之外。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总缩小量”为“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横截面积总的减少量”,也即后精轧机组除了第一个椭圆形孔型外的所有圆后精轧辊孔型中横截面积减少的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为何在除了椭圆形孔型外横截面之外的圆径轧辊孔型中减少的量如何又产生在该椭圆形孔型中,至此可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得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故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前提下,包含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同样不清楚,故在引用权利要求5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强调了所述轧辊孔型彼此机械地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机构上,在一个或多个所述的轧辊孔型之间的传动速比可以改变,在说明书中也相应地描述采用齿轮箱的方式实现由共同的驱动机构连接轧辊孔型的例子,但是没有给出所述轧辊孔型彼此机械地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机构上的例子或解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总缩小量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总的缩小量,说明书中记载的“小于35%”可以理解为小于等于或接近等于35%,权利要求6中的“至少”是一处笔误,应该没有“至少”。
经查:根据专利权人对“总缩小量”明确认定的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圆后精轧辊孔型中横截面积总的减少量的至少约35%产生在所述的最后两个后精轧辊孔型中。而根据说明书第16页第5段第2-7行记载的“在轧机架S30,S31中所产生的压下量小于该后三个机架总压下量的50%”,“在第一机架S28的椭圆型孔型中所得到的总断面减小量明显地加入到机组的总能力中,将四个机架系列的总断面减小量提高到大约30-60%(G列)。在这里,在椭圆孔型中的断面减小量占总断面减小量(A/G列)的至少约40%,最后两个机架的断面减小量小于总断面减小量(E/G列)的约35%”可知,说明书中对应的内容限定的是:最后两个后精轧辊孔型S30、S31产生的压下量小于总缩小量的50%,小于包含了椭圆形孔型的全部精轧孔型的总断面减小量的约3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也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故权利要求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轧辊孔型彼此机械地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机构上,在一个或多个所述的轧辊孔型之间的传动速比可以改变,以适应于轧制具有不同横截面的产品。经查: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至第10页第2段中明确描述了:轧机架S28-S31彼此机械地连接,通过一系列的齿轮箱56-62连接到一个共同的驱动电机54上,通过这些齿轮以及离合器C1-C5和联轴器可得到不同的驱动顺序和对应的中间机架传动比,以便产品从机架S8到S31的轧辊孔型中得到较大范围的减径,同时附图7也明确显示了说明书中描述的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中已明确记载了实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适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机械连接的所有方式以实现该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7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查:首先,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连续热轧钢铁杆或棒类产品的方法,其要实现的技术目的为“实现精整轧制尺寸范围大的产品的方法,同时避免导致成品中双晶组织的晶粒异常长大”,为实现该技术目的,需要克服现有技术中由于最后的轧制孔型中的总减少量过大则不能保证产品的精度,但如使最后的轧制孔型中的总减少量减小来满足精度要求后又不能保证产品的晶粒尺寸和晶粒尺寸变化的缺陷;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目的,本专利通过在精轧机组后设有具有至少四个连续双辊后精轧孔型的后精轧机组,说明书中虽然未对多于四个后精轧孔型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但本专利具体限定了“所述的后精轧辊孔型的尺寸为以在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14%的量来逐渐减少产品的尺寸,在所述的圆后轧辊孔型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由此,本专利只要后精轧辊孔型的至少四个精轧辊孔型符合该技术特征即可实现其技术效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多于四个精轧辊孔型时的情况下可在符合该技术特征的前提下通过常规的调整方式来实现和说明书中四个精轧辊孔型的相同技术效果和目的,而在如何选择具体数目时,可根据本领域常规技术进行;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虽未明确公开钢材轧制的机架间隔、轧制速度等其他参数以及钢材的具体成分等,但本专利是一种轧制方法,并不是针对某个钢材的具体轧制方法,在确定了本专利方法的必要特征后,诸如机架间隔等加工参数以及钢材成分等参数是在钢材轧制之前根据产品及工艺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在实现本专利公开方法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设计方法来调整这些参数以实现本专利的方法;再次,尽管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 “例如,线材轧机理论上应当可以轧制出直径为3.5-25.5毫米的圆杆”,以及“时间间隔大约为5-25毫秒”和“10.4-16毫秒”按照请求人的推理无法实现,但说明书中并未限定本专利的方法只能应用到3.5-25.5mm直径的钢铁制品上,这里仅仅是一种举例,而且,请求人进行举例说明的60米/秒等数据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适用的数据,故请求人的理由并不充分。