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3
决定日:2012-06-11
委内编号:5W1030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16302.3
申请日:2007-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东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世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H19/10,H01H1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仅在于二者的应用领域略有不同,但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在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应用领域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应用领域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可以显而易见地将其应用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应用领域,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200163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原专利权人为宗延杰,后变更为大连世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设有凸轮(1),其特征在于:凸轮(1)带有凸齿(2),与凸齿(2)对应设置有拨杆(3),拨杆(3)与凸齿(2)的接触位置至少可摆动凸齿(2)和拨杆(3)所占据的空间之和,拨杆(3)两侧设有触发开关(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拨杆(3)下方设有触头(5),触发开关(6)是设置在触头(5)两侧,触头(5)设置在导向槽(7)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东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3498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5月22日,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227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07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附件2以及附件1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2年0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放弃其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5)合议组明确告知:自口头审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请求人方出庭人员袁德俊应提交公民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宗延杰应提交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2日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人未提交上述授权委托书。根据规定,请求人方出庭人员袁德俊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及审查范围
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附件1、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因此,本决定审查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被附件2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仅在于二者的应用领域略有不同,但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在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应用领域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应用领域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可以显而易见地将其应用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应用领域,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附件2只是涉及到应用领域,用在广告牌上,但附件2与本专利都是行程开关,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也能够用在任何360度旋转设施的设备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属于自动扫描灭火器的控制行程开关,附件2应用于广告牌射灯等产品;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区别特征“拨杆(3)与凸齿(2)的接触位置至少可摆动凸齿(2)和拨杆(3)所占据的空间之和”;本专利能够实现等于或等于360度扫描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简易行程开关的360°转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行程开关),其设有转盘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在转盘2上设有短销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齿);短销11可拨动摆杆8(相当于拨杆),摆杆8两侧设有正转行程开关5和反转行程开关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拨杆两侧的触发开关)。
另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拨杆(3)与凸齿(2)的接触位置至少可摆动凸齿(2)和拨杆(3)所占据的空间之和”,其含义为凸齿推动拨杆摆动在两侧的触发开关之间摆动,从而使得凸轮能够旋转等于或大于360度的范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附图2)。而附件2中相应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在转盘上的短销接触摆杆使之压迫正转行程开关时,电机驱动转盘作正向转动……当转盘上的短销转动至触及摆杆另一面使之压迫反转形成开关时,电机便带动转盘作反向转动。在装配时,只要调整好正转行程开关和反转形成开关之间的夹角,就可使转盘的正转或反转角度达到360°或大于360°”,显然,附件2也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自动扫描灭火器的行程开关”,而附件2公开的是用于公告牌、射灯等场合的简易行程开关。但是,首先,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行程开关,“自动扫描灭火器”只是对行程开关的用途限定,其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行程开关的结构产生实质影响,也未能使其与附件2公开的360°转盘装置区分开来;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了凸齿与拨杆构成缓冲机构的技术手段,解决了行程开关不能360°全方位转动的技术问题,实现等于或大于360°转动范围的发明目的。而附件2同样采用了短销与摆杆构成缓冲机构的技术手段,解决了转盘机构不能360°全方位转动的技术问题,实现等于或大于360°转动范围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包含了“自动扫描灭火器”的限定,由于附件2已经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附件2公开的转盘装置直接应用于自动扫描灭火器等需要360°转动的行程开关中,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1的技术内容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扫描灭火器,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立轴2经轴承5由上罩4与腔体14形成一个可转动的装置,其水平电机27经电机齿轮28、中间齿轮29、立轴齿轮7相互啮合,水平电机27带动整个装置进行360度旋转,在其回转时由水平凸轮30拨动水平限位开关32,水平电机27反转。
可见,附件1中的立轴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1,水平凸轮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齿2,水平限位开关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发开关。但是,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是通过水平凸轮30直接拨动水平限位开关32,并未公开拨杆,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拨杆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与凸齿(2)对应设置有拨杆(3),拨杆(3)与凸齿(2)的接触位置至少可摆动凸齿(2)和拨杆(3)所占据的空间之和,拨杆(3)两侧设有触发开关(6)。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解决了其行程开关不能360°全方位转动的技术问题,实现等于或大于360°转动范围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基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可确定,其关于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中的摆杆8相当于本专利的拨杆3,行程开关5、6相当于本专利的触发开关6。但附件2没有任何关于摆杆下方设有触头、行程开关5、6设置在触头两侧、触头设置在导向槽内的记载。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通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本专利可以取得机构具有导向作用、动作稳定精准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此外,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且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布第200720016302.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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