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3
决定日:2012-06-11
委内编号:5W102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5945.8
申请日:2008-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ES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邬国平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16J15/5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证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证据所公开的内容进行整体的分析和判断,而不能仅凭某些语句的文字描述。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的20082008594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邬国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包括一端与轴(1)紧配合的波纹管(9)、动环(8)、与泵体端盖(10)紧配合的静环组件,所述的波纹管(9)的另一端与动环(8)紧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9)外部还设有弹簧座I(3)和弹簧座II(7),波纹管(9)一端的端面与轴(1)的轴肩(2)紧贴,且所述的弹簧座I(3)和弹簧座II(7)经弹簧(6)压紧在波纹管(9)的两端,弹簧座I(3)和弹簧座II(7)之间滑动配合连接,即所述的弹簧座II(7)的内壁上向内凸的凸起(5),所述的弹簧座I(3)上设有长方形槽(4),所述的长方形槽(4)的宽度与凸起(5)相配,所述的凸起(5)在长方形槽(4)内滑动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有凸起(5)的弹簧座II(7),在凸起(5)的两边各有缺口(1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起(5)和长方形槽(4)的数量为2~6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静环组件包括静环(11)、静环套(12),所述的静环组件与泵体端盖(10)紧配合,是指静环(11)外壁紧配合有静环套(12),所述的静环套(12)的外壁与泵体端盖(10)紧配合,且所述的静环套(12)的外壁在圆周方向上设计有若干个相互平行的突条(13),所述的突条(13)的数量为2~3条。”
针对本专利,AES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9日,国际公开号为WO2007/135402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3页);
证据2: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发行、2008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195-197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波纹管(9)一端的端面与轴(1)的轴肩(2)紧贴。该区别特征仅涉及轴上零件的固定方式,然而证据2佐证了该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还公开了另一种实施方式,在该实施方式中旋转部件安装在套筒上,弹性软管的一端端面与套筒的肩部紧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直接在轴上设置轴肩的方式实现弹性软管的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没有轴肩,也不存在波纹管的一端与轴肩紧贴,另外证据1中的传动环29(相当于弹簧座I)和旋转保持架27(相当于弹簧座II)之间是不滑动的,不能解决波纹管受到剪切力破坏的技术问题;2)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既可用于轴旋转、壳体静止的情况也可用于壳体旋转、轴静止的情况,既可以是单密封也可以是双、三机械密封,而本专利只是用于轴旋转、壳体静止的单密封;3)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解决的是装配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延长波纹管机械密封的使用寿命的波纹管机械密封装置”;4)技术效果不同:证据1的技术效果是“使得装配错误被消除、装配时间/成本减少并且消除了用于纵向约束所述构件的后续保持操作”,而本专利的效果避免使波纹管一端撕裂的现象,从而延长波纹管的使用寿命;5)请求人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6)证据1中的纵向闭合孔口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长方形槽,证据1也没有公开“突条”,请求人主张其属于公知常识,但其并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该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结合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理解传动环和保持架是可以相对滑动的,传动凸耳可以在传动孔口中滑动,证据1记载的“纵向约束”仅可以理解为防止传动环和保持架受到弹簧的作用在非安装位置脱开。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针对当庭转文的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解释本专利所针对的背景技术中的弹簧座是分开的,靠波纹管的轴向浮动来滑动,波纹管受到挤压时两个弹簧座之间必须要相对滑动;证据1的附图1、10中公开的都是轴旋转、壳体静止的密封。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的传动凸耳和传动孔口仅传递旋转运动,因此传动环与保持架之间不能滑动;证据1在技术领域上与本专利有差异;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静环套(12)的外壁在圆周方向上设计有若干个相互平行的突条”属于公知常识,但请求人未举证,因此不能认定上述特征为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发行的《机械设计基础》一书的相关页复印件,因此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同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以及证据2的出版发行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机械密封,其一端包括与轴17、弹性构件16(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管)、旋转密封端件11(相当于本专利的动环)、静止密封端件12(相当于本专利静环组件中的静环)、旋转且轴向浮动的密封端件11被弹性偏压向固定的静止密封端件12,弹性构件22(相当于本专利静环组件中的静环套),传动环29(