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便走线的枢纽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方便走线的枢纽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7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5W102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3062.3
申请日:2007-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兆利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16C11/04(2006.01);H05K7/16(2006.01);;G06F1/16(2006.01);H04M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方便走线的枢纽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720003062.3,申请日为2007年02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方便走线的枢纽器,其包含有一枢轴、一第一承架、以及一第二承架,该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并以其套管部可转动地套设于该枢轴一端,该第二承架固设于该枢轴另端;其特征在于:该枢轴具有一中央贯通的轴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走线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承架内部设有一通孔,并以其通孔紧固地套设于枢轴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走线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枢轴的周面上设有一弧形挡条,且该第一承架的套管部的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挡缘,该弧形挡缘与弧形挡条位于同一圆周上。”
针对本专利,兆利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22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50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77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82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证据2结合证据4,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意见,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鉴于请求人的此次意见陈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基本相同,本案合议组决定不再予以转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和证据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枢轴为空心且不转动,而证据2和证据5的转轴都是转动的,本专利的枢轴设计成空心是为了方便导线穿过,而枢轴不转动能够防止位于其内部的导线在屏幕开启和闭合时被磨损和移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和证据5的技术方案不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挡缘和挡条位于同一圆周上”没有被证据3和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方便走线的枢纽器,其包含有枢轴10、第一承架20、以及一第二承架30,该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21,并以其套管部可转动地套设于该枢轴一端,该第二承架30固设于该枢轴另一端,该枢轴具有中央贯通的轴孔1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脑的枢接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6页第9行至第8页第3行及附图1-4):该枢接机构10是由一转动座20、一支承座30、第一枢接件40、第二枢接件50及一定位垫片60共同组成。其中,该转动座20可相对于支承座30产生0-180度的旋转动作,在该支承座30的轴承部32的下部端面上,以与该轴承部32的轴孔34构成同心圆的方式,该转动座20设有贯通该转动座20的基座21、联结轴部22及圆柱状颈轴24的排线槽孔26,以便电子装置90的电脑主机92内部的电源线及讯号传输线,可经由该转动座20的排线槽孔26,而连接到电子装置90的液晶显示器91,且当液晶显示器91作上下掀开或盖合、或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的动作时,电源线及讯号传输线不会受到纠缠或绞盘。
将证据5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证据5的枢接机构10的颈轴2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枢轴10,支承座30相当于第一承架20,转动座20相当于第二承架30,轴承部32的轴孔34相当于套管部21,排线槽孔26相当于枢轴内中央贯通的轴孔1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5完全公开,两者应用的技术领域相同,它们都用于便携式电脑等电子产品上;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如何在枢轴器内布置导线;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布置在枢轴器内的导线不会因屏幕的开启和闭合而磨损或移位。因此权利要求1和证据5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5的枢接机构10具有一可转动的颈轴24,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枢纽器的套管部可转动地套设于该枢轴一端,而枢轴本身是不转动的,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由于枢轴不转动,所以能够更好地保护设置在轴通孔内的排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套管和枢轴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为:“套管部可转动地套设于该枢轴一端,该第二承架固设于该枢轴另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特征只能理解出,套管部与枢轴之间可以相对转动,第二承架与枢轴之间固设在一起无相对运动,并且结合从属权利要求1的其余各项技术特征,均不能得出“枢轴是不转动”的结论,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第二承架内部设有一通孔”,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挡缘和挡条位于同一圆周上”没有被证据5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承架内部设有一通孔,并以其通孔紧固地套设于枢轴上。证据5中的转动座20的内部未设通孔,不是以通孔紧固地套设于颈轴24上。但将轴的安装部件设置成通孔以容纳轴,是本领域为解决轴与支撑件配合问题所采取的常用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而且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枢轴的周面上设有一弧形挡条,且该第一承架的套管部的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挡缘,该弧形挡缘与弧形挡条位于同一圆周上。证据5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行至第9页第2行):“该转动座20的第一止档部23与该支承座30的第二止档部33,则形成相互交错比邻的布置状态,且该转动座20的第一止档部23的活动范围,会因此受到该支承座30的第二止档部33的限制。”经对比可知,证据5的第一止档部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弧形挡条,第二止档部3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弧形挡缘。即证据5仅仅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弧形挡缘与弧形挡条位于同一圆周上”,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是为了使挡缘与挡条相互卡合阻挡,以达到限制转动角度范围的技术效果,其作用与第一止档部23和第二止档部33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一样,而“弧形挡缘与弧形挡条位于同一圆周上”,只是机械领域为了使两个部件产生阻挡限位的技术效果所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弧形挡缘与弧形挡条设计成位于同一圆周上,或者设计成不在同一圆周上,而是通过部件的错位等技术手段使其产生阻挡限位的技术效果,都是一种惯用技术手段的常规选择,这样的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而且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306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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