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9
决定日:2012-06-18
委内编号:6W1019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53702.5
申请日:2010-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莫尼托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瓶、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主要图案均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存在部分图案的区别及局部的细微变化,但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占主要位置的水滴图案及凹槽环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也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桶”的20103055370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莫尼托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73000633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亲子王国网站的有关于“狮球唛橄榄调和油系列”广告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3:深圳市爱家超级广场的产品宣传手册及产品关联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广州市好又多(TRUST-MART)超市的产品宣传手册及产品关联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附件1为请求人的授权专利,其公开日为2008年8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0月11日,因此附件1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设计。二者所示专利产品是功能和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附件1与涉案专利的包装桶整体形状相同:(1)二者主视图及后视图上均有一个几乎占据整个面的水滴图案;(2)水滴斜上方均有几条凸棱,凸棱之间形成凹槽;(3)瓶身的弯曲弧度、上下的宽窄分布几乎完全相同;(4)瓶盖形状完全一致,其上均有倾斜角度一致的突起;(5)把手的形状及相对瓶身的位置相同。对于该包装桶而言,其整体的两头窄中间宽的形状以及瓶身的弯曲弧度、瓶身中间占据较大面积的水滴形状、瓶盖的形状以及水滴斜上侧的凸棱及凹槽,是明显区别于其他包装瓶的一个完整设计的结构,是最能吸引普通购买者视觉注意和观察的部位。而二者瓶底的形状以及涉案专利瓶盖下方占据很小面积的网格图案属于次要部位。不足以引起普通购买者观察时的特别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的网页显示其发布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和附件4手册的印刷日期和发票的日期都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附件2-4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极其相似,具体比对同附件1。请求人未对附件2进行公证,认为即使没有附件2、3、4,附件1也足以完全无效涉案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另外,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73000633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0月1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瓶子”(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为包装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包装桶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1.本外观设计为包装桶,其用途为包装液体;2.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3.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综合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由瓶盖、握把及瓶体构成,整体为扁桶状。瓶盖为圆柱体状,顶部中间有一同心圆,侧面中部呈弧面内凹,其上有凸起细棱条。瓶体前后形状对称,正面外轮廓一侧内凹,整体近似水滴形状;瓶体正面中部有一由内凹细槽为边构成的水滴状图案,水滴图案外弧面上部有两条平行于水滴外弧面的内凹细槽,正面及背面细槽的上下端分别在两侧面相连形成凹槽环;上方的一条凹槽环上部与瓶盖下部区域间有细小凸起密集排成的阵列纹理;底部中央为一椭圆环状的结构。握把为弧形片状,连接于瓶体一侧内凹处的上下端中部,与内凹部分结合形成握孔。瓶盖、瓶体及握把形成一整体弧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瓶子整体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瓶身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由瓶盖、握把及瓶体构成,整体为扁桶状。瓶盖为圆柱体状,顶部中间有一同心圆,侧面中部呈弧面内凹,其上有凸起细棱条。瓶体前后形状对称,正面外轮廓一侧内凹,整体近似水滴形状;瓶体正面中部有一由内凹细槽为边构成的水滴状图案,水滴图案内部有三条弧形内凹槽;水滴图案外弧面上部有两条平行于水滴外弧面的内凹细槽,正面及背面的细槽的上下端分别在握把上下处相连形成环状;底部中央为内凹椭圆形结构。握把为弧形片状,连接于瓶体一侧内凹处的上下端中部,与内凹部分结合形成握孔。瓶盖、瓶体及握把形成一整体弧度。(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1)均包含瓶盖、独立握把及瓶体三部分;(2)整体均为扁桶状,宽度、厚度及高度的比例约为3:2:5,宽度最小处为整体高度约1/3处,最小处为瓶盖中部;(2)瓶体,正面中部均有水滴状图案,水滴图案外弧面有两平行的弧形内凹细槽环,瓶体一侧内凹,弧度与水滴纹样内侧弧度相当;(3)握把,握把均为片状结构,其弧度与瓶体弧度形成一整体;(4)瓶盖,瓶盖整体形状相同,其上均匀分布有倾斜的凸起细棱条;顶部中间的同心圆与四周壁之间向下内凹。二者区别点在于:(1)瓶体水滴图案,对比设计水滴图案内有三条弧形内凹细槽,而涉案专利没有;(2)瓶体凹槽环,涉案专利的凹槽环下部连接于握把对侧面的中部,而对比设计的凹槽环整体围绕水滴外弧面连接于握把的下部;(3)瓶体凹槽环上部,涉案专利凹槽环上部与瓶盖下部区域内有细小凸起排成的阵列纹理,而对比设计该区域为光滑表面;(4)瓶体内凹处,涉案专利瓶体内凹处上下端均有凸起的结构,而对比设计为光滑面;(5)瓶底,涉案专利瓶底有整体为椭圆形的凹凸结构,而对比设计的为光滑椭圆;(6)瓶盖,涉案专利瓶盖顶部凹陷的深度比对比设计的大,瓶盖侧面的细棱条倾斜方向与对比设计的相反;(7)握把,涉案专利的握把内侧面有波浪起伏,而对比设计为光滑弧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桶类产品,一般由瓶盖、独立握把及瓶体或者瓶盖及带有握孔的瓶体构成,其整体形状及主要图案均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1)对比设计水滴图案内较涉案专利多了3条弧形细槽,但细槽的弯曲弧度及走势与水滴外形相符,并没有对占主要位置的水滴图案起到更显著的影响,且包装类产品由于一般均会贴附标贴等,故水滴状内部的图案等为实际使用状态下看不见的部位;区别点(2)涉案专利的凹槽环从正面看其仅位于水滴外弧面的上部,而对比设计凹槽环下部沿着水滴外弧面向下直至握把下方,但其并没有破坏正面两凹槽弧线均是平行于水滴外弧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凹槽环于侧面连接的位置虽不同,但由于扁平状的包装类产品,其侧面相对于正面而言关注度较小,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区别点(3)凹槽环上部的点阵凸起,涉案专利的点阵凸起带虽然占了一侧面的约1/3,但是在相对侧面而言更能引起消费者瞩目的正面则仅占了相当小的区域,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主要图案也相同的情况下,区别(2)和区别(3)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4)-(7)仅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存在部分图案的区别及局部的细微变化,但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占主要位置的水滴图案及凹槽环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也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的规定的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5370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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