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2
决定日:2012-06-11
委内编号:4W101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01332.5
申请日:1998-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2D5/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体现了二者技术原理和实施方式上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没有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98101332.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7),该底盘(7)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A),该框架(A)通过倾斜支承部件(2,2’)支承于底盘(7)上,在底盘(7)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3),在框架(A)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8),从上述主卷扬机(3)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8)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9),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9)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针对本专利,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徐徐证经内字第4716号公证书,内附徐州市科技情报研究所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徐徐证经内字第4717号公证书,内附作者为赵俊生的《无桩尖沉管夯扩灌注桩的施工机械改革》(下称附件2A)、作者为施有根的《浅谈夯扩桩施工中的一些问题》(下称附件2B),共7页;
附件3:武汉基础工程协会、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主编,1993年10月1日试行的《武汉市夯扩桩设计施工技术规定WBJ1-10-93》,扉页、通知页、目录页,第1、2、6、10、25、32、33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鉴定验收日期为1994年4月24日、编号为苏机鉴(93)3013号的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证书中对《无桩尖沉管夯扩桩的施工机械改革》、《浅谈夯扩桩施工中的一些问题》的出处和出版时间进行了说明,该公证书意在证明前述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2公证书意在证明所附文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徐州市科技情报研究所”的印鉴属实;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A公开,并且附件4可以证明附件2A的技术在1993年就已经被采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针对相应无效理由对附件2B、附件3公开的内容进行具体说明,也没有对涉及权利要求2-10的无效宣告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2-10的无效宣告理由和附件2B、附件3不予审查。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中2A与附件4形成的证据链全部公开,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的公证书用于证明附件2中的文章的真实性;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其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2A、附件4的真实性。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关于证据、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由于请求人未对附件2B、附件3公开的内容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对涉及权利要求2-10的无效宣告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2-10的无效宣告理由和附件2B、附件3不予审查。
专利权人对附件1、2A、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A是一份期刊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因此,本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A和附件4形成的证据链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体现了二者技术原理和实施方式上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没有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附件2A公开了一种无桩尖沉管夯扩灌注桩的施工机械。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A公开,并且附件4可以证明附件2A的技术早就已经被采用。具体技术特征对比为:附件2A公开了内夯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夯扩重锤”),桩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筒”),机座后台增加5t卷扬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快放式主卷扬机”)2台,机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前与机锤垂直处增加龙门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1副,龙门架顶部安装1组天盘滑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轮机构”),龙门架底座安装在已加固的机架上。从附件2A的图2中可见龙门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在机台上。桩管上部焊有2只用厚25mm钢板制成的耳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筒控制装置”),对桩管起控制扶正作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A相比,至少存在两个区别:①权利要求1中从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而悬吊夯扩重锤,而附件2A中在外管的双耳上个倒挂一只双门滑车,由钢丝绳往返于天盘滑车之间,最后左右两路钢丝绳由天盘滑车通过地滑轮进入后台卷扬机;②附件2A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护筒控制装置。
对于区别①,本专利中“从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而悬吊夯扩重锤”,这种连接方式通过主卷扬机吊起夯扩重锤,再使其自由落下,从而实现夯扩施工;而附件2A中,则是利用打桩机的击打将内夯管夯入土层(参见附件2A第37页第1段,图1的说明文字,以及“四、纵横行走系统”部分),卷扬机伸出的钢丝绳绕过天盘滑车挂在外管的双耳上,目的是用于夯扩之后的拔管(参见附件2A的“二、拔管系统”部分)。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原理和施工方式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区别②,从上述评述可以看出,外管上的耳朵在拔管时用来挂钢丝绳,附件2A中没有关于其对桩管起控制扶正作用的记载,可见附件2A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护筒控制装置。另外,附件4仅涉及HDJ40型桁式打桩机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该型号打桩机的具体结构和技术内容,因而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即使附件4可以证明附件2A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采用,并考虑附件4中公开的技术内容,附件2A和附件4也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评述可知,区别①体现了本专利与附件2A技术原理和施工方式上的不同。在附件2A仅记载了使用柴油打桩机打桩的技术思路和施工方式、附件4未披露相关技术内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采用“从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而悬吊夯扩重锤”的连接方式,即难以想到权利要求1中通过主卷扬机吊起夯扩重锤,再使其自由落下,从而实现夯扩施工的技术思路和施工方式。并且采用上述方式无需进行摘挂脱钩器的步骤,可加速施工进程(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段),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②,本专利中的护筒控制装置使得在施工过程中,护筒不会歪斜,确保了施工质量,使施工效率得到提高,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A和附件4相比,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01332.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