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6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5W102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106.7
申请日:2006-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卫荣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少敏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冯宪萍
国际分类号:F21V33/00,F21L4/00,G03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且带来了显著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41106.7号、名称为“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何少敏,申请日是2006年4月13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包括灯头(1)和筒身(2),灯头(1)上设置有灯泡(3),灯泡(3)配备有电池(4),其特征是:所述灯头(1)包括灯头壳(1A)和灯头座(1B),灯头座(1B)内设置有激光器(5),所述激光器(5)配备有电源和控制开关(6),正对激光器(5)上方的灯头壳(1A)上开设有可供光束穿过的通孔(7),激光器(5)与灯头壳(1A)之间还设置有幻灯片(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其特征是:所述灯头(1)还包括转动圈(1C),转动圈(1C)包括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定位部(1E)上设置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1F),多个幻灯片(8)分别对准定位通孔(1F),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相互固定,转动圈(1C)可转动地套接在灯头壳(1A)上,灯头座(1B)套接在转动圈(1C)上,所述转动座(1B)内还设置有定位套管(9),定位套管(9)内设置有弹簧(10)和与定位通孔(1F)匹配的定位钢珠(11),当转动圈(1C)转动促使定位钢珠(11)进入定位通孔(1F)内时,激光器(5)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1F)。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其特征是:每个定位通孔(1F)朝上的一侧均贴有幻灯片(8)。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其特征是:所述激光器(5)与灯泡(3)共用电池(4)。”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案件编号为5W11467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的第14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在先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陈卫荣(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及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9824633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涉及一种储备多只镜片盘的激光笔(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1段,图1-3),该激光笔主要由一旋转套筒10(相当于转动圈(1C)、一旋转座20(相当于灯头座(1B)、一管体30(相当于筒身2)、一激光产生器40(相当于激光器5)、一电力供应电路50、数镜片盘60、61、62、……(相当于多个幻灯片8)及一管盖组件70所构成,其中该管体30一管端中心与该旋转座20中心轴向连接,在该管体30一管端中心,伸出一轴体31,另在该旋转座20中心,开设一插接孔21,该轴体31可伸入该插接孔21中,形成旋转座20与管体30的轴向连接,在管体30临近该旋转座20与管体30的轴向连接,在管体30临近该旋转座20的管端适当位置,嵌设一突起的弹性定位块32(相当于定位钢珠11),并在该旋转座20贴靠该弹性定位块处,凹设一定位孔(相当于定位套管9),该定位块32可弹入该定位孔22(相当于定位套管9)中,使旋转座20与该管体30位置相卡定,并在该旋转座20外,包套该旋转套筒10,在该旋转套筒10和该旋转座20间的平夹持面可夹固一只镜片盘60。而管体30内,置入激光产生器40,及电力供应电路50,此电力供应电路50通常由一开关51、一线路板52及一只以上的电池连接而成,并使该开关51的操控部分露出管体30适当位置,且该电力供应电路50连接该激光产生器40,以供应该激光产生器40作用所需的电力,并将该激光产生器40发射端朝向该旋转座20开设的偏心透孔(相当于定位通孔(1F)),使发出的激光能穿该镜片盘60的任一镜片,射出光形,另在管体30轴接该旋转座20的另管端,叠置有数枚储备的镜片盘61、62…… ,得以将数枚储备的镜片盘61、62……与激光笔其它构件容收成一整体,具有容收数枚储备的镜片盘61、62……的方便性。通过上述对比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的镜片盘60、61、62……与涉案专利中的多个幻灯片8形式不同,附件1是一次放一个镜片盘60、61或62……,而本专利中是将多个幻灯片8圆环状设在一个圆盘中,通过旋转,一次发出一个幻灯片的图形,而这对于本领城技术人员来说,是本领城的公知常识,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所以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2)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22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其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比于附件1具备以下不同点:a、幻灯片的工作和存放位置不同,本专利中幻灯片直接设置在对准定位通孔(1F)的位置,通过转动圈(1C)带动幻灯片转动就可以使激光投影得到的图形发生变化,其幻灯片的存放位置和工作位置是同一位置,而附件1中,其幻灯片工作时设置于旋转套筒10和旋转座20之间,平时存放于管塞组件70内,需要更换投影图形时,要将幻灯片从管塞组件70取出并与旋转套筒10和旋转座20的幻灯片更换,再将取下的幻灯片存放入管塞组件70内,其幻灯片的工作位置和存放位置分处于两个不同位置;由此可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的幻灯片所在位置和所在位置的结构存在不同,而且该不同之处使本专利图形转换快捷、方便,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b、本专利中的转动圈的设置位置和结构与附件1不同,本专利中转动圈设置于灯头壳1A和灯头座1B之间,其上部的套接部1D与灯头壳1A套接,而下部的定位部1E与灯头座1B套接,该结构保障转动圈能够将幻灯片和定位通孔1F一同转动,从而使激光能够在转动的过程中变换投影图形;而附件1中,旋转套筒10直接处于激光笔的前端,其中旋转套筒10包住旋转座20,旋转套筒10实际是与管体30套接,并且旋转套筒10是否能够相对其他部分转动在文献中没有提及,而且旋转套筒10内一次仅存放有一个镜片盘,也无法看出旋转套筒10有转动变换图形的需要,因此附件1中的旋转套筒是不能旋转的,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转动圈完全不同,而且本专利中的转动圈结构保障了幻灯片和定位通孔的可转换功能,使激光笔的使用内容更加丰富、方便。