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专利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故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7、52行、附图1-3,第3页第2段,摘要、第4页第67行、附图7、8分别公开了特征a)、b)、c)、d),证据2说明书第2页、附图1分别公开了特征d)、e),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53行以及证据3均公开了特征f),证据5以及证据3说明书倒数第7行均公开了特征g),特征h)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5第1页的第76行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3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3的说明书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5第1页的第76行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7,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7行公开了特征a),而特征b)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连续热轧钢铁杆或棒类产品的方法;经查,证据2仅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右栏第8-17行及附图1):为了实现连续精轧圆形棒材,在需要在精轧工艺的后端采取圆孔形机架到圆孔形机架的方法,图1中的椭圆形孔架-圆形机架后,接着是圆形机架-圆形机架;由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采用四个精轧机架的精轧机组(即本专利的精轧机组),该精轧机组的第一个为椭圆形孔型,其余的为圆形孔型,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和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后精轧机组,但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精轧机组之前并没有另一个精轧机组,故证据2并未公开精轧机组后具有同样结构的后精轧机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如下区别特征:(1)至少精轧组中的一些轧钢机架可以被空轧通过以此改变送至后精轧机组的产品的尺寸;(2)精轧机组之后设有后精轧机组(20),后精轧机组至少包括四个连续的双辊后精轧孔型(S28-S31);(3)所述的后精轧辊孔型的尺寸为以在所述的圆后精轧辊孔型中使产品的横截面总的至少减少14%的量来逐渐减小产品的尺寸,在所述的圆后轧辊孔型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4)所述的第一和最后的轧辊孔型中轧制的时间间隔使所轧制的产品的横截面上的晶粒大小不大于2ASTM。这些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在精轧机组后再设置后精轧机组,实现精整轧制尺寸范围大的产品的方法,同时避免导致成品中双晶组织的晶粒异常长大。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4行、第43-54行、第4页第66-68行、附图1-3、7、8):从图1到图3中,一个定径机架包括三个安装在底座2上的机架3、4、5以及驱动所有机架的驱动方式6,轧制线包括一套粗轧机架、一套中间轧制机架以及一套精轧机组(即本专利的精轧机组6),定径机架以组的形式被安放在一台轧机的精轧部分之后(即本专利的后精轧机组),参照图8,一个钢坯被轧制成一个圆棒形的产品,椭圆孔型和圆孔型交替布置;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明确限定在后精轧机组中的除第一个椭圆形精轧辊孔型后的其余圆形精轧辊孔型的减少量至少为14%以及在圆后轧辊孔型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的技术特征。
证据3仅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右下栏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3行及附图1):四个通道,每个通道相对旋转90度,通过这种方法,尺寸减少范围在大约15%或者低于15%,最后两个通道的尺寸减少等于或小于3%;由此可见,证据3仅涉及四个连续的轧辊通道,其没有公开在精轧机组后设置后精轧机组,也未对轧辊的孔型进行限定,其也未公开区别特征(3)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
证据4仅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1-55行):“这意味着,通过每组轧辊的尺寸减少必然是等于18%”;由此可见,证据4也没有公开后精轧机组的设置,也未对轧辊的孔型进行限定,其也未公开区别特征(3)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
证据5仅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的第75-80行):“通过第一个圆形定径通道尺寸减少至少8%,通过圆形定径通道时,最大连续尺寸减少3.8%以及通过第一个椭圆形定径通道尺寸减少10%”;但在证据5的说明书中,其中的第一个圆形定径通道尺寸和第一个椭圆形定径通道尺寸并未记载在一起,其附图标记也没有记载在证据5相应的文字部分;故无法将10%、8%和3.8%这三个尺寸减少的相加视为一个精轧机组中的总减少量,也不能通过所谓的公式3.8%÷(10%+8%+3.8%)=17%来得到最后一个定径通道在总减小量中的比例;由此可见,证据5也没有公开后精轧机组的设置,也未对轧辊的孔型进行限定,其也未公开区别特征(3)中的“最后一个中减少量不大于上述减少量的20%”。
综上可知,证据1、3-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3),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通过该区别特征,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由于最后的轧制孔型中的总减少量过大则不能保证产品的精度,但如果使最后的轧制孔型中的总减少量减小来满足精度要求后又不能保证产品的晶粒尺寸和晶粒尺寸变化的缺陷;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相比证据1-5,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4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2104393.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5、6及引用权利要求5时的从属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1-4及引用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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