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8
决定日:2012-06-18
委内编号:5W102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3211.1
申请日:200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红
授权公告日:2008-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欧存
国际分类号:B26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3211.1,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包括刀柄(1)、刀架(2)和刀片(3),所述的刀片(3)安装在刀架(2)上,所述刀架(2)的后端经枢轴(4)与刀柄(1)连接,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2)的后端具有一个凸部(21),该凸部(21)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22),所述的刀柄(1)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外凸定位件(5),该外凸定位件(5)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51)和一个小径段(52),所述大径段的半径(R1)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大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所述小径段的半径(R2)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小于或等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凸定位件(5)上支撑有将其大径段(51)保持在定位锁止位置的复位弹簧(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复位弹簧(6)为螺旋状压力弹簧,其支撑在外凸定位件(5)与刀柄(1)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与外凸定位件(5)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导向孔(14),所述外凸定位件(5)的一端位于该导向孔(14)内,所述的复位弹簧(6)置于该侧壁与外凸定位件(5)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凸定位件(5)上具有一个临近其外端的限位台阶(54),与该限位台阶(54)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一个台阶通孔(13),所述的限位台阶(54)位于该台阶通孔(13)内。
6. 根据1-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凸部(21)的边缘为平滑弧边。”
请求人赵红于2011年1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美国专利US6397477,公开日为2002年6月4日,复印件13页,译文7页;
附件2:美国专利US5822866A,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0日,复印件11页,译文8页;
附件3:美国专利US5054200,公开日为1991年10月8日,复印件6页;
附件4:美国专利US5093995,公开日为1992年3月10日,复印件4页,译文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弹簧折叠刀,包括刀柄14、刀片12.刀片的柄脚61有一个圆弧端68(相当于本专利的凸部21),圆弧端68设有扇形凹口66(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槽22)。附件1没有设置刀架,但本专利刀片固定在刀架上,刀架属于刀片的一部分,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无差异(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第5段,附图1)。刀柄14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按钮62(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凸定位件5)(参见附件1附图1)。按钮62包括锁定盘64(相当于本专利的大径段)和转柱70(相当于本专利的小径段),按钮62、锁定盘64、转柱70与刀柄脚的尺寸关系必需符合常识,才能实现转动、限位目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尺寸关系可由附件1的附图1、附图2、附图9、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获知。所以,附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附件2一种弹簧刀,包括刀柄22、刀片24,刀片设有基座34(相当于本专利的凸部21),该基座34设有第一闭锁啮合面72、第二闭锁啮合面76,刀柄22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按钮54(按钮62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外凸定位件5),按妞54锁体53和一个对扣螺检的细杆64(参见附件2的附图1和附图4),一见对比文件2附图1、4,根据机械学原理锁体53的半径与所述基座边缘距枢轴26中心之间的距离之和大于按妞54的中心与枢轴26中心之间的距离,细杆64的半径与基座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之和小于或等于按钮54的中心与枢轴26中心之间的距离。所以,附件2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附件4公开了一种弹簧折叠刀,包括刀柄(12)、刀架和刀片(l0),刀架的后端有一个凸部(25),该凸部(25)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27、29);刀柄(12)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外凸定位件(39); 外凸定位件(39)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未示出)和一个小径段(未示出),图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附图中获知本专利的对应的尺寸关系。因此,附件4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以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4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2或3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2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2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4的任一篇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或4均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未做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3,放弃使用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6,其余无效范围及理由与请求书中一致;(2)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和无效理由及范围
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2和4予以采信。附件1-2和4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根据请求人意见陈述书的意见和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主张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仅仅是基于该申请没有新颖性,但经审理本申请相对于请求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区别特征,具备新颖性,且请求人始终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该区别特征未能带给整个技术方案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则其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包括刀柄(1)、刀架(2)和刀片(3),所述的刀片(3)安装在刀架(2)上,所述刀架(2)的后端经枢轴(4)与刀柄(1)连接,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2)的后端具有一个凸部(21),该凸部(21)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22),所述的刀柄(1)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外凸定位件(5),该外凸定位件(5)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51)和一个小径段(52),所述大径段的半径(R1)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大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所述小径段的半径(R2)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小于或等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
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刀,在说明书中公开:该折叠刀具有一个刀片和刀柄,刀片通过螺纹柱装置与刀柄连接,刀片在螺旋弹簧60的作用下到达展开位置后即在此位置处锁住,所述螺旋弹簧推动按钮使得按钮62的锁定盘64(相当于权利要求1外凸定位部件的大径段)进入刀片12上的展开位置扇形凹口6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位槽)。解除锁定状态可按下按钮6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凸定位部件)使锁定盘64离开扇形凹口66,刀片枢转,刀片的柄脚圆弧端6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凸部)不阻挡按钮62的转柱70(相当于权利要求1外凸定位部件的小径段)。在使用者的按压下,按钮62在按钮通道中运动,并且在弹簧60的作用下向外运动(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第3和5段,及附图1、3和9)。
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刀,在说明书中公开:自动刀包括刀柄和刀片,刀片通过枢轴节与刀柄连接。第一闭锁啮合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位槽)位于基座34上,当刀片完全展开时,锁体66进入所述第一闭锁啮合面。为了使刀片能够在展开和闭合位置之间运动,需按下按钮5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凸定位部件),直到锁体66达到图5所示位置。(参见具体实施例第1、4和5段及图1-13。)
附件4公开了一种折叠刀,在说明书中公开:该刀包括手柄和刀片,在弧形刀片边缘(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凸部)做成两个槽口27和2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位槽),每个槽口都带有一个与锁定销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凸定位部件)的侧表面轮廓相符的半圆形配置。锁定销31可通过手柄壁的园孔自由延伸,这样可以用手按压该销以便能够滑动。(参见发明的一种优选实施方式说明第1-5段及图1-3)
由以上对比可知,附件1-2和4公开的刀具仅由刀片和刀柄两部分组成,均不包括刀架,刀片与刀柄之间不设置刀架而直接轴接。即,附件1-2和4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刀架特征,从而导致附件1、2或4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4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虽然附件1、2和4未单独设置刀架,因本专利刀片固定在刀架上,即刀架属于刀片的一部分;而且权利要求1的刀架是包裹在刀片之上防止割伤手指,而附件1、2和4的刀片可分为上端较厚尺寸的部分和较薄的刀刃部分,其刀片厚尺寸的部分即为防止割伤手指,所起作用一致,因此该刀架特征已被附件1、2或4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刀片与刀架组合后,两个部分彼此独立又可以互相配合使用,刀架提供了装载刀片的功能,可以单独对刀片进行取出和装入的操作。而附件1的刀片虽然具备较厚部分和较薄的刀刃部分,但整个刀片为一体结构,不具备刀架的容纳功能,无法进行刀片取出和插入的重复动作,二者结构不相同,效果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刀架未被附件1公开,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被附件1公开。同理,附件2和4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4、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还指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仅基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或4不具备新颖性,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仍无法带给本专利创造性的其他理由,故此,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4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1132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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