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感应水龙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0
决定日:2012-06-18
委内编号:5W1025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6872.4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波
授权公告日:2008-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文秀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F16K3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公开了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但该现有技术中的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则应当认为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专利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专利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还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感应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06872.4,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蔡文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感应水龙头,包括本体(4),出水管(1),和电池盒(2)以及导线(3),电池盒(2)与感应部件通过导线(3)相连,其特征在于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感应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出水管(1)与底座(5)的连接处有橡胶圈(51)。”
针对本专利,沈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13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12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34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4年09月01日,公开号为CN15250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94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34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4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6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6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和2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1-9中的一篇、两篇或两篇以上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直的感应水龙头本体内电池盒没有位置安放的问题,将出水管设置成弯折状,使本体内上部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而证据1中提到的出水管是弧形而不是弯折状,证据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解决电池盒无法安装的问题。证据2中也没有提到出水管这种形状的作用,而且证据2中的水龙头本体不是直的,不需要本专利那样来解决电池盒的安装问题。证据3-9与本专利相差甚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9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公开日为2001年8月14日,专利号为US6273394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31及相关中文译文1页(共3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0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水龙头本体内电池盒无法安放”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中没有解决这样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任何启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9;专利权人对证据1-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书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中,没有就两篇或两篇以上证据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述多篇证据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将不予审查,仅针对证据1-3、10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或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3或10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出水管呈弯折状是为了解决电池盒存放空间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3、10的出水管呈弯曲状都是为了适应水龙头本体的形状,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作出了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鉴于证据1-3、10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10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3、10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感应水龙头,包括本体(4),出水管(1),电池盒(2)以及导线(3),电池盒(2)与感应部件通过导线(3)相连,其特征在于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2或10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成7个特征,其中特征6:出水管呈弯折状,特征7:本体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中的特征“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而不应将其分解为两个孤立的特征,其中“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是以功能限定的方式对“出水管(1)呈弯折状”的进一步限定。其次,其中的特征“弯曲”也不同于“弯折”,前者是圆滑过渡的曲线,后者应包含一个或多个突变的折角。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直的感应水龙头本体内电池盒没有位置安放的问题,将出水管设置成弯折状,使本体内上部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而证据1中没有提到出水管是弧形的,不是弯折状,证据2中的水龙头本体不是直的,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解决电池盒无法安装的问题。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体化全自动感应水龙头,包括感应电磁阀1、水龙头体2、控制盒3、圆弧状的出水管等。其中感应电磁阀1、控制盒3均设于水龙头体2内,控制盒3内具有脉冲控制电路及锂电池。从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其中出水管呈圆弧状,就结构而言证据1中的“圆弧状弯曲”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弯折”,就功能而言,证据1中出水管呈圆弧状的作用是为了与水龙头体2的形状相适应,而不具有使水龙头体2内上部形成安放电池的空间的功能(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4页及附图1),而水管与水嘴相连处的弯折也是为了出水方向的需要。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感应水龙头,该自动感应水龙头包含有一水龙头本体10及一连结座20,该水龙头本体10大致具有一壳体11,其内部装设有一电磁阀12,该电磁阀12上连接有一送水管13,送水管13末端装设有一具出水口141的出水组件14,电磁阀12还连接有一电路板15及一电眼感应器16,并可由一电池17供应电磁阀12、电路板15及电眼感应器16所需电源,使该水龙头具有感应出水的功能。从附图2可以看出,送水管13的与电磁阀12相连的一端,以及与出水口141相连的一端均呈弯折状,且电池17位于水龙头本体10的壳体11内,但从图1和2中看出,送水管13在其两端呈弯折状的作用是为了与水龙头本体10相应部分的弯折形状相适应,而这样的弯折并没有使本体10内上部的空间更大,因而不具有使水龙头本体10内上部有安放电池空间的功能(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4页及附图1、2)。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
证据10 公开了一种电子龙头,其总体设计为10,包括一套安放在水槽或者梳妆台上方的出水装置12和隐蔽安放在水槽或者梳妆台下方的电磁阀门14。出水装置12包括主要结构出水嘴16,出水管组件18,电子模块20。运行时,电子模块20检测出水嘴16前方区域,如果探测有物体在区域内,打开阀门14开始放水。阀门14是阀门组件78的一个部件,阀门组件78包括塑料壳80和电池箱82。电缆线60用以连接电池箱82和电磁阀门14的螺线管传动器。从附图1、2可以看出,出水管48呈弯折状,但从证据4的说明书相关中文译文和附图中均不能确定电池箱82的安放位置,显然出水管48呈弯折状不具有使总体设计10内有安放电池的空间的功能(参见证据10的说明书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及附图1、2)。因此证据10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
综上,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2、10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知,证据1、2、10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出水管呈弯折状,使本体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10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它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属于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公开了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但该现有技术中的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则应当认为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专利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本专利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还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10单独使用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10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出水管呈弯折状,使本体内的上部具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证据3的电池盒不是安放在本体内的上部,而是放置在本体的外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10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感应水龙头,主要包括龙头主体1及位于龙头主体1下方的控制盒3,其中控制盒3中安装有控制电路及感应窗4,电磁阀5,电池盒6,进水管7,锁接螺母8及垫片9,控制电路及感应窗4整体密封并固定于控制盒3中,其通过导线10与电池盒6及电磁阀5相连,控制盒3中安装电池盒6的一侧有一控制盒盖11,电磁阀5的进水端与进水管7相连接,电磁阀5的出水端与控制盒3上面的龙头主体1相连接。从附图1可以看出,首先,该水龙头的出水管呈弧状而不是呈弯折状,并且电池盒6位于龙头主体1外的控制盒3内而不是位于水龙头本体内的上部,其次,出水管呈弧状的作用是为了适应龙头主体1的形状,而不具有使龙头主体1内有安放电池的空间的功能(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水管(1)呈弯折状,使本体(4)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2)的空间”。
如前所述,证据1-3、10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出水管呈弯折状,使本体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该技术特征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10与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为:相对于直的出水管,设计成弯折状的出水管能够留出更大的空间以便在本体内的上部安放电池盒。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06872.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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