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RSCW-93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1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6W1018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70611.0
申请日:2010-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超搏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旋转式多头剃须刀头和往复式剃须刀头两者实现的剃须功能别无二致。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说,将现有设计的旋转式刀头置换为现有设计中的往复式刀头即可以得到涉案专利,而且此种置换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规的外观设计的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70611.0、名称为“剃须刀(RSCW-9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专利权人为温州超搏电器有限公司。
1.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3008766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4月8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103004838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7月28日;
附件3:2007年9月24日出版的《经济观察报》第7版刊登的图片广告的复印件,共1页,该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附件4:2007年10月24日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第9版“财经”刊登的图片广告的复印件,共1页,该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附件5:《理财周刊》第37期的封面、目录页和剃须刀广告图片页的复印件,共3页,所述剃须刀广告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该周刊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主办,2007年9月24日出版;
附件6:《中国文艺家》2007年12月号的封面和剃须刀广告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所述剃须刀广告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附件7:专利号为20093022897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刀柄部分完全相同,涉案专利明显是在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得到的,因此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差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刀头,涉案专利把附件1的五头剃须刀头改为往复式刀头,附件2公开了往复式刀头,涉案专利是由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的,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往复式刀头在中国和国外早已是现有设计,提交的补充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主张,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8:第30-0501622号韩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8月11日;
附件9:第30-0501623号韩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8月11日;
附件10:第30-0524298号韩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3月27日;
附件11:USD44760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4日;
附件12:Des.41972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月25日。
合议组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附件6的原件,声明上述附件记载的是同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放弃附件据4-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仍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并且明确将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7组合使用;附件2、附件8-附件12说明网复式刀头的设计有很多,现有设计中细微变化都可以体现,是常用设计;附件8-附件11说明常用设计,附件12刀头与附件2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依然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其中一页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00340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01月25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8219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04月04日;
证据4:专利号为9931042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03月29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03004838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7月28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093019623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刀柄部分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使用的刀头是已经在剃须刀领域内使用多年的往复式到头,因此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差别主要在于形式的差别,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同样的往复式刀头,涉案专利的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5刀头改为早已是现有设计的往复式刀头,手柄部分并无变化,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是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都已经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证据4-证据6表明了众多的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往复式刀头中的一部分,证明涉案专利使用的往复式刀头早已为在先的剃须刀所使用。证据1-证据6都表明了最常用的剃须刀的充电接口。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两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合议组将核实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仍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主张证据1单独使用,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组合使用,证据4至证据6主要表明往复式刀头构成惯常设计,线条分割也是一种惯常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既没有提交反证来推翻该证据,也未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查,证据1的公证书在形式上无瑕疵。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到位于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259号北京天意新商城四层一道一号“北京意铭荣泰电器销售中心”柜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部分型号的剃须刀的过程,其附件包括发票、剃须刀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和现场拍摄的剃须刀的照片,涉及的剃须刀的型号为“RSCX-5181”和“RSCX-5182”。该公证书的形成日期是2009年12月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8月12日)之前。因此,该公证书记载的剃须刀的销售行为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剃须刀产品公开使用的事实。证据2-证据6都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证据6的内容属实,并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涉及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在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及证据1至证据6均为“剃须刀”,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涉及“剃须刀(RSCW-9300)”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5幅视图表示,如上述公告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为近似梯形体的形状,由网状固定刀片、和刀头机架组成,正面和背面具有去一个切去下部两角的长方形,两侧具有圆形的摩擦片,下部具有与边缘平行的装饰线;手柄近似楔形,所述楔形中部收缩呈腰状,其正面为曲面,该曲面向后且向上斜向延伸和背面相交,所述正面具有圆形的开关按钮和与手柄轮廓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弧线,所述手柄背面上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两侧具有曲线划分的区域,该区域内具有滚花装饰,底部具有电源插座;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圆角柱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公证书中附录了型号为(RSCX-5181)的剃须刀(下称现有设计1)的照片,如照片所示,现有设计1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对称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五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所述楔形中部收缩呈腰状,其正面为曲面,该曲面向后且向上斜向延伸和背面相交,所述正面具有圆形的开关按钮和与手柄轮廓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弧线,所述手柄背面上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两侧具有曲线划分的区域,该区域内具有滚花装饰,底部具有电源插座;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证据2是第20053000340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上记载了一种具有往复式式刀头的剃须刀(下称现有设计2),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7幅视图表示。如上述公告的视图所示,现有设计2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为近似梯形体的形状,由网状固定刀片、和刀头机架组成,正面和背面各具有两条靠近两侧的略微倾斜的竖向线条和数条横向线条,所述线条将两面划分成不同的区域,自上而下为长方形区域、柳叶状的区域和梯形的区域,靠近刀头下端具有一条环绕刀头的与下部轮廓平行的线条,刀头两侧各具有两个近似圆形的摩擦片;手柄的形状为具有腰部的扁形长条体,竖直方向的外轮廓由流畅的曲线构成,底部平直,手柄的正面上部具有半圆形,中部具有开关按钮,靠近下端具有两个圆形,所述手柄背面上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刀头和手柄之间呈分离状态。(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证据3是第20063008219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上记载了一种具有往复式式刀头的剃须刀(下称现有设计3),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7幅视图表示。如上述公告的视图所示,现有设计3由一体化的刀头和手柄组成,整体形状近似扁状梯形体,下部轮廓近似圆形,后部具有鬓刀,前部具有椭圆形的区域;刀头最上部是网状固定刀片,刀头部分的正面和背面各具有一个切去两个下角的长方形,两侧具有圆形凸起和近似梯形的区域。(详见现有设计3附图)
证据4至证据6记载的外观设计均涉及往复式刀头的剃须刀,其刀头部分的正面和背面都具有线条构成的区域。证据4和证据6的刀头侧面没有摩擦片。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除了刀头部分的设计之外,两者手柄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现有设计1的刀头是多头旋转式的,涉案专利的刀头是往复式的,而往复式刀头是现有设计中常见的设计。上述现有设计2和现有设计3都是往复式剃须刀的设计,而且现有设计2的刀头和手柄也是呈分体状态的,其表面也有线条构成的区域,侧面也有摩擦片。证据4至证据6也都公开了往复式剃须刀的现有设计。上述这些现有设计剃须刀的功能都与涉案专利相同,均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往复式类电动剃须刀类产品。合议组认为,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旋转式多头剃须刀头和往复式剃须刀头两者实现的剃须功能别无二致。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说,将现有设计1的旋转式刀头置换为现有设计2的往复式刀头即可以得到涉案专利,而且此种置换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规的外观设计的设计手法。上述现有设计中的往复式刀头的表面均具有线条构成的图形,侧面也公开了摩擦片,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分比较,形状略有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刀头表面的装饰区域以及侧面的摩擦片的设计通过将现有设计2对应设计进行直接组合也可得到,该组合也都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且组合后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结论
宣告2010302706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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