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壶(E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壶(E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3
决定日:2012-06-18
委内编号:6W1017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21033.6
申请日:2009-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安县彩塘远豪不锈钢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中宝炊具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21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壶(E型)”,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东中宝炊具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潮安县彩塘远豪不锈钢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1614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9832862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3746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壶身下部,附件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壶盖和壶身顶部,附件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手柄和壶嘴,将附件2的壶盖、壶身顶部和附件3的手柄、壶嘴置换到附件1对应部分,即可获得涉案专利的设计,即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11年12月1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补充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专利号为0133765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0135263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共1页;
附件6:专利号为20053009591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共1页;
附件7:专利号为3000825990000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登记日为1988年6月30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壶身下部,附件6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壶盖和壶身顶部,附件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手柄和壶嘴,涉案专利与附件4、5、6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附件7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壶身下部,涉案专利与附件4、7、6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也没有明显的区别。
2011年12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请求人称,附件7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壶身下部,附件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壶盖和壶身顶部,附件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手柄和壶嘴,附件4和附件2置换到附件7的对应部分,即可获得涉案专利的设计。即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4、7、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手柄和壶嘴,将附件3和附件2相应部分置换到附件7的对应部分,即可获得涉案专利的设计。即涉案专利与附件3、7、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
2011年12月2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补充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8:专利号为20073034149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共1页。
请求人明确指出:依据2011年11月25日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 2011年12月12日补充提交的附件4至附件7,及2011年12月26日补充提交附件8,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具体组合方式分别为:
第一种情形是:附件1、2、3、8的组合。
第二种情形是:附件4、5、6、8的组合。
第三种情形是:附件4、7、6、8的组合。
第四种情形是:附件4、7、2、8的组合。
第五种情形是:附件3、7、2、8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依据上述任意一种情形的组合均能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2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称: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水壶(E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是:水壶(E型)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针对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三份附件,专利权人表示:从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3的整体结构上看,均由壶身、壶盖、手柄、壶嘴四部分构成,但是各部分的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差异足以引起水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三次补充提交的附件和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及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不认可, 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但对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请求人详细阐述了各种组合方式,第一种组合方式:将附件1壶身的下部、附件2壶盖、壶身的顶部、附件3的手柄和壶嘴及附件8的锅盖钮各部件作为现有设计特征相结合,即可得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解释到涉案专利的壶身顶部即是壶口周边的部分,具体是指涉案专利的壶口斜坡部分,壶身下部是斜坡下沿至壶底部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这样划分现有设计特征是错误的,应当看产品是否可分离,各自部分是否有关联。涉案专利的壶身和壶嘴为不可分离的,不能单独视为现有设计特征,更不能将壶身分离成两个部分。附件1壶身下部分与附件2壶身顶部划分不清楚无法组合,其它各部位的形状差异也很大。
请求人的第二种组合方式:用附件4的手柄和壶嘴、附件5壶身下部、附件6壶身的顶部和壶盖、附件8的锅盖钮组合。将附件5壶身整体作为壶身下部与附件6壶身顶部作为现有设计特征相结合。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壶身形状与涉案专利有较大差异,其它各部分的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形状差异较大。
第三种组合方式:是将第二种组合方式中的附件5的壶身下部换成附件7的壶身下部,其它替换部件与第二组合方式相同。专利权认为:壶身上部无与壶盖配合的设计,也无内收的设计,壶身的宽度和高度也不同。
第四种组合方式:将附件7壶身下部作为基础,将附件2的壶身顶部、壶盖,附件4的手柄、壶嘴及附件8的锅盖钮相结合;
第五种组合方式:是将第一种组合方式中的壶身下部换成附件7的壶身下部,其它部件替换与第一种组合方式相同。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请求人所述划分现有设计特征是错误的,应当看产品是否可分离,各自部分是否有关联,且其任何一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相比较都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和附件8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一篇韩国外观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提出该附件为域外证据,应该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7虽然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该证据为韩国专利文献,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馆获得该文献。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国外专利可以通过专利局获得的,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通过对附件7进行检索核实,附件7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附件7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7均为水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也是水壶产品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附件8是锅盖钮的外观设计,锅盖钮与壶盖钮均为容器盖的附属零部件,其功能为方便容器盖的握持,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与涉案专利壶盖钮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水壶由壶身、壶嘴、壶盖和手柄四部分组成,壶身整体为下大上小的圆台形,壶身上部与壶盖配合呈圆台状,壶身中部略往内收,壶身下端为外凸后内凹的曲线形,壶嘴连接在壶身的左下部位,壶嘴为飞边直壶嘴,壶盖上钮为倒圆角的方形钮,手柄位于壶身上端两侧,靠近壶嘴一侧略高,手柄的手握段为曲线形,由手柄上方延伸至远离壶嘴一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请求人主张,该涉案专利的水壶形状能够分割成相对独立的五个设计特征,分别为壶身顶部和下部,壶嘴、壶盖、手柄的设计,可以采用四篇对比设计中对应的五部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共提交了七篇水壶及一篇锅盖钮的对比文件,组成五种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在所述主张的五种组合方式中均将涉案专利壶身划分为壶顶(即壶口圆台部分),壶下身(即圆台下部)两部分,然后分别将对应的两篇对比设计作相应划分并将其壶顶部分及壶下身部分组合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壶身进行比较。
3.1关于现有设计特征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中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述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了解释,“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作为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比如具有独立功能的零部件,其在视觉效果上相对独立于产品其它组成部分。而将现有设计作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获知的,故不属于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水壶壶身具有盛水的功能;壶嘴具有导流、控制出水的功能;壶盖具有遮挡壶口防尘、防洒功能;手柄具有握持功能,它们都属于水壶的组成部分,他们都有相对独立于产品其它组成部分形状特征,因此现有设计水壶产品的上述部分可分别作为现有设计特征。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将具有盛水功能的壶身拆分成上下两部分,该两部分单独分开时上部不具有任何功能,只有在与下部合并时才共同构成盛水功能,壶身整体是水壶产品不可拆分的零部件,其在视觉效果上是浑然一体的,而不是相对独立的两部分,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并不能自然将其区分为请求人所主张的两部分;此外,对于壶身在进行设计时也通常会将壶身的形状进行整体上的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对壶身整体形状产生印象。至于请求人主张水壶壶身上下部在生产过程是分别作为零部件进行加工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合议组不予采信。因此在进行设计特征认定时,不能将壶身形状拆分成上下两部分设计特征,即请求人将现有设计所示水壶壶身作特意划分、截取的部分不属于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的设计特征,不能据此将其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2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的壶身整体为下大上小的圆台形,壶身上部与壶盖配合呈圆台状,壶身中部略往内收,壶身下端为外凸后内凹的曲线形。请求人主张将附件1、附件5和附件7分别公开了壶身下部的设计,附件2、6分别公开了壶身的上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而附件1的壶身上小下大,壶身下端呈倒梯形;附件2壶身上小下大,底部呈倒梯形,壶口与壶身近似直线连接;附件5壶身上端为弧线形,下端为圆柱状;附件6的壶身呈圆柱状,壶口周围近似圆台状;附件7的壶身上小下大,中部略向内缩,上述附件所公开的壶身与涉案专利壶身的形状差别显著,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他部分如壶嘴、壶盖也存在差别,并且在前述不能如请求人所主张进行组合对比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321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