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容器用盖及饮料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3
决定日:2012-06-11
委内编号:4W101224
优先权日:2005-12-27
申请(专利)号:200610165636.7
申请日:2006-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利其尔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65D47/06(2006.01);B65D47/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使用说明书为非正规出版物,与经正规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相比,其印刷方式和内容较灵活,随意性较大,且其是随产品的销售共同进入公知领域的附件,通常只对购买该产品的用户发放,不单独对一般公众发放,因此公开时间只能是产品的销售时间,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如果相结合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而且证据中的当事人与请求人为利害关系人,则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饮料容器用盖及饮料容器”的200610165636.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利其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饮料容器用盖,具备可水密安装在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盖体和具有柔性的吸饮管,盖体具有:分隔容器内外的遮蔽部件;通过吸饮管的弯曲和伸长来开闭内部流道的阀装置;以及与阀装置的开闭操作联动地对设置于遮蔽部件上的通气孔进行连通和遮断的通气孔开闭装置,阀装置具有可定位在规定位置上的滑动自如的滑块和与吸饮管的侧部抵接的弯曲支点部件,吸饮管是将吸饮管周围作水密后设置在遮蔽部件上,当滑块挤压吸饮管的侧部时,吸饮管以弯曲支点部件为起点弯曲,关闭其内部流道,其特征在于,
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阀座和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
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于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其特征在于,
滑块至少在两处具有阀芯;
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其特征在于,
盖体具有存放吸饮管的吸饮口的吸饮口存放部;
当滑块挤压吸饮管的侧部使吸饮管弯曲时,吸饮口存放于吸饮口存放部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其特征在于,
盖体由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及滑块构成;
在外侧壳体上设有吸饮管的吸饮口用开口部,在内侧壳体上设有具有阀座的遮蔽部件和弯曲支点部件及吸饮管的吸饮口存放部;
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且滑动自如地设置于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之间的同时,开关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吸饮口用开口部,在滑块从关闭状态向打开状态移动时,在通气孔开闭装置使通气孔从遮断变为连通的状态后,阀装置从关闭变为打开状态,吸饮管的吸饮口从吸饮口用开口部中突出,在滑块全开的状态下,通气孔开闭装置再次处于遮断通气孔的状态。
5. 一种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
将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
针对本专利,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54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2: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55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4月18日、专利号为US605043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1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通气孔开闭装置,其与阀装置的开闭操作联动地对设置于遮蔽部件上的通气孔进行连通和遮断的;所述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阀座和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于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要素关系的改变或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阀座和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于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3-5也具备新颖性。
(2) 证据1-2公开的吸杯只是一种普通的吸杯,其并未涉及“由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这一技术问题,更未就这一技术问题提出或披露相应解决方案,即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 “盖体具有与阀装置的开闭操作联动地……遮断通气孔”技术特征或者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吸引管是将吸引管周围作水密后设置在遮蔽部件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证据1-3采用滑块而非枢转装置来使吸管弯折而闭合,两者结构不同,因此证据1-3未给出将枢转装置替换为滑块的启示,并且证据1-3中的空气通孔14设置在基部2的上顶面30上,其并未公开具有阀座,也未公开和启示“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于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等特征;证据1-3通过扇形体端面的突起与基部2的上顶面30的空气通孔配合打开、关闭空气通孔,而证据1-2中凹槽和滑动致动器的结构决定无法在端面上形成突起,也无法在接触位置上设置通气孔,并且证据1-3中加设的空气通孔与本专利通气孔的作用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3没有给出与证据1-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于2012年0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
