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1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4W101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82366.4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交联辐照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B29C44/28,B29C44/46,B29K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10082366.4、名称为“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浙江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放卷送料装置、预热加热发泡炉、冷却装置、牵引收卷装置所组成的,所述的放卷送料装置由依次设置的放卷架、牵压辊、循环输送机所组成,预热加热发泡炉其炉腔体呈角尺形,是由水平放置的预热炉腔和垂直设置的加热发泡炉腔组合而成,该加热发泡炉腔内还设有聚烯烃发泡材料展开装置,循环输送机延伸置于预热加热发泡炉的预热炉腔中,滚筒式冷却装置设于加热发泡炉腔出口处,由张紧辊、牵引辊和收卷架组成的牵引收卷装置设置在滚筒式冷却装置之后。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热加热发泡炉的加热发泡炉腔内设有的聚烯烃发泡材料展开装置是设置于垂直加热发泡炉中部,对发泡片材形成夹持状,由机械传动旋转的,中空带冷却系统的棒状物。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热加热发泡炉是中空的长方形柱状体,依次由外壳,保温材料内衬,设于炉内衬壁上的远红外加热元件所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筒式冷却装置是以外筒壁为热交换壁,使用液体介质冷却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热加热发泡炉其水平放置的预热炉腔内沿轴线方向是设有隔板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冷却装置之后还加设有卷材压光装置,该项装置为成对设置的旋转压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辐射交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卷材压光装置之后还加设有表面处理的电晕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辐射交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卷材压光装置之后还加设有切边机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43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本发明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
(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聚烯烃发泡材料展开装置可以设置在加热发泡炉腔的任一位置,但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展开装置只有设置在垂直加热发泡炉中部这一个实施例,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在其他部位是否可以设置所述的展开装置;并且,发泡片材在进入垂直加热发泡炉腔中时,即上部进口的顶部,发泡过程刚刚开始,此处设置展开装置并不能有效地进行“延展”的效果,只有发泡片材达到一定的发泡状态,展开装置才能起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展开装置设置在垂直发泡炉腔内,附件1的展开装置设置在竖直发泡段的出口处、冷却装置之前,附件1也已经给出了可以将展开装置设置在竖直发泡段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内容后,结合现有技术能够得出展开装置是在炉内的什么部位,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展开装置设置在发泡炉中比设置在发泡炉外具有更好的效果,且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针对该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9115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上述附件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本案合议组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明确其于2012年3月16日提交的附件3由于超出举证期限,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只包括附件1,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该加热发泡炉腔内还设有聚烯烃发泡展开装置”限定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根据该限定,聚烯烃发泡材料展开装置可以设置在加热发泡炉腔的任一位置,但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展开装置只有设置在垂直加热发泡炉中部这一个实施例,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记载在其他部位是否可以设置所述的展开装置,并且发泡片材在进入垂直加热发泡炉腔中时,即上部进口的顶部,发泡过程刚刚开始,此处设置展开装置并不能有效地进行“延展”的效果,只有发泡片材达到一定的发泡状态,展开装置才能起作用,即只有把展开装置设置在中部才可以。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页第2段、第5页最后一段):“预热加热发泡炉的加热发泡炉腔内可以设有使聚烯烃发泡材料不会粘连的展开装置,其是设置在垂直加热发泡炉中部,设置成对发泡片材形成夹持状,也可以上下略许错开……”、“……此时温度达到了发泡的阶段,片状基材三维方向同时伸展“膨胀”因为发泡炉腔22内设有带冷却系统的展开装置5的夹持,发泡后的片材平顺地向下运行从加热发泡炉腔的最下方开口出来……”、“发泡基材受重力牵引自由悬挂垂入……发泡炉腔中,此时温度达到了发泡阶段,片材基材三维方向同时伸展膨胀,因为发泡炉腔内设有……展开装置的夹持,发泡后的片材平顺地向下运行……”,由上可知,本专利通过将“聚烯烃发泡材料展开装置”设置在加热发泡炉中,在片材的发泡过程中对片材进行展平,使得从加热发泡炉腔中出来的聚烯烃片材已经处于平整光滑的状态,从而在聚烯烃片材的发泡过程中取得了“不与支撑物粘连,从而充分发泡;展开辊使片材在发泡过程中展开充分,消除片材皱折”的技术效果;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片材的发泡时机由预热温度、发泡炉加热温度、片材性质(如片材厚薄)等因素共同决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展开装置的设置位置与片材的发泡时机有关,由于发泡过程并非必然起始于加热发泡炉腔的中部,因此展开装置也并非必然要设置于发泡炉腔的中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具体工艺参数去选择权利要求1中的展开装置如何在加热炉腔内设置,也能够预料在该工艺条件下,该展开装置设置于加热炉腔内中部以外的位置时,也同样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在于展开装置(或展平装置)相对于炉腔的位置不同,但是其所处的工艺位置和技术手段都是相同的,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都是对发泡卷材进行展开,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技术特征均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辐射交联聚烯烃卷材发泡设备,它是由放卷送料装置、预热加热发泡炉、冷却装置、牵引收卷装置所组成的,所述的放卷送料装置由依次设置的放卷架、牵压辊、循环输送机所组成,预热加热发泡炉其炉腔体呈角尺形,是由水平放置的预热炉腔和垂直设置的加热发泡炉腔组合而成,该加热发泡炉腔内还设有聚烯烃发泡材料展开装置,循环输送机延伸置于预热加热发泡炉的预热炉腔中,滚筒式冷却装置设于加热发泡炉腔出口处,由张紧辊、牵引辊和收卷架组成的牵引收卷装置设置在其后。附件1公开了一种聚乙烯卷材发泡设备,包括进片牵引装置、加热装置、冷却装置、出片牵引装置和收卷装置等,其中加热装置分为水平预热段和竖直加热发泡段,且为连续的壳体,水平预热段内设有托网,托网进入水平预热段与竖直发泡段的结合处,竖直发泡段出口处设有展平装置(即展开装置),展平装置后面依次设置水冷装置、风冷装置、出片牵引装置和收卷装置等(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两者展开或展平装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是在加热发泡炉腔内,而附件1是在竖直发泡段(即加热发泡炉腔)的出口处。
根据附件1的记载,发泡后的卷材从竖直发泡段底部的过渡区出来后会出现卷曲粘连的现象,附件1通过在加热发泡炉腔的出口处设置展平装置,可以起到消除上述卷曲粘连痕迹的作用,实现热态的发泡片材出炉后在平整状态下的冷却定型(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第3页第15-17行)。本专利通过将展平装置前移设置在炉腔中,在发泡过程中即对片材进行展平,使得从加热发泡炉腔中出来的聚烯烃片材已经处于平整光滑的状态,消除了聚烯烃片材在发泡过程中的卷曲粘连,从而提高发泡片材产品的质量。即附件1的设置在加热发泡炉腔出口处的展平装置是对完全发泡及发泡结束后且已发生卷曲粘连的卷材进行展平,而本专利的设置在加热发泡炉腔内的展平装置是在发泡过程中使片材展开从而避免发泡过程中的片材出现粘连、皱折的情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1中并没有给出在加热发泡炉腔中设置展平装置从而消除片材在发泡过程中产生的卷曲粘连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提高了发泡产品的质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同时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8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082366.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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