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柜(A886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A886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2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6W101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3281.3
申请日:2011-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榕大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庆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长方体的造型以及两边柜门对开、中间柜门下方加抽屉的布局属于较为常见的五门衣柜设计,涉案专利与两对比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在顶端装饰板以及门板、抽屉面板等处的装饰设计明显不同,已经形成了具有显著差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0328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衣柜(A8865)”,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榕大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5522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4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证据2:20053002970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4页,其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都是衣柜,证据1、证据2的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呈长方体,有五个门板及三个抽屉,三个抽屉位于中间门板的下方,在所有门板的表面及抽屉表面均设有图样,在长方体的顶端均设有向外凸起的外缘。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证据1的底端设有向外凸起的外缘,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在于证据2的所有门板和抽屉上均设有拉手,涉案专利没有拉手。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整体外观造型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此外,因涉案专利门板及抽屉上的图案不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12年05月29日,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关于专利法第27条2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基本可以看清楚,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个对称拉门的中间各有一个圆形装饰花纹,顶板有波浪型装饰条,门板上有配合圆形装饰花纹形状的近似矩形凹槽;请求人认为,虽然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有圆形花纹,但看不清楚,专利权人所述凹槽也看不清楚。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的意见基本与其口审代理词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圆形装饰花纹,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门板和抽屉面板上的装饰图案不同,顶板下方的装饰不同,上述不同构成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为设计要点在于外观造型,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造型是近似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门板和抽屉表面的装饰和图案不清楚,仅能看出大概轮廓,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经核实,涉案专利以照片的形式提交了产品的五幅视图,每张照片清楚地显示了涉案专利的形状、门板和抽屉表面的矩形框,左右两个对称拉门上的圆形装饰花纹,说明涉案专利的视图满足清楚显示请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都是衣柜,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衣柜,整体为长方体,在衣柜的顶端设有向外凸起的装饰檐,衣柜正面檐下为竖条状的装饰板;衣柜正面设有五块门板及三个抽屉,三个抽屉位于中间门板的下方,每块门板和抽屉上均有矩形凹槽,左右两个对称拉门的中间各有一个圆形装饰花纹,其矩形凹槽分为上下两部分,在圆形图案处形成围绕圆形图案的弧形;在衣柜高度的二分之一处每块门板上有一个把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衣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由其公开视图可知,对比设计1整体为长方体,衣柜左右两端各设有一装饰立柱,在衣柜的顶端和底端均设有约向外凸起的装饰檐或底座,衣柜正面檐下为波浪型的装饰板,装饰板正中有一椭圆形设计;衣柜正面设有五块门板及三个抽屉,三个抽屉位于中间门板的下方,中间的门板上有一四角为内凹弧的近似矩形装饰条,三个抽屉表面共有一个四角为内凹弧的矩形装饰条;左右两个对称拉门上各有两个近似形状的装饰条,两装饰条相对的边为倾斜的弧形且其转角处没有内凹弧;在衣柜高度的二分之一处每块门板上有一个把手。(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为长方体,正面设有五块门板及三个位于中间门板下方的抽屉,衣柜顶端均有向外凸起的装饰檐,装饰檐下方均有装饰板,把手的数量和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有装饰立柱和底座,涉案专利没有;两者凸檐下方装饰板的形状和图案均不相同;两者门板和抽屉上的装饰图案明显不同;把手形状不同。
证据2公开了一种衣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由其公开视图可知,对比设计2整体为长方体,在衣柜的顶端为顶板,衣柜正面顶端为横条纹的装饰板;衣柜正面设有五块门板及三个抽屉,三个抽屉位于中间门板的下方,中间的门板上端正中有一个琵琶形的装饰图案,三个抽屉表面无装饰;左右两侧对称拉门上各有一个“J”形装饰条,两个装饰条呈轴对称分布;在衣柜高度的二分之一处每块门板上有一个把手。(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为长方体,正面设有五块门板及三个位于中间门板下方的抽屉,衣柜正面上端均有装饰板,把手的数量和位置以及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衣柜顶端有向外凸起的装饰檐,对比设计2没有;两者衣柜顶端的装饰板形状和图案均不相同;两者门板和抽屉上的装饰图案明显不同;把手的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长方体的造型以及两边柜门对开、中间柜门下方加抽屉的布局属于较为常见的五门衣柜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两对比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顶端装饰板的形状和装饰明显不同,门板和抽屉面板上的装饰设计在形状、位置及排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上述不同点形成了具有显著差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00328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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