(1)盖体遮蔽部件上设置通气孔属于常规设计或惯常设计;
(2)权利要求1的“阀座”与证据1-1的“透气孔”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阀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仍然不具备新颖性;滑块在一处还是两处设有与阀座(通气口)抵接的阀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也符合“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条件,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仍然不具备新颖性;
(3)虽然证据1-3中的扇形体6与权利要求1中滑块71的结构不同,然而两者的作用相同,均是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且使用滑块来使吸管弯折而闭合,根据创造性的三步法判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证据1-2或证据1-3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55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10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30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4:授权公告日为1984年12月04日、专利号为US448596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4月18日、专利号为US605043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5月15日、专利号为US492504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2-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10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根据证据2-2~2-6中公开的饮用杯中的气孔可知,在盖体遮蔽部件上设置通气孔属于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在于:“1、与阀装置的开闭操作联动地对设置于遮蔽部件上的通气孔进行连通和遮断的通气孔开闭装置;2、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阀座和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3、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在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证据2-6,或证据2-3、证据2-6,或证据2-4、证据2-6,或证据2-5、证据2-6,或证据2-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6和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7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将容器用盖与容器主体的开口部连接的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特征在证据2-1至证据2-7中都已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开关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吸饮口用开口部”应理解为“有一开关,该开关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吸引口用开口部”,然而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又由于“开关”一词可理解为动词,也可理解为名词,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开关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吸饮口用开口部”所描述的结构不清楚,故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书中的意见和证据,于2012年0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盖体遮蔽部件上设置通气孔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证据2-1除未公开请求人所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还未公开特征“吸饮管是将吸饮管周围作水密后设置在遮蔽部件上”,所有区别技术特征均未在证据2-2和证据2-6中、证据2-3和证据2-6中、证据2-4和证据2-6、证据2-5和证据2-6中、证据2-6中被公开和启示;而且证据2-6是一种香水容器,与本发明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容器上的孔16用于流出香水而非通气孔,证据2-6没有给出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两个阀芯的设置具有突出的有益效果:即使装有温热的饮料,液体饮料也不会从吸饮口意外喷出,在吸饮过程中饮料不会从通气孔意外漏出,证据2-7中没有公开也没有动机设置两个阀芯,证据2-2至证据2-5的通气孔均是在吸饮时处于打开的状态,其结构与效果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未被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3)在权利要求1或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中的“开关”是动词,其含义清楚,并且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证据2-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有关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的内容,也未公开滑块与外侧壳体、内侧壳体的结构关系,更未公开阀装置、吸饮管、滑块与通气孔之间的结构关系,权利要求4具有“使得盖体的分解、组装容易且容易清洗”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6)在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4的独立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将专利人提交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8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2-8:深圳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销售证据复印件(共1