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层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层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0
决定日:2012-06-12
委内编号:6W101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448.4
申请日:2008-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华道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用于证明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否则不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3013244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中层支架”,其申请日是 2008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是黄华道。
针对本专利,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1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中层支架”产品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捷和??有限公司的产品订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请求人关联的美国立维腾制造公司在2004年07月19日即完成了图纸所示产品的设计,图纸记载的产品和本专利几乎完全相同;在美国立维腾制造公司的授权下,请求人自2004年起在中国境内制造和销售上述图纸记载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12月0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中层支架”产品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采购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共44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UL检测报告节选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著作权许可声明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授权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关于UL检测报告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共41页。
请求人认为,(1)其母公司美国立维腾制造公司于2005年09月19日创作完成的编号为“BA71310-D0l”的中间支架产品第“X.06”修订版设计图(参见附件1),即为美国保险商实验所于2006年07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附带的插图22公开的型号为7599和7899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产品的中层支架设计图(参见附件3),且早在2008年之前请求人及其关联公司就已经向多家中国境内企业公开销售7599和7899型号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产品(参见附件2)。将附件1、3公开的设计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几乎完全相同,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之相似的外观设计已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由于附件1的图纸是由美国立维腾制造公司于2005年09月19日创作完成的,附件3所述检测报告对此予以佐证,因此美国立维腾制造公司对该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在中国应受到保护。附件4证明请求人对附件1产品在中国境内享有复制和使用的权利,附件5证明请求人具有依照权利冲突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鉴于本专利与图纸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几乎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缺乏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佐证,同时也缺乏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佐证,均不应该被采信。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6日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证据1和证据2,保留2011年1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附的附件1至附件6,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以及对上述附件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编号续前):
附件7:对附件1、附件4和附件5进行公证认证的英文文件原件,共6页;
附件8: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专用章、档案编号为712010093/FF/lpy/cm(011-12)的证明书原件,共41页;
附件9: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1)东部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的原件,共86页,以及光盘一张;
附件10: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89号公证书的原件,共45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均用于完善已经提交的证据的法定形式,附件8对应附件2,附件9对应附件3,附件10对应附件6。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转送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因为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本次口头审理不考虑该证据。
4.请求人明确用附件2、附件3和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用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证明本专利和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是否可以被采纳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专利权人认为当庭提交的附件8所附原件中增加了原附件2中不具有的新内容;附件9并非是对附件3法定形式的完善,而是一份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3本身是一份电子件,请求人提交的该份公证书(附件9)证明了附件3的真实性,是完整的,并且可以从中国境内获得。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的真实性,对于附件10属于对附件6的法定形式的完善没有提出异议。
5.关于上述附件3记载的图片和本专利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原书面的意见,请求人认为两者基本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存在诸多差别。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0年02月29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针对口头审理时转送的文件陈述了意见,其内容与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在一个月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右下角具有“LEVITON”等英文字样的设计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声称其为“中层支架”产品设计图,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和英文的公证认证文件,但未提交该附图标记以及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该附件属于外文证据,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由于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附件2是立维腾亚太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和出货的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包装列表和帐单等复印件,在香港形成。请求人以该附件证明请求人及关联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销售了7599和7899型号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产品,该产品包含与本专利相同的中层支架部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8(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办第05895号证明文件)以完善附件2的证据形式。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所附的文件与附件2不相符合,具有新的内容。合议组经核实,附件8包括了附件2中除中文译文页之外的全部内容,附件8的其余页面涉及公证文件。附件2中的经公证认证的部分符合香港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认证的规定,并且主要内容均具有中文的记载。但是,由于附件2中没有记载请求人所述7599和7899型号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文件,仅凭附件2本身不足以证明附件2记载的销售事实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具有必然的联系。
附件3包括首页记载有“File E48380”“Project 04ME05984”的文件页复印件3页及其中文译文,并附有英文标注的图纸缩印的复印件1页。请求人称该附件是UL检测报告的节选,是请求人从美国立维腾母公司获得的,而美国立维腾母公司是从美国保险商实验所获得的。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所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于完善附件3的证据法定形式。请求人认为附件9可以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同时还可以证明附件3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中国境内获得。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文件来源于请求人的母公司,因此该证据属于请求人自己的文件,并且未经公证认证;附件9是新证据,不能视为对附件3的公证认证。经合议组核实,附件9记载了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操作人员使用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访问网址为:“http://www.ul.com”的网站的过程,该证据的附件是上述访问过程中下载的网页,所述访问过程所得到的内容不对公众开放。合议组认为,按照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的表述,附件3来源于美国保险商实验所,形成于美国,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只有三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分别是:(1)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附件3记载的内容不能在国内的公共渠道获得,因为附件9所记载的访问过程和访问的网页不向公众开放,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佐证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可见,附件3不属于上述三种例外情况,应进行公证认证。附件9显然不属于对附件3的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文件,所以附件3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程序。请求人的另一个主张是附件9可以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该证据已经明显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合议组对附件9不予采纳,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4是立维腾制造公司授予立维腾中国关联公司非独占著作权许可的声明和该声明的中文译文。附件5是立维腾制造公司授予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文件和该文件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两附件的公证认证文件。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附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6是“百度”网站发布的介绍UL认证的网页下载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对附件6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附件10。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的真实性,对于附件10属于对附件6的法定形式的完善没有提出异议,从而对附件6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6仅仅是对UL认证的一般性说明。
请求人试图以附件2、附件3和附件6支持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主张,其中附件3的图纸用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附件不能形成证明体系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同时,请求人以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证明本专利和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同样用附件3的图纸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基于同样的原因,即附件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4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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