c、本专利中灯头座的结构与附件1不同,本专利中,灯头座1B与灯头壳和筒身分别套接;而附件1中,筒身与旋转座20采用的是轴接(轴体31插入插接孔21内),旋转座20被包围在旋转套筒10内。因此可看出本专利转动圈与附件1相比不论是设置位置还是结构均存在不同,而且转动圈的这种设置方式使其能够直接被使用者转动,而不必如附件1中需借助旋转套筒10才能转动(假设附件1中旋转套筒10能够转动),因此,本专利结构相对简单。(2)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中的幻灯片被设置的位置与附件1不同。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4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22日提交的答复意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程春生,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元良出庭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及引用2、3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12年1月8日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主要观点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附件1中的旋转套筒10、旋转座20与该旋转座所旋接的部件相当于灯头,管体30相当于筒身;其中,附件1的旋转套筒10相当于灯头壳1A,旋转座20相当于转动圈,旋转座20所旋接的部件相当于灯头座;电池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50相当于电源;开关5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开关;正对激光产生器40上的偏心通孔23相当于通孔7,镜片盘60相当于幻灯片。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旋转座20相当于转动圈,旋转座20上的与旋转套筒10相接触的部分相当于套接部,与定位块32相接触的部分相当于定位部,显然,旋转座20的上述两部分是两不同部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接部和定位部相互固定);旋转座20上的与定位块32相接触的部分上设置有定位孔22;旋转座20上在激光产生器40的射出光侧上设置有偏心通孔23;镜片盘设置于偏心通孔23前;旋转座20与旋转套筒10相套接;旋转座20所旋接的部件(相当于灯头座)与旋转座20相旋转地套接;旋转座20所旋接的部件内还设置容纳有定位块的管状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套管),该管状空间内设置有弹簧和定位块(相当于钢珠);当旋转座20旋转促使定位块32与定位孔22相配合时,激光束便从偏心通孔23射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1)本专利中的灯头上还设置有灯泡,而附件1中除激光产生器外并无其它用于照明的灯泡;2)本专利中定位通孔环形分布于定位部上,而附件1中只有一个通孔;3)本专利中定位孔与通孔共用,而附件1中定位孔22和通孔23不共用。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数量或形状的简单变化,并没有取得实质技术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为本领域中的简单组合。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仅是激光器,并没有公开灯泡,且灯泡与激光器是两不同的部件;本专利是在激光器与灯头壳间设置有幻灯片,而附件1中的镜片盘设置于旋转套筒10与旋转座20间;本专利中的幻灯片与附件1中的镜片盘不同,本专利中的幻灯片可转动地变换图案,而附件1中的镜片盘安装上后,并不能转动地变换图案;本专利中的通孔设置于灯头壳1A上,而附件1中的通孔设置于旋转座20上,且本专利中的灯头壳1A与附件1中的旋转座20是两个不一样的部件;本专利中的通孔通过的是形成有图案的光束,而附件1中的通孔是在镜片盘图案形成前被激光通过;本专利灯头由灯头壳、转动圈和灯头座组成,而附件1中的灯头仅包括旋转座20与套筒10,且本专利中的转动圈上的套接部与定位部并没有公开于附件1中;本专利中,在定位部中设置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通孔与定位通孔两者的功能不相同,而这在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钢珠与定位通孔的配合可精确地定位,使得幻灯片上的图案直接由通孔射出,而附件1中的定位块并没有精确定位的作用,仅依靠使用者经验来转动镜片盘而定位;根据说明书第3页前5行可知,附件1中的弹簧与弹性定位块仅是卡定旋转座与管体30所用,作用不同于本专利,本专利中的定位孔与定位钢珠相配合,当旋转转动圈时,钢珠与一定位通孔配合时,另一通孔刚好对准激光器,这时激光器所产生的光束能通过该定位通孔,相反,附件1中结构并没有该功能,在旋转套筒10转动时,激光束并不能完全照射出去; 本专利中的转动圈相对于筒身可转动,而附件1中,旋转座20的旋接部件与筒身是一体的,旋转座20并不能相对于管体的前部转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前5行),即两者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故是不能等同的部件;本专利中的钢珠为圆形,可配合转动圈转动,而附件1中的定位块不具有从一个定位孔转动到另一定位孔的功能,故两者作用不相同;且上述未被附件1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又本专利涉及带有激光投影装置的手电筒,而附件1涉及一种激光笔,两者是不相同的产品。