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0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6W101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0800.2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彩虹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形状均相同或者非常近似,仅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细微差别。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吊伞”的20063004080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易彩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相同或者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630116844.9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6301168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人与本专利不同,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专利申请并在后获得专利授权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款吊伞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也保护一款吊伞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和使用状态图3,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从上述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保护的吊伞由底座、立柱、伞管、伞棚和连接件组成。伞棚为八边形伞面,其下方有支撑伞面的骨架,骨架可收缩从而收拢伞面,伞棚上端与伞管连接;伞管呈弧形,通过连接件插接在立柱的上端;立柱下端插接于底座上,底座近似梯形。此外还有其他细微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上述授权图片看,对比设计所保护的吊伞由底座、立柱、伞管、伞棚和连接件组成。伞棚为八边形伞面,其下方有支撑伞面的骨架,骨架可收缩从而收拢伞面,伞棚上端与伞管连接;伞管呈弧形,通过连接件插接在立柱的上端;立柱下端插接于底座上,底座近似梯形。此外还有其他细微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形状均相同或者非常近似,仅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细微差别。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08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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