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座I)被安装到弹性构件16的径向外侧部分,传动环29径向地压紧弹性构件16以形成对轴17的密封(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倒数第3、4行,图1),由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弹性构件与轴17之间为紧配合;弹性构件16的径向外侧还具有旋转保持架27(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座II),传动环29和保持架27经弹簧28压紧在弹性构件16的两端(参见证据1的图1),传动环29的一端具有一传动口31(相当于本专利的长方形凹槽),保持架27的内壁具有向内突起的传动凸耳30(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起),传动孔口31与传动凸耳30相接合将旋转运动从轴17经弹性构件16和传动环29传递到保持架27(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7行至第6页第19行及图1-3)。
专利权人强调:证据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公开既可用于轴旋转壳体静止的情况也可用于壳体旋转轴静止的情况,既可以是单密封也可以是双、三机械密封,而本专利只是用于轴旋转壳体静止的单密封,并且证据1中的传动环29和保持架27不是相对滑动的,且凸耳在传动孔口中也不是滑动的。根据证据1的摘要第2-4行记载“凸起部分30和凹入部分31被纵向约束并且旋转”,以及其他部分的相应描述,可见证据1的传动环和保持架之间不存在相对滑动,从而证据1的传动孔口不相当于本专利的长方形槽,传动凸耳也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起。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机械密封,且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该机械密封为单密封且与本专利一样同为轴旋转壳体静止的密封,因此证据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此外,对于证据中公开内容,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证据所公开的内容进行整体的分析和判断,而不能仅凭某些语句的文字描述来进行理解。就证据1而言,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旋转密封端件11为轴向浮动,且被弹性偏压在固定的静止密封端件12上,另外从图1可知,弹簧28的两端分别抵靠在传动环29与保持架27上。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旋转密封端件11的轴向浮动是由弹性构件16的轴向浮动导致的,而弹性构件16的轴向浮动的实现必然是依靠在弹簧力的作用下的传动环29和保持架27的轴向滑动导致的,而为实现传动环和保持架的相对滑动,相应地传动孔口的轴向长度必然大于传动凸耳的轴向长度,也就是说,传动凸耳在传动孔口中可轴向滑动。因此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传动环29与保持架27之间为滑动配合连接,且传动凸耳30在传动孔口中沿轴向滑动。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波纹管一端的端面与轴的轴肩紧贴,即波纹管是通过轴肩进行轴向定位,而证据1没有公开波纹管轴向定位的方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轴肩对轴上零件进行轴向定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2记载“轴上零件的轴向位置必须固定,以承受轴向力或不产生轴向移动。轴向定位和固定有两类方法:一是利用轴本身部分结构,如轴肩、轴环、和锥面、过盈配合等”(参见证据2第195页第22、23行),由此可知,证据2进一步佐证了利用轴肩对轴向零件进行定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轴上的机械密封装置必须要进行轴向定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轴肩对机械密封的轴向位置进行限定。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带有凸起(5)的弹簧座II(7),在凸起(5)的两边各有缺口”。证据1公开了:传动凸耳30的周向两侧的两个狭缝76和77,所述 狭缝提供了在传动凸耳30附近的大体上径向的柔性指状物78,所述指状物78有助于径向延伸的传动凸耳30装配入闭合孔口31中(参见证据1译文第7页10-13行,图6)。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两个狭缝就相当于本专利凸起两边的缺口均能够起到使凸起更容易地安装到相应的凹槽中的作用,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凸起和长方形槽的数量进一步限定为2-6个,证据1公开了传动环29通过至少一个与一传动孔口31结合的传动凸耳30(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最后两行),另外证据1的图3公开了传动孔口为4个也就是相应的传动凸耳也为4个。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静环组件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静止密封端件12(相当于本专利静环组件中的静环)、弹性构件22(相当于本专利静环组件中的静环套),固定的密封端件12被弹性构件22与压盖板组件21(相当于本专利的泵体端盖)之间的径向挤压而不能旋转(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21-23行,图1),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静止密封端件12与弹性构件22以及压盖板组件之间均为紧配合的关系。由此可见,证据1仅仅没有公开静环套外壁圆周方向设置的若干相互平行的突条以及突条的个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静环套外壁上相互平行的突条是为了解决面接触容易泄漏的技术问题。而根据本领域的一般常识,在密封领域中常常采用这种迷宫式密封来避免面接触容易产生泄漏的技术问题,至于突条的个数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权人强调,请求人虽然主张“突条”属于公知常识,但在其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特征为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主张设置相互平行的突条防止泄漏是本领域常规的设计,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说明,而专利权人虽然主张“突条”的设置并非公知常识,但未说明其设置能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59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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