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合金管(螺旋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合金管(螺旋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8
决定日:2012-06-14
委内编号:6W1017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03926.8
申请日:2009-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雷华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茆学建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无法核实证人身份的情况下,又无其它证据的支持,则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证人与证言中提及的产品的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所述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0392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铝合金管(螺旋花)”,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茆学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雷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3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由李增刚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1页;
证据2是由方善学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1页;
证据3是由吴淑梅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以及标记有“吴淑梅2008年底安装的防盗窗”字样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是由邵永宝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1页;
证据5是由王树春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以及标记有“王树春2008年11月安装的防盗窗”字样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是由朱淑娟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以及标记有“朱淑娟2008年8月安装的防盗窗”字样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7是由张伟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以及标记有“张伟2008年8月安装的防盗窗”字样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8是由刘春萍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以及标记有“刘春萍2008年8月安装的防盗窗”字样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8分别使用,结合书面证言及照片,能够证明相关证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均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铝合金管,已公开使用过的铝合金花管构成了现有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且证据3、证据5至证据8中所示的现有设计均与本专利不存在明显的区别,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其后,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5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是李增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10是方善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实未提交);
证据11是吴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12是邵永宝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13是王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14是朱淑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实未提交);
证据15是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16是刘春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17是唐山丰润金八百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页,其上打印有“原件保存在河北省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
证据18是遇恒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遇恒全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9是《金键梯柱》产品宣传册部分页面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7能够证明专利权人自2007年起向公众散发载有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广告宣传单,并因宣传单涉嫌违反广告法而被河北省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的事实。涉及该宣传单最早公开日的证明,待请求人从河北省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后再提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以及相应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进行相应的评价,且上述证据明显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4、证据18和证据19作为本案证据,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2001年版)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3(及证据11)、证据5(及证据13)、证据7(及证据15)和证据8(及证据16)分别使用,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证据17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证据5、证据7和证据8的原件,说明相关出证人均因路程和费用问题没有出庭,相关出证人的身份证件也无法出示原件;并针对证据17当庭提交了2012年01月04日的《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件作为补充证据,请求人用此补充证据证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宣传单在2006年、2008年印制并发布的事实。
专利权人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中证人证言与照片的关联性,同时认为证据3照片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证据5、证据7和证据8照片所示相关外观设计基本无图案,不能进行对比,证据17所示企业与专利权人无关,且其上无时间,所示的图片也不清楚,不能进行对比,而请求人针对证据17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且该补充证据与证据17无关。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由吴淑梅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证明在2008年年底订作了“铝合金螺旋花管防盗窗”;另附有防盗窗照片2张,旁边标记有“吴淑梅2008年底安装的防盗窗”字样。证据11是吴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身份及出证时的状态均无法核实,且照片本身未经证人的有效确认,故证据3所述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出证人与证据3中所述的“铝合金螺旋花管防盗窗”无必然的关联,即使存在必然的关联,仅凭证人的事后回忆,在没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证据3所述“铝合金螺旋花管防盗窗”的客观情况,因此仅凭证据3和证据11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13)、证据7(及证据15)或者证据8(及证据16)的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与证据3(及证据11)基本一致,因此,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是唐山丰润金八百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其上打印有“原件保存在河北省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请求人以此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并当庭提交了2012年01月04日的《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件作为补充证据,证明证据17所示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宣传单在2006年、2008年印制并发布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证据17仅为复印件,其上打印有“原件保存在河北省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在无相应工商管理部门的确认,且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尽管请求人当庭提出补充证据,但该补充证据已超出了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应不予考虑,且从该补充证据中 “‘金八百’铝材的广告宣传彩页”等具体内容看,补充证据与证据17的关联性也不足以被认定。由此,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4)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因此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故无需对相应证据中的图片的设计内容与本专利的产品设计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3039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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