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2012年02月0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同时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请求一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证据结合方式同权利要求1-3的证据结合方式,权利要求2、3、5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明确请求二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6的结合,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6的结合,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6的结合,证据2-1、证据2-4和证据2-6的结合,证据2-1、证据2-5和证据2-6的结合或证据2-8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无需过多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或证据2-8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7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8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1-4,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反证用于证明证据2-8中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反证1:注册号为440301503349688、关于“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共30页);
反证2:有关“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新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资料的复印件(共64页)。
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至证据1-3以及证据2-1至证据2-7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8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该原件与证据2-8一致,但证据2-8中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且证据2-8中的采购单、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来源不清,产品说明书并非正规出版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证据2-8的各个证据之间存在有矛盾和瑕疵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8的真实性。
(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6)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针对请求人在两次请求中于2012年01月16日同时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提交了相应的答复意见,由于专利权人在这两份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与之前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将上述两份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在庭后五日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7均为专利文献,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证据1-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人蒋一新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且证据1-1的申请日2005年05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06月07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2、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证据2-8为深圳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销售证据,请求人主张通过证据2-8来证明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外公开销售了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反证1、2证明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莞新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以及请求人的负责人系同一人蒋一新,因此证据2-8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经查,证据2-8包括两组子证据,其中第一组子证据系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销售证据(证据2-8的第1-16页,下称证据2-8-1),第二组子证据系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使用说明书(证据2-8的17、18页,下称证据2-8-2),它示出了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的产品图片;反证1为本案请求人“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反证2为 “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新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资料。
