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模型(歼十双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飞机模型(歼十双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4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6W1018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8976.2
申请日:2007-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中航智高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属于常见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相似的视觉印象,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飞机模型(歼十双座)”的20073015897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中航智高商贸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6301807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及放大图,共6页;
证据2:ZL200730002653.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及放大图,共7页;
证据3:2006年12月A总第719期、2006年12月B总第720期、2007年1月A总第721期解放军画报首页、目录页、出版信息页及相关内容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百度词条网站信息打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显示的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驾驶舱、加油管和起落架三个局部设计,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腹鳍上方的三角主翼上的五角星及图形、驾驶舱挂、挂载武器几处的局部设计,上述区别所占比例很小,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与证据3中2006年12月在解放军日报刊登的飞机模型广告相比,整体形状相近似,其区别在于模型托、驾驶舱、挂载武器和起落架四个局部设计,与证据4中1991年航空工业出版社的《中国航空工业四十年》图文集中“1990年2月李鹏总理听取林宗棠部长关于新机的研制汇报”的图片相比,整体形状相近似,其区别在于垂直尾翼上的五角星及图形、驾驶舱、挂载武器三个局部设计,上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时间因故变更为2012年06月05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而请求人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当,其主张不能成立。(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是专利局制作的文件副本,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是网上检索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开时间,其图片也不能反映本专利的整体设计。(3)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没有迷彩色块及五角星图案;其显示的挂弹不是大(长)面;没有仰视图和俯视图,无法体现本专利关于鸭翼的形状,以及仰视图和俯视图不对称的设计。证据2与本专利对比,没有挂弹、五角星图案及迷彩块。证据3与本专利对比,没有迷彩块,且仅为一个角度的视图,本专利的机腹设计、机身两侧设计,从证据3中都无法认知和判断。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于2012年05月0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如下: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证据3和证据4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 明确使用证据3杂志中“歼10战斗机”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指出证据1和证据2并非专利局出具的原件,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因此不能用来比对;认为证据4缺少公证书,因此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比对。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本专利俯仰视图中的设计要点,其鸭翼和主翼的区别明显,本专利的五角星图案和迷彩图案,在证据1中都没有表达,因此二者不相同。对此,请求人认为,二者结构完全一致,其细微的局部区别以及迷彩图案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关于证据2与本专利的比对。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仅有形状,缺少图案设计,也没有本专利的挂弹。对此,请求人认为,挂弹是可拆卸的零部件,且位置不明显,图案的有无一般消费者也很难区别。
关于证据3与本专利的比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产品没有迷彩图案,且仅拍摄了产品的一个角度,不能完全公开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并且单双座的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此,请求人认为,飞机都是对称设计的,从公开的视图中已经能够毫无疑义的推断出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图案。
关于证据4。请求人认为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为1991年,对此专利权人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由解放军报社主办、解放军画报编辑部编辑出版的杂志,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涉及三份杂志,三份杂志中均有一幅相同的“歼10战斗机”的广告宣传图片,三份杂志的发行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和2007年01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2月01日),因此可以用来作为评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3中公开了一款“飞机模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和右视图。综合公告视图来看,本专利所示飞机模型为双舱位,表面附有迷彩图案,机身整体近似枣核形,前端为圆锥形雷达罩,雷达罩后部下方为进气道,右侧有一输油管,尾端为圆台形喷气管,飞机主翼为对称设置的直角三角形,与机身垂直于一条直线,位于机身后半端,主翼前端为对称设置的钝角三角形的鸭翼,尾翼近似直角三角形,与机身水平垂直设置于机身尾部,在机身尾部两侧及主翼末端两面均有五角星图案,飞机底部悬挂有导弹,此外还有一些细节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幅飞机模型的立体图,其所示的飞机模型为单舱位,机身整体近似枣核形,前端为圆锥形雷达罩,雷达罩后部下方为进气道,尾端为圆台形喷气管,飞机主翼为对称设置的直角三角形,与机身垂直于一条直线,位于机身后半端,主翼前端为对称设置的钝角三角形的鸭翼,尾翼近似直角三角形,与机身水平垂直设置于机身尾部,在机身尾部及主翼末端设有五角星图案,飞机底部悬挂有导弹,此外还有一些细节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飞机模型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机尾两侧均有五角星图案,在先设计仅显示一面。(2)本专利公开显示了机腹的设计,在先设计没有显示机腹的设计。(3)本专利表面附有迷彩图案,在先设计则无。(4)本专利机舱为双位舱,在先设计为单位舱,二者舱位形状略有不同。(5)本专利雷达罩后部右侧有输油管,在先设计没有显示。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仅显示了产品的一个角度,俯视图和仰视图都看不出来,鸭翼和主翼的形状也看不出来,因此与本专利明显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产品为仿造飞机原有形态做成的模型,对于飞机而言,左右结构对称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在先设计仅从产品的一个角度公开了立体图,但可以推断出产品另外一面的结构形态,且从公开的图片来看,已经清楚地表达了鸭翼和主翼的形状和设置位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点(1),即使在先设计另外一面的机身及主翼没有五角星图案,但由于其所占比例极小,因此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虽然在先设计并没有公开显示飞机的机腹设计,但由于机腹相对于飞机其他部位更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且本专利的机腹设计也属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3),对于飞机类产品而言,迷彩图案是为了提高其隐蔽性而采用的常见设计,因此对于仿造飞机原有形态做成的飞机模型而言,该区别同样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4),机舱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且二者虽然形状上略有不同,但基本均呈椭圆弧状,更会弱化该区别点的视觉效果,因此该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5),由于所占比例极小,且并未改变飞机的整体形状,因此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认定,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因此二者的外观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相似的视觉印象。综上,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897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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