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水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脱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7
决定日:2012-06-20
委内编号:6W101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3841.9
申请日:2009-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本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30193841.9、名称为“脱水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范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2031084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附图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前者仅拆除了功能部件的脚踏机构,并将其开口部分修复,除此之外外形完全相同,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没有公开俯视图、仰视图;(2)本专利脱水桶侧边设置有凸耳,证据1没有;(3)本专利脱水桶侧边为光滑曲面,证据1脱水桶侧边设有开口和踏板;(4)本专利脱水桶桶体上开口边缘为直线形状,证据1桶体上开口边缘为曲线形状;(5)证据1桶体内上开口曲线边缘处设有档片,本专利无。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脱水桶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的图1、图2和图3公开的外观设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均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1中公开的附图所示脱水装置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脱水装置”,与本专利的“脱水桶”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中附图1、2、3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脱水桶的壳体为“8”字形,一端略大,另一端略小,其中壳体内较小一端设有一与壳体形状相适应的圆形承置篮,壳体上端口设置一圈近似跑道状的环形边缘,并在相距较远的两侧设置一对凸耳。(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脱水装置的壳体为“8”字形,一端略大,另一端略小,其中壳体内较小一端设有一与壳体形状相适应的圆形承置篮,在同一端的壳体底部设有一近似梯形的开口,一踏板通过开口从桶体内伸出,壳体上端口与圆形承置篮相接的位置设有两个挡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一端略大、另一端略小的“8”字形,壳体内较小一端均设有一承制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脱水桶壳体为封闭的,在先设计在“8”字形壳体较小一端的底部设有一近似梯形的开口,一踏板通过开口从脱水桶内伸出;(2)本专利在“8”字形壳体的上端口设有一圈近似跑道状的环形边缘,在先设计无;(3)本专利脱水桶上端口相距较远的两侧设有一对凸耳,在先设计无;(4)在先设计壳体上端口与圆形承置篮相接的位置设有两个挡片,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脱水桶的整体形状以及构成脱水桶的壳体和承置篮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即二者主体结构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在先设计所述脱水桶是通过踏压壳体底部的踏板以带动传动装置从而引起承置篮的旋转,达到对拖把等进行脱水的目的,其壳体底部近似梯形的开口以及通过开口从桶体内伸出的踏板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的设计,本专利脱水桶没有在先设计所示开口和踏板,而代之以封闭、光滑的壳体设计,同样主要是出于功能以及实现该功能的结构部件的考虑,且所述设计特征是基于壳体整体形状的常规设计,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2)至(3),本专利脱水桶上端口近似跑道状的环形设计的绝大部分均与壳体的端口线条相贴合,仅在“8”字形设计的腰部形成一小段与壳体端口线条相分离的线状边缘,其相对于整个脱水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而且,本专利壳体上端口的凸耳在整个脱水桶上所占比例较小且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4),在脱水桶上端口与圆形承置篮相接处设置挡片的目的在于防止承置篮的倾倒或脱出,即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且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是否具有挡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所述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384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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