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柔性集装化软托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性集装化软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1
决定日:2012-06-08
委内编号:5W102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32285.6
申请日:2011-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沧州神宇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5D19/22(2006.01);B65D19/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柔性集装化软托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1120132285.6,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柔性集装化软托盘,其特征在于将一大环形吊带按“井”形固定在软托盘底(3)的底部,形成四个吊环(1),每个吊环(1)的中部固定有控制环(4),控制环(4)上滑动连接有绑扎活扣带(2),绑扎活扣带(2)与对角绑扎活扣带(2)相连,每个吊环(1)的中部固定有保护套(5)。”
针对本专利,沧州神宇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59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1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10月08日、申请号为AU2009100871A4的澳大利亚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25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 :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570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 :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45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软托盘上的绑扎活扣带是在控制环上滑动连接,并且互相间活扣连接;b、在每个吊环的中部固定有保护套。而上述区别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6或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b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证据5公开了活带扣连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5日补充提交了证据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5,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3、6的结合或证据1、4、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6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软托盘上的绑扎活扣带是在控制环上滑动连接,并且互相间活扣连接;b、在每个吊环的中部固定有保护套。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6和证据2公开,或被证据6和证据4公开,其中证据6公开了滑动连接的绑带,证据2、4公开了活扣带;区别特征b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公开,其中证据3公开了吊环上的保护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3、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4、3、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柔性集装化软托盘。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罩捆绑袋,捆绑袋主体由一块带四吊耳的方形垫布构成,即在一块方形垫布3上呈井字形固定伸出四个角的主吊耳1,在主吊耳1顶端下两边连接副吊耳2,副吊耳2依靠对角交叉连接的捆扎绳4与其余副吊耳连接,用于固定捆绑袋内的包装物5,防止装卸过程中的移动,主吊耳1是装卸挂钩用,是袋体主要承力部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5行,图1、2)。
经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主吊耳1”、“副吊耳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吊环”、“控制环”。请求人虽然认为证据1的捆绑绳4在捆绑袋的一侧在副吊耳上是滑动连接的,但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并不存在关于捆扎绳与副吊耳之间是“滑动连接”的任何描述;其次从证据1的图1、2中仅能得出捆扎绳是捆扎在副吊耳上的,同样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捆扎绳与副吊耳之间为滑动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绑扎活扣带在控制环上滑动连接,且绑扎活扣带与对角绑扎活扣带相连,而证据1中为交叉捆绑绳,并没有公开捆扎绳存在滑动连接以及捆扎绳与对角捆扎绳活扣连接;2)本专利的每个吊环中部固定有保护套,而证据1的每个主吊耳1上并没有保护套。
(1)请求人认为:滑动连接是为了吊装的平衡,是靠重力调整位置,吊装中都采用这样的技术手段,活扣连接是为了可以调整带子的长度,而保护套是为了防止吊环在吊装时的磨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控制环上滑动并对角连接的绑扎活扣带和控制环一起,起到防滑防掉落的作用,虽然请求人主张控制环上滑动连接有绑扎活扣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上述区别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进一步认为:证据6公开了区别特征1)中的绑扎活扣带为“滑动连接”,证据2、4公开了区别特征1)中的绑扎活扣带为“活扣”连接,证据3公开了位于吊环上的防止磨损的保护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封钩绳的袋装货物吊装网络,由绳索编织成的吊装网络1和固定在网络四角的网络吊系2连接而成,封钩绳3的两端分别固定于相邻的两吊系2的一侧,在相邻的两吊系2相对的一侧各固定有一根封钩绳4和封钩绳5,封钩绳4的另一端有由封钩绳4连接形成的环6,封钩绳5的另一端有由封钩绳5连接形成的环7,将袋装货物放置在吊装网络1上,摆好码好,将一根封钩绳4分别固定于相邻的两吊系2的一侧的封钩绳3,将另一根封钩绳4穿过两端5穿过前面打活结,另一根封钩绳5的环7留在外面,当需要卸下货物时只要一拉封钩绳上的环就可以解开(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第9-17行,图1、2)。由此可见,证据2并没有公开封钩绳为滑动连接,且封钩绳并非与对角的封钩绳连接,因此证据2中的封钩绳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对角连接的绑扎活扣带。因此证据2既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集装袋,包括底7,四个侧壁15a至15c,从底7到顶壁9向上延伸.集装袋1包括四个提带3,这四个提带由标为3a和3b的两条捆扎带形成.这两条捆扎带3a和3b在顶部相连接并使用另一种被称作“钩扣材料”的材料4缠绕,这种钩扣材料位于吊点位置上,便于叉式升降车的叉或者吊钩。钩扣材料具有很高的耐磨性(参见证据3译文第1页倒数第1-3行、第二页第1、2行,图1)。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中的“提带3”、“材料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吊环”和“保护套”,但证据3公开的材料4并非位于每个提带3的中部,而是将多个提带3汇聚在一起被材料4包裹,此外,证据3的技术方案没有涉及滑动设置且对角连接的绑扎活扣带,因此,证据3同样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4公开了一种环保型黄麻吨袋,包括袋体1,袋体1上端开口处的四周还连接有两个以上的吊环,在袋体1的上端开口处的两侧各连接一盖布2、3,盖布2、3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可以互相粘接在一起的子母扣4、5;袋体下端的两侧设置有吊带7;袋体的下底上带有一个直径小于袋体内径的卸料口9,袋体中设置有卸料筒10,使用时用绳子将卸料筒10扎紧以封闭袋体的下端,装满粮食后,将盖布2、3盖在上面,将子母扣扣好,再通过吊带7用叉车将装满料的麻袋堆放在仓库里。当需要将麻袋中物体取出时解开绑在卸料筒上的绳子,物料由此泻出(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4-23行,图1)。由此可见,盖布2、3并非用于对货物的捆扎仅仅是为了防止货物从袋内撒出,其上的子母扣仅仅起到将两块盖布连接在一起的作用,在吊装中并不用于承受外力,因此证据4中的具有子母扣的盖布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绑扎活扣带,因此证据4既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6公开了一种高强度复合纤维吊装带,包括闭环式复合纤维束1和带套2,闭环式复合纤维丝束1穿在带套内构成高强度复合纤维吊装带(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页7-9行,图1)。由此可见,证据6仅公开了一种吊装带以及吊装带的材料及构成方式,而没有涉及用于容纳被吊装货物的袋或托盘,同时也没有记载其具体的使用方式如“滑动连接”、“活扣带”等,因此证据6同样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虽然请求人引用了证据1、2、3、6或证据1、4、3、6两种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是由于证据2-4、6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6或证据1、4、3、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13228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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