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证据2-8-1与反证1和2可知,证据2-8-1第7页上“蒋一新”的签名笔迹与反证1的第3、4页以及反证2的第4、5、9、14等页中“蒋一新”的签名笔迹一致,可以认定系同一人签署,“蒋一新”既是证据2-8-1中当事人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乐尔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本案请求人新文越婴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证据2-8-1中的当事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有限,虽然证据2-8-1中涉及的另一当事人乌鲁木齐天崇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其曾于2005年8月向深圳市新文越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型号为BB310的运动杯,并有相关发票作为辅证,但是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该证言的乌鲁木齐天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虽有发票作为辅证,但是该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并未包括“BB310”运动杯,故证据2-8-1不足以证明BB310型号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这一待证事实;其次,证据2-8-2系型号为BB310的运动杯的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为非正规出版物,与经正规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相比,其印刷方式和内容较灵活,随意性较大,且该使用说明书,是随产品的销售共同进入公知领域的附件,通常只对购买该产品的用户发放,不单独对一般公众发放,而且其公开时间只能是产品的销售时间,因此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才能证明证据2-8-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如上所述,证据2-8-1并不能达到证明BB310型号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据2-8-2与证据2-8-1之间仅以“乐儿宝运动杯”这一产品名称的一致性不能够在证据2-8-1和证据2-8-2之间建立有效的关联,以达到完整地、唯一地证明证据2-8-1所销售的“乐儿宝运动杯”随附的使用说明书即为证据2-8-2这一证明目的。
综上,证据2-8中的各个子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型号为BB310的乐儿宝运动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证据2-8不予采信,证据2-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开关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吸饮口用开口部”的“开关”理解为名词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中的“开关”可以理解为名词,也可以理解为动词,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开关”一词单独进行理解时,其的确既可作名词用,也可作动词用,属于多义词,然而当在具体的语境中时,则应基于上下文来确定其具体的含义。如果将权利要求4中的“开关”一词理解为名词,则“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且滑动自如地设置于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之间的同时”一句缺少动词和宾语,从语法上来看不完整。如果将“开关”一词理解为动词,则“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且滑动自如地设置于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之间的同时”为时间状语,“设置于外侧壳体上的”为定语,整句的主语为“滑块”,动词为“开关”,宾语为“吸饮口用开口部”,该句话的含义为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且滑块开关吸饮口用开口部,动作“开关”与动作“滑动自如地设置于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同时进行,整句话语句通顺,含义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清楚。
权利要求4中滑块“开关”的动作在说明书第2页第[0029]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第[0084]-[0089]以及附图5(a)-5(b)均有相关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1公开了一种透气杯盖,其包括杯体口部旋套的杯盖及杯盖上穿设一使杯盖与杯体贯通之吸管,其特殊之处在于:旋套于杯体口部的杯盖旋合部顶端设有一内凹的环形部,一半球状的盖体成型于该旋合部的环形部内且与该旋合部之间形成一扣位槽,半球状盖体顶部开设一贯通的滑动槽,该滑动槽内嵌套一可沿其滑动的滑动片,对应于半球状盖体及滑动槽形状所开设槽形孔的杯罩扣合于半球状盖体后的扣位槽内,杯罩扣合半球状盖体后将滑动片限位于二者扣合形成的槽位内,半球状盖体的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使用时,当滑动片3拨动,硅胶吸管5由于弹性作用逐渐伸直,在伸直的过程中,外界空气能迅速通过此透气孔27进入杯内胆11,使之杯内胆11里的气压与外界气压达到平衡;有效的防止了打开滑动片3时,杯内胆11内液体食物或饮料在高温(90度左右)下,热空气膨胀,导致杯内气压大于大气压,使液体食物或饮料从硅胶吸管5出口端喷撒出来造成对人体的伤害;合上滑动片3,硅胶吸管3被折弯,恰置於透气杯盖2的滑动槽25内,由于滑动片25与透气杯盖2滑动槽25的配合,挤压硅胶吸管5,使之紧封透气孔27,保证了杯内液体食物或饮料不会从透气孔27处漏出,安全卫生,使用方便(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1页第18-24行、第3页第22至第4页第4行,附图5、10)。
通过上述记载可知,证据1-1中虽然为避免杯内液体由于内压上升引起饮料从吸饮口喷出,也采取了开闭通气孔的方式,然而证据1-1中采用的是吸管封闭通气孔的方法,当证据1-1中透气杯的滑动片合上时,滑动片挤压硅胶吸管5,由于硅胶吸管5具有弹性,其在压力的作用下可进行弹性变形,因此吸管在挤压力的作用下弹性变形后紧封透气孔27,而本专利中采用滑动片上设置阀芯,阀芯在滑动后遮断通气孔,可见二者封闭通气孔的方式不同,因而证据1-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3-4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5
