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用电脑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5
决定日:2012-06-18
委内编号:5W102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5486.8
申请日:2009-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根水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继来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A47B21/00(2006.01);A47B3/08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15486.8、名称为“床用电脑桌”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是朱继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床用电脑桌,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固定桌面与桌面框固定连接,左右两条腿架通过铰链与桌面框内侧两侧连接且左右两条腿架可相对折叠,其特征是:所述的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通风孔为一个或二个且通风孔背面均置有风扇。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风扇插头为U盘插头且与笔记本电脑中的U盘插口插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活动桌面一侧开有插孔且横档地步的凸头与插孔插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桌面框侧面设有抽屉。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笔记本电脑桌采用竹制板材制作。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桌面上开有用于放茶杯的凹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根水(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92006653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20082011048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3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20062003894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桌面3(即活动桌面)的底面的前部与桌架1(即桌面框)铰接。(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第3-4行、说明书第1页倒数1-2行、说明书第3页第5行),并且主桌面3(即活动桌面)可上翻支撑(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5-8行及说明书附图1和2),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 副桌面4(即固定桌面)固定于桌架1(即桌面框)上(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第3行、说明书第1页倒数2行、说明书第3页第4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桌面与桌面框固定连接”; 可调节高度的桌腿2通过卡节块9与桌架1连接,所述卡节块9内侧开有横、竖两条凹槽,所述两条凹槽具有交点,所述可调节高度的桌腿通过设有螺旋弹簧14的连接螺栓15连接于两条凹槽的交点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11行,即说明书附图1和2), 即对比女件1公开了“左右两条腿架通过铰链与桌面框内侧两侧连接且左右两条腿架可相对折叠”; 主桌面3(即活动桌面)上开有散热孔(即通风孔),散热孔内安装有风扇11(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页第17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这里的散热孔和风扇也是为了实现笔记本电脑强制散热,当然在风扇不工作时也可实现自然散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材料置换,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畴,同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仅仅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2、5-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0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专利号为01261130.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专利号为20072009924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专利号为20082009300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7:专利号为20032011726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7)。
请求人补充意见如下: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主面板1(即活动桌面)的一个边缘面和面板框架6(即桌面框)铰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22-23行),并且所述的主面板1(即活动桌面)背面和面板框架6(即桌面框)之间设置有支撑装置11,所述支撑装置11与框架五道槽内的卡节装置10相配合(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28-29行).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 鼠标面板2(即固定桌面)位于主面板1(即活动桌面)的右侧的面板框架6(即桌面框)上(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23行).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固定桌面与桌面框固定连接”; 折叠式桌腿可以自由折叠起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9行). 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左右两条腿架通过铁链与桌面框内侧两侧连接且左右两条腿架可相对折叠”;主面板1上开设有装散热风扇的散热槽9(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这里的散热槽和风扇也是为了实现笔记本电脑强制散热, 当然在风扇不工作时也可实现自然散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散热槽背面装有风扇”,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固定桌面与桌面框固定连接,左右两条旋架通过铰链与桌面框内侧两侧连接且左右两条旋架可相对折叠.即,对比文件3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然而,但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5中公开的“桌面框架底部设有风扇盒,风扇固定在风扇盒中”时,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散热槽9背面装有上风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3、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7的不得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公开了“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而在其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如何支撑活动桌面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无法实施该专利,并且权利要求1概括的内容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撑。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了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为:
“1、一种床用电脑桌,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固定桌面与桌面框固定连接,左右两条腿架通过铰链与桌面框内侧两侧连接且左右两条腿架可相对折叠,其特征是:所述的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所述的活动桌面一侧开有插孔且横档底部的凸头与插孔插接,所述的固定桌面上开有用于放茶杯的凹槽,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桌采用竹制板材制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通风孔为一个或二个且通风孔的背面均置有风扇。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风扇插头为U盘插头且与笔记本电脑中的U盘插口插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用电脑桌,其特征是:所述的桌面框侧面设有抽屉。”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以及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桌为床用电脑桌,所述的活动桌面一侧开有插孔且横档底部的凸头与插孔插接;②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桌采用竹制板材制作;但是,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材料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使专利权人认为:①鼠标面板与桌面框“固定连接”和②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记载,上述特征①已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公开,关于特征②,从正常的使用角度来说,风扇必须安装在通风孔的背面,并且现有技术中风扇均安装在通风孔的背面。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技术印证了上述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给出了利用该附加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4。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作为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除以下评述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之外的其它评述方式:(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所述笔记本电脑桌为床用电脑桌,所述的活动桌面一侧开有插孔且横档底部的凸头与插孔插接;②所述笔记本电脑桌采用竹制板材制作。区别技术特征①已经被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凸头和插孔”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作为该公知常识的佐证;区别技术特征②为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2)对比文件5公开的栅格相当于风扇孔;对比文件6公开了风扇的特征,并且也是公知常识;(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6给出了利用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所述的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该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1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答复。专利权人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实际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主面板上开设有装散热风扇的散热槽9”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的背面专有风扇”,对比文件1(实际为对比文件2)中的散热风扇是装在散热槽9内,其散热通道不通,风扇不能起到散热的效果,反而由于电流骤增,电机烧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风扇装在通风孔的背面,既确保了风扇的正常工作,又使风扇不容易损坏;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桌面与本专利活动桌面系完全不同的结构,不具有可比性。其次,本专利笔记本电脑桌采用竹制板材制作,在本专利之前,既没有专门用于制作电脑桌的竹制板材,也没有采用竹制板制作电脑桌的意识。对比文件1-7可以证实在本专利之前不存在采用竹制板制作电脑桌的情形。再次,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活动桌面一侧开有插孔且横档底部的凸头与插孔插接”,对比文件3中“可折卸”,不相当于本专利权1中“凸头与插孔插接”;并且,从请求人提供对比文件1-7而言,没有一份对比文件公开本专利“凸头与插孔插接”技术手段,这足以说明本专利“凸头与插孔插接”技术手段不属于显而易见的范畴,因此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申请权1的创造性不构成破坏。
(2)对比文件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构成破坏。对比文件2图示有两个散热槽,但并没有说两个散热槽均设有风扇,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比文件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构成破坏。
(3)对比文件2不存在风扇插头为U盘插头,对比文件3不存在风扇,因此对比文件2和3都不存在与公知常识结合的前提,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不构成破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做了修改,经审查,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的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1-4。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床用电脑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节高度的便携式带固定位笔记本电脑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使用现有技术的床上笔记本电脑桌总是存在很多缺陷,非常不方便。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针对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缺陷…”(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8-11行),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也是一种床用电脑桌。并且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可调节高度的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结构包括主面板1、鼠标面板2、折叠式桌腿5,所述的主面板1的一个边缘面和面板框架6铰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桌面通过铰链与桌面框连接且可上翻支撑),而鼠标面板2位于主面板1的右侧的面板框架6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桌面与桌面框固定连接),所述的折叠式桌腿5连接于面板框架6四角(相当于权利要求中左右两条腿架通过铰链与桌面框内侧两侧连接)。所述的主面板1上开设有装散热风扇的散热槽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活动桌面开有通风孔且通风孔)。”(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1-2段),“折叠式桌腿可以自由折叠起来,使用方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两条腿架可相对折叠)”(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鼠标面板上设置多功能凹槽,可以放置饮料、茶杯、烟灰缸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活动桌面上开有用于放茶杯的凹槽)”(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在通风孔的背面装有风扇;②权利要求1中活动桌面的一侧开有插孔且横档底部的凸头与插孔插接;③权利要求1中的笔记本电脑桌采用竹制板材制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竹制电脑桌,装置风扇使得笔记本能更好的散热并且桌面可以倾斜支撑。
关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的主面板1上开设有装散热风扇的散热槽9”,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主面板的上面需要放置电脑,因此,将风扇装在主面板的背面,即通风孔的背面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
关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床上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床上桌中,在包括一在翻板前侧设有可拆卸的档条。通过档条避免书本或笔记本电脑在倾斜的桌面下滑”(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7行,22行,附图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档条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档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放置在活动桌面上的物体下滑,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该档条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至于凸头和插孔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③,竹制材料在家具物品行业属于公知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竹制板材来加工床用电脑桌也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1、2、3直接得到,在对比文件2中,其散热槽(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通风孔)也是两个。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使用USB接口来为电脑周边的电子器件供电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的面板框架6的靠近鼠标面板2的右侧面设置有抽屉4”(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可参见对权利要求1、3的具体评述意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154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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