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还针对权利要求3和4是否具有创造性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在权利要求2、3及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本决定以权利要求2、3及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权利要求4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所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全文及图3)中的旋转套筒10、旋转座20与该旋转座所旋接的部件相当于灯头,管体30相当于筒身;附件1的旋转套筒10相当于灯头壳1A,旋转座20所旋接的部件相当于灯头座;电池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激光器电源;开关5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开关;正对激光产生器40的偏心通孔23相当于通孔7,其上具有多个镜片的镜片盘60相当于幻灯片。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的内容,附件1中的旋转座20相当于转动圈,其与旋转套筒10相接的部分相当于套接部,与定位块32相接触的部分相当于定位部,显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接部和定位部的两部分是旋转座20的两个不同部位(从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接部和定位部相互固定);旋转座20上的与定位块32相接触的部分上设置有定位孔22;旋转座20上在激光产生器40的射出光侧上设置有偏心通孔23;其上设置有多个镜片的镜片盘60设置于偏心通孔23前;旋转座20与旋转套筒10相套接;旋转座20所旋接的部件(相当于灯头座)与旋转座20相旋转地套接;旋转座20所旋接的部件内设置容纳有定位块的管状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套管),该管状空间内设置有弹簧和定位块;当旋转座20旋转促使定位块32与定位孔22相配合时,激光束便从偏心通孔23射出,使发出的激光能穿过镜片盘的任一镜片以射出光形。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中的灯头上还设置有灯泡,而附件1中除激光产生器外并无其它灯泡;2)本专利中的转动圈可转动地套接在灯头壳上,而附件1中旋转座20与旋转套筒10相套接并被定位块32卡住固定后,该旋转座并不能转动;3)本专利中的定位部上设置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而附件1中的旋转座20与定位块32相接触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部)上仅分布有与定位块32相匹配的定位孔22和允许激光束射出的偏心透孔23; 4)本专利中用于定位的为钢珠,而附件1中为定位块;5)本专利中,当转动圈转动促使定位钢珠进入定位通孔内时,激光器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而附件1中,虽然定位块与定位孔相配合后,激光器能够对准偏心透孔,但附件1中的定位孔与偏心通孔固定而不可变更,即不可通过旋转座的旋转而更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使得激光笔除通过激光的照射而射出镜片盘上的某一镜片图形外还具有照明功能时,容易想到在与激光产生器不同的位置处设置有可用于照明的并与激光产生器共用电源的灯泡。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5),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没有被附件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区别技术特征3)-5)与区别技术特征2)协同作用,使得本专利中的幻灯片在投影时,其与激光器的定位结构和方式不同于附件1。具体而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5)相互协同、共同作用,能够使得套接于灯头壳上的转动圈可根据所需射出图形而灵活地转动,当转动圈因使用定位钢珠而容易转动并促使定位钢珠进入某定位通孔内时,激光器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因此本专利能够精确定位地显示出某个被照幻灯片的图形;又因多个幻灯片已分别对准定位通孔,故当转动转动圈时,可以精确地使激光器分别对准各个定位通孔,从而使激光器可精确地对准各个幻灯片以精确显示幻灯片的图形,根本不必根据经验反复调整转动圈来显示某个幻灯片的图形。与此相反,附件1中的镜片盘上的任一镜片在使用中需要根据经验反复调节旋转套筒,方能使得镜片盘上的某一镜片与偏心通孔相对准以显示该镜片上的图形,其并不存在使得某一镜片与偏心通孔自动精确定位的相应部件和功能。进一步地,通过上述分析比较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极大地节约了时间,简化了操作,实现了较好的射出图形的显示效果,而附件1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可见,上述技术特征2)?5)的整体并非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5)的整体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至于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为数量或形状的简单变化,并没有取得实质技术效果,及区别技术特征5)为本领域中的简单组合,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附件1的结构中,由于旋转座与管体轴向连接的部分之间不需要相对转对,从而附件1中不需要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5),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和5)并没有公开于附件1中,也没有被附件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和5)及与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使用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于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请求人主张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411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3及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权利要求4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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