由于权利要求1、3、4所限定的饮料容器用盖具有新颖性,因此安装有上述饮料容器用盖的饮料容器也具有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2公开了一种吸管杯,吸管杯包括杯12(相当于容器主体),盖14(相当于盖体),滑动致动器16(相当于滑块)和吸管18(相当于吸饮管),它提供了可选择密封的盛流体的流体储存器20(相当于容器主体),流体可包括饮料,但不限于饮料。在开启位置时,吸管18是竖直的并提供了流体储存器20和外部环境22之间的流体相通。管18可包括两段或更多段,其中第一段24是有弹性的,与第一段连接的第二段26弹性较差且不易改正立体变形(参见证据1-2的说明书第4页第10-15行,图1-2),滑动致动器16适于被接纳在凹槽80(相当于吸饮口存放部)内并且有从侧面看大致为弧形的形状,致动器16座入凹槽80时其下表面104可沿凹槽80的上表面84移动。两个导销102从致动器的每一侧108凸出并可操作地将致动器16在凹槽80内从吸管18被嵌在下表面104和上表面84之间的关闭位置引导到吸管18是竖直的开启位置(参见证据1-2的说明书第5页第15-17行、附图9-12),在使用中,当致动器16从开启位置重新回到关闭位置时,致动器16的正面116与吸管18暴露段120的外壁126接触,并向前推动吸管18。致动器16继续向前运动时,它的正面116的开口段和匹配通道114接纳吸管18的暴露段120,因而推动吸管18越过从管道88向外凸出指状件98(相当于弯曲支点部件)并进入形成在凹槽80内的槽97中。当吸管18被接纳在槽97和匹配通道114中时,指状件98迫使管壁126的一侧贴紧在管壁126的另一侧上,从而堵住吸管18内的孔124,以阻止第二段26和吸管18的末端122之间的流体相通。致动器16的向前运动将吸管18完全推入槽97和匹配通道114内,而致动器16的后段118则盖住孔86。从关闭位置运动到开启位置时,致动器是向后运动的,逐渐打开原先位于槽97和匹配通道114中的吸管18的暴露段120,使吸管18第一段24的弹性逐渐将吸管18抬起到贴紧致动器正面116的竖直位置(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8-21行、附图13)。从证据1-2的图1中可以看出,盖14安装在杯12的开口部上,盖14具有分隔容器内外的遮蔽部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2并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吸引管是将吸引管周围作水密后设置在遮蔽部件上”;(2)本专利中的盖体具有与阀装置的开闭操作联动地对设置于遮蔽部件上的通气孔进行连通和遮断的通气孔开闭装置,而证据1-2中吸管杯的盖上不具有通气孔,也就不具有通气孔开闭装置;(3)证据1-2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通气孔开闭装置具有阀座和突出设置在滑块上的阀芯”和“阀座具有通气孔且设置于遮蔽部件上,在利用滑块的滑动使阀芯与设置于阀座上的通气孔抵接时遮断通气孔”。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可有效防止由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防止漏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在吸引过程中为避免饮料漏出,通常会在吸引管周围作水密处理后设置在遮蔽部件上,该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3),证据1-3公开了一种具有连通装置的容器盖,该连通装置在使用时可以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连通,所述连通装置在使用时适于收纳一个饮用吸管,所述吸管可以具有一个基本垂直位置用以饮用,但也可以被一枢转装置弯折而移动至一闭合位置,所述枢转装置能够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枢转,在其分别打开和封闭连通装置的时候,所述连通装置具有一边缘部,所述饮用吸管可以弯折其上,所述边缘部用以钳制所述饮用吸管,从而基本阻断吸管从容器内部流向外部的液体。容器盖的基部2的上顶面30(对应于本专利的遮蔽部件)被显示具有一对空气通孔14(对应于本专利的通气孔),空气通孔14提供了与盖子1和容器内部的空气连通。这些通孔14,可以适当的增加和减少,当扇形体6(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块)处于闭合位置的时候,突起12(对应于本专利的阀芯)插入相应的通孔14,阻塞这些通孔14;在槽16的上部有一个直立的边或突起17(对应于本专利的弯曲支点部件),吸管20折弯在该突起17上,在这里吸管20被钳制而阻塞。这就阻断或者基本阻断了流经吸管20的液体流动(参见证据1-3的第1栏第39-51行、第2栏第57-62行、第3栏第43-49行,说明书附图第3-5、9)。证据1-3同样具有由阀座(即空气通孔14以及周边区域)和突出设置在扇形体6上的突起12构成的通气孔开闭装置,通气孔开闭装置与阀装置(即扇形体6和与吸引管侧部抵接的边或突起17)的开闭操作联动地对设置于上顶面30上的空气通孔14进行连通和遮断,而且证据1-3中的阀座具有空气通孔14且设置于上顶面30上,在利用扇形体6的滑动使突起12与设置于阀座上的空气通孔14抵接时遮断空气通孔14。可见证据1-3公开了附加技术特征(2)-(3),而且该特征在证据1-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3给出了与证据1-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3通过一枢转装置来使吸管弯折而闭合,其没有公开和启示用滑块来使吸管弯折而闭合;(2)证据1-3给出的启示是通过扇形体端面的突起与基部2的上顶面30的空间通孔配合打开、关闭空气通孔,而证据1-2的滑块致动器16没有设置端面,不可能在端面上设置形成突起,因此证据1-3没有与证据1-2结合的可能;(3)证据1-3中的通气孔与权利要求1中的通气孔作用不同,证据1-3中的通气孔用于平衡内外的压差以便于从吸管内顺畅地吸出流体,而本专利中通气孔的作用在于当容器内部装有高温高压的液体时,在吸管完全开启之前释放内部的气体,以避免高温的液体从吸管内喷出。(4)证据1-3中未公开其具有阀座,因此即使在证据1-2的吸管杯上设置阀芯,由于没有阀座,则在滑动过程中会阀芯会被磨损,而且枢轴、突起和孔的相对位置很难控制。
合议组认为:(1)证据1-3第2栏第49-52行中对扇形体有如下描述“主体部40形成和扇形体6内部和底部边缘15的外廓一致的表面11,从而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可控制的滑动关系”,可见扇形体6与主体部40之间存在滑动关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滑块;(2)证据1-2公开了:下表面104包括一对在其间形成匹配通道114的矩形凸起113。致动器16的正面116是部分开口的,以便当致动器16处于关闭位置时将吸管18的原始圆筒形状导入匹配通道114内(参见证据1-2的说明书第5页第23-26行,附图9-11)。可见,如果从图9中滑动致动器的左侧方向来看,滑动致动器16端面大体为弧形,其侧面116部分开口,所述开口由矩形凸起113和致动器16的顶面构成,即侧面116的形状大体上为倒立的“凹”形,该倒立 “凹”形的两边对应于两个矩形凸起113,因此致动器16端面的两边具有一定的厚度,而中间较薄,虽然从证据1-2的图13中来看致动器16与凹槽80只有一个线性的接触位置,然而图13是从致动器16端面的中间位置剖开,致动器16的厚度在该位置处较薄,因此二者看上去进行线性接触,然而事实上,由于滑块致动器16端面的两边还具有一定厚度,因此该位置具有设置突起的可能;(3)证据1-3中的突起设置于扇形体的端面上,在扇形体6转动之初,吸管20仍处于阻断状态,杯体内的液体尚无法从吸管20中溢出,而此时突起12已经脱离空气通孔14,通孔被打开,容器内的空气被释放,此时内外压差保持一致,同样防止了由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可见,虽然证据1-3中的通气孔客观上起到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气孔相同的作用,证据1-3给出了与证据1-2结合的技术启示;(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阀座的具体结构,与阀芯配合完成打开和关闭通气孔功能的部件即可称之为阀芯,证据1-3中通气孔14以及周边区域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阀座,其与上顶面30一体构成,并配合突起12完成上述功能,因此证据1-3中公开了阀座,当证据1-3与证据1-2相结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在证据1-2中致动器16的端面设置突起,在凹槽壁面上与该突起相接触的位置设置通气孔,所述突起与通气孔配合即可完成上述功能,二者的配合同样能实现本专利阀芯阀座结构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滑块至少在两处具有阀芯;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
