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6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5W101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7191.6
申请日:2001-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顶山市晟源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刚明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E21B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明白无误地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或技术内容,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267191.6,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崔刚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l)、钻杆中压气孔(4),其特征在于:在钻杆(1)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9),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1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形状呈四角星形(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凹弧四角形(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十字花形(1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圆周均布凹槽状(15)。”
针对本专利,平顶山市晟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1月15日、公告号为CN8520095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公告号为CN223831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2至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权利要求2至5却对钻杆截面形状这一技术特征做了完全不同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了解钻杆的形状到底是矩形,还是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所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1]、在钻杆(l)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9);[2]、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均布凹槽状。区别技术特征[1]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1给出横截面为“菱形”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有动机将截面改为矩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6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
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6月7日、专利号为US474905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56年2月7日、专利号为US273394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1]、在钻杆(l)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稍孔(9);[2]、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均布凹槽状。区别技术特征[1]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的凹槽13(排出钻屑)已经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在钻杆(l)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孔(9);区别技术特征[1]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8月2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声称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多份附件,但截至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尚未收到专利权人的上述文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以下反证:反证1:(2011)襄证民字第302号公证书;反证2:(2011)襄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反证3:(2011)襄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反证4:(2011)襄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反证5:(2011)襄证民字第299号公证书;反证6:(2011)襄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反证7:(2011)襄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反证8:(2011)襄证民字第110号公证书;反证9:(2011)襄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反证10: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2008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煤矿井下瓦斯抽采(放)钻孔施工新技术》的封面、书名页、目录、第12-15、52-63、127-131页;反证11:通过网络的百度知道链接下载的“瓦斯突出”相关文件;中国平煤神马报PIC电子版,现代煤炭网下载的相关文件。反证12:河南龙腾新型钻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相关页;反证13:平顶山市亿宝龙矿山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相关页;反证14:新硕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相关页;反证15:通过GOOGLE下载的“三棱钻杆”的相关页;反证16:(2011)襄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专利人明确表示以上述反证1-16以及当庭陈述意见为准,其于2011年10月13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2)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本案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7日,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的法条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将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3)合议组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和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一致;
4)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4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5实质上都是独立权利要求,包含权利要求1中除钻杆截面形状之外的全部其它技术特征,仅仅是对钻杆截面形状进行特征替换;
6)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在口审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并于2011年11月23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4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3、4的相关中文译文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3和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截面形状为矩形,然而,从属权利要求2至5中却分别又将钻杆截面形状限定为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导致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明白无误地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或技术内容,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钻杆截面形状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的多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时,可以准确地理解上述权利要求采用了对钻杆截面形状的特征替换,即权利要求2-5实质上是对分别对不同钻杆截面形状进行替换式限定的独立权利要求,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评述。
如果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并且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有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用于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的钻杆,其工作环境为煤质松软且煤层瓦斯含量高的软煤层,通过钻杆在软煤层内钻出深孔以将煤层下部的高瓦斯气体排出,而现有技术中采用了圆柱形的钻杆,由于钻头的直径几乎与钻杆等径,因此钻孔壁与钻杆之间缝隙很小,容易被软煤所阻塞,存在危险隐患,增加钻机负荷和钻孔效率。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供了如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方案,通过将钻杆截面形状设置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均布凹槽状,在保证钻杆与孔壁之间具有供气流通过的间隙的同时,进入气流间隙中的煤块会被转动中的钻杆尖角打碎而被气流冲出,也把孔中的瓦斯气体排放出来(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2页第3段、3页第3段)。
证据1公开了一种湿法采煤用的中空螺纹钻杆,其属于采煤用钻具,其中,钻杆外部带有螺纹.内部是空心的,截面为菱形,并且在钻杆尾部设有垂直于钻杆轴线方向与空心部分相通的圆孔。它与带有水管系统的煤电钻配套使用,与实心钻杆相比,具有消尘、减少矽肺病、效率高等优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煤钻杆,包括连接体、连轴套、螺旋钻杆,连接体与钻机和螺旋钻杆联接,螺旋钻杆两头相撞都一样,都有槽口、内孔及销孔(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1、2)。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冲击钻探的钻刚,包括由钻柄11界定的后部以及径向扩展的钻挺12,钻柄11用于插入钻岩机的钻套中,而钻挺12用于靠在钻套上并将钻柄与钻钢的前部分开。钻钢10带有四个槽13,槽13沿钻钢的前部和后部在纵向上延伸。这些槽在钻钢的圆周方向上以相等距离间隔开。钻探期间所产生的钻屑打算沿槽13移除。在一个实施例中,部分13、14沿钻钢的纵向平直地延伸。而在图2及图3中所示实施例中,钻钢被扭曲,由此产生螺旋钻特性。具有这种形状的钻钢被认为可降低钻钢被卡住的风险以及钻钢在钻探松散岩石以及有裂缝的岩层时变弯的风险(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4页、说明书附图1-7)。
证据4公开了一种凿岩机钻杆,其具有八边形的横截面,包括四个主要的横截面3和4个次要的侧面4组成,其中侧面4形成基本上正方形钻杆的倒角。在一个实施例中,钻杆的形状是沿着其长度方向上扭转呈螺旋槽形状,螺杆的倒角边构成粗螺纹,侧面和倒角4形成凹槽;钻杆的正常钻杆旋转和钻头到该钻杆转动的阻力导致一个钻头在钻杆上的锁定动作(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2页、说明书附图1-7)。
合议组认为,从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
证据1涉及一种湿法采煤用的中空螺纹钻杆,通过该钻杆从一定厚度的煤层中采集煤块,并通过钻杆螺旋的转动动作将煤向外输送,由此可见,证据1的中空螺纹钻杆在工作过程中,钻杆和壁之间的空间由待输送的煤填充,并将煤块不断地向上运输,即钻杆与孔壁之间并不会留有供气流通过的间隙,由此可见,证据1的技术领域及技术方案都与本专利存在差别,如果上述螺旋钻杆用于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必然容易导致孔壁和钻杆之间缝隙被阻塞,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该采煤用螺纹钻杆用于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
证据2涉及一种采煤的螺旋钻杆,其同样是通过螺旋结构将煤块输送出去,并且其没有公开钻杆截面形状。
证据3涉及一种用于岩石等材料钻探作业的钻杆,通过钻杆在混凝土、岩石石头中钻出2米左右的孔,并将钻粉通过钻杆输送出,虽然证据3其中一个实施例公开了截面形状为多边形,然而从证据3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看,其另一个更优选的实施例是将钻杆设置为螺旋结构,显然该螺旋钻杆如果用于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容易导致孔壁和钻杆之间阻塞,因此证据3通过改变横截面形状仅仅为了增加输送待移除钻粉量(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其没有给出将上述钻杆用于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的技术启示。
证据4涉及一种凿岩机的钻头和钻杆,其通过将分离的钻头和钻杆组装在一起进行凿岩工作,证据4的钻杆的截面形状是为了与待组装钻孔的内孔形状相适配,从而在旋转时使得钻头在钻杆上的锁定,因此证据4没有给出将上述钻杆用于解决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领域易垮孔和阻塞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中容易垮孔造成堵塞的技术问题,在采煤或者凿岩或岩石冲击钻探领域并不存在,而且本专利将异形截面形状的钻杆用于特定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孔领域,能够使得“进入气流间隙中的煤块会被转动中的钻杆尖角打碎而被气流冲出”,该技术效果也不能从证据1-4中得出或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证据1、3、4分别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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