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轨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轨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2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5W1026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7016.1
申请日:2009-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双义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汉成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1B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37016.1、申请日为2009年3月3日、名称为“复合轨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汉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复合轨道,它包括工字型轨道(1),其特征在于将工字型轨道(1)平面或梯形面的运动面(2)连接一耐磨层(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轨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工字型轨道(1)平面或梯形面的运动面(2)上与耐磨层(3)下各设有凹或凸槽,易于相互镶嵌定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轨道,其特征是所述的耐磨层(3)与工字型轨道(1)平面或梯形面的运动面(2)接缝处间隔点焊吻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轨道,其特征是所述的耐磨层(3)与工字型轨道(1)平面或梯形面的运动面(2)间隔螺钉或销钉锁合。”
针对本专利,吕双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55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67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5389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4’:《焊接手册第1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1月第3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377、378、388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3月16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进行意见陈述,也没有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提交附件4的复印件。
附件4: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8年9月第3版第2次印刷出版的《焊接手册第1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77、378、388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4用于证明该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4与附件4’版次相同,印刷批次不同,提交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放弃附件4’的使用,用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的证据。
合议组于2012年5月2日将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附件1-2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且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供了附件4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且附件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是从事焊接、设计和教学人员的工具书,因此,附件4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经过核对,确认除印刷时间外,附件4与附件4’内容一致。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轨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耐磨复合式钢轨,包括一个具有轨底、轨腰和工作面的钢轨本体,在所述的工作面由固设在钢轨本体上的耐磨层构成。钢轨为工字型轨道,其分为钢轨本体和工作面两部分组合构成,采用高强度耐磨层担任钢轨的工作面,提高了工作面的耐磨性能(参见附件1说明书全文、附图1-5)。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轨道的运动面为平面或梯形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运动面的具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运动面的具体形状,但是,在本技术领域中,轨道的运动面通常包括:平面、梯形面、弧形面,具体选择何种形状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例如滚轮形状、钢轨材料、使用要求)确定的,因此,将轨道的运动面设置为平面或梯形面是本领域的工作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运动面和耐磨层之间的固定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钢铝复合导电轨,它由铝或铝合金型材基体及不锈钢耐磨接触覆板组成,覆板呈U字型,在其两侧支脚、靠近边缘的内外表面上,沿整个导电轨纵向加工有凸起或凹下的锁紧块,在基体两侧沿纵向加工有一对称凸耳,与侧壁之间构成两条纵向缝隙。覆板放在基体上,其两支脚插入基体两条纵向长缝内,通过基体两侧凸耳向内、向下的塑性弯曲变形,将覆板的支脚夹紧,基体材料被挤入覆板两侧的凹下结构内,使覆板被绷紧并紧贴在型材基体的上表面,形成紧密的、牢固的机械接触(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摘要、附图1-16)。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运动面和耐磨层之间的另一种固定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钢铝复合导电轨由基体和耐磨接触覆层板构成,将覆板先制作成两条J型材,对称放置到铝合金基体上,然后沿纵向焊接成倒U型(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7行),可见附件2公开了“耐磨层与工字型轨道的运动面接缝处焊接吻合”。此外,附件4公开了:点焊的接头设计,滚点焊(相当于间隔点焊)的焊缝形式(参见附件4第377页、第388页),其证明了间隔点焊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运动面和耐磨层之间的另一种固定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运动面和耐磨层之间的固定方式包括镶嵌固定、焊接固定、螺钉或销钉锁合固定这三种常用的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根据实际工况选择其中一种,将运动面和耐磨层通过螺钉或销钉锁合固定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7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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