1)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无需过多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3的图9虽然公开了扇形体端面上设置有两个突起12,然而两处突起12的位置均设置在扇形体6的侧壁上,该位置的设置决定了它们只能利用扇形体6的滑动操作使吸引管在弯曲的状态下与通气孔14抵接,而不能如本专利中的阀芯既在吸引管弯曲的状态下又在吸引管伸长后的状态下与阀座抵接,因此证据1-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也未给出在吸管弯曲和伸长的状态下均能关闭通气孔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中滑块上设置的两个阀芯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第一个阀芯的作用在于吸引管伸长之前阀芯与阀座抵接,防止由于内压上升引起的饮料从吸饮口喷出,另一个阀芯的作用在于吸引管伸长之后阀芯与阀座抵接,保持饮料容器处于封闭状态以防止液体从该阀座的通气孔中洒出,并且保障容器内饮料的干净卫生,本专利中利用滑块的滑动同时实现上述两个功能。可见,滑块上两处阀芯的设置并不仅仅是数量和排列方式上的变化,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滑块上同时设置两处阀芯以实现上述不同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两处阀芯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在吸管伸长之前能防止液体喷出,在吸管伸长之后能防止液体洒出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证据2-2、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证据2-3、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证据2-4、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证据2-5、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1与证据1-2相同,证据2-5与证据1-3相同,如上所述,证据2-1和证据2-5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
证据2-2公开了一种止漏饮用杯,其包括:一用于容纳饮料的杯体;一用于封闭杯体的杯盖,其中杯盖上具有一个包括出水口和排气口的凹槽和一个在凹槽内前后位移以封闭或打开出水口和排气口的推盖,并且推盖带有推柄(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第1页第20-23行)。
证据2-3公开了一种设有可拆洗活动闭锁装置的杯盖,由杯盖本体构成,其中,所述的杯盖本体上设有一个饮水口,所述的杯盖本体上设置有一个滑块,所述的杯盖本体上设置有滑槽,所述的滑块通过所述的滑糟与所述的杯盖本体连接(参见证据2-3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8行)。
证据2-4公开了一种饮水杯,其杯盖上配备有一个吸管组件,一固定吸管部件从杯盖延伸至杯底部。可旋动的吸管部件则从杯盖小孔中穿出并以枢轴联动的方式紧密结合。使得吸管可相对杯盖旋转(参见证据2-4的说明书摘要)。
证据2-6公开了一种容器封口装置。该装置具有一小孔,由携带孔盖的滑块及容器上可滑动的导槽构成。孔盖及/或小孔具有弹性变形的属性,通过使用合适的滑块导轨,即可借由其弹性属性实现容器的滑动扣合(参见证据2-6的说明书摘要)。
可见,证据2-1至证据2-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在利用滑块的滑动操作使吸饮管弯曲后的状态和使吸饮管伸长后的状态下阀芯与阀座抵接”,也未给出在滑块上设置上述两个不同作用的阀芯的技术启示,该设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使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即证据2-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还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2的图13示出处于关闭位置的吸管杯10,从图中可以看出,盖体具有存放吸管18的吸饮口的槽97,当致动器16挤压吸管18的侧部使吸管弯曲时,吸饮口存放于槽97内。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所公开,而且证据1-2中设置吸饮口存放部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当吸管杯不被使用时隐蔽吸管以保证吸管杯干净卫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7和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7公开了一种喂食液体食物或饮品的太空保温杯,包括:一杯体及旋合于该杯体上的杯盖,杯盖旋合封闭在由外罩与内胆之间相隔形成一空间的双层杯体上,杯盖内置有可使吸管自动弹出或复位的滑动片机构(参见证据2-7的权利要求1)。
证据2-7的保温杯中未设置透气孔,也就未设置遮断透气孔的部件,更不存在两个用于遮断透气孔的部件,因而证据2-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滑块在两处具有与阀座抵接的阀芯”和“在滑块从关闭状态向打开状态移动时,在通气孔开闭装置……通气孔开闭装置再次处于遮断通气孔的状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两处阀芯与阀座抵接的设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设置也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容器用盖具有创造性,将上述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饮料容器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饮料容器用盖不具备创造性,又证据1-2公开了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参见附图13),因此将上述两个饮料容器用盖安装在具有开口部的容器主体的开口部上的饮料容器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165636.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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