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4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4W101222
优先权日:2001-03-15
申请(专利)号:02803734.0
申请日:2002-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惠平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H6/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专利号为02803734.0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口、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的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
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2)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3)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2)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3)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3),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中心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检测该机动车车轮存在的该传感器包括施加在每个定中心杆(18,18′)表面上的可变电阻导电橡胶的压敏带(21,21′),定中心杆与该机动车轮胎进入接触并且压敏带(21,21′)以这样一种方法连接于一电控线路:即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该机动车车轮(22,22′,23,23′)的各对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受到相同的轴向凸轮(16)的转动的同时作用,每个轴向凸轮(16)绕一轴线转动,该轴线是垂直的并与该托架的纵轴线相交。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独的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该螺旋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绕凸轮的轴线彼此相对转180°:即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能够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们上面垂直移动,相对于垂直平面对称地通过该托架纵轴线,以便在该车辆已定中心之后,稳定住相对于该机动车质量的所述轴线的剩余偏心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限制要被传送的该机动车的质量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机械摩擦离合器,当由通过测力夹紧调节的一个或多个弹簧(42)的压缩施加在摩擦环(40)上的压力有变化时,该机械的摩擦离合器决定了可传送至抬升系统的最大扭矩。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绳(45),绳(45)连接于该托架,该托架经过合适的滚子(46)转动电子系统(47)的轴,电子系统(47)是不动的并且不连接于移动的托架,而该托架通过把该轴的转动与该绳的直线运动相联系,就可知道任何瞬间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射器和一信号接收器,该信号被定向成朝着一预定的反射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测量从该接收器至该反射表面的瞬时距离:即能够在任何瞬间知道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检测一机动车是否存在于该托架上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8),每个系统(38)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该信号瞄准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机动车的质量,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感测相对于所述车辆一个轴的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该系统包括足够数量的电子系统(36,37),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朝向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该机动车的质量合适地垂直瞄准的信号的发射器及接收器,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入口分区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与该托架纵轴线超出的失准量,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3),每个该电子系统(33)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这些信号相对彼此在一高度和一距离处是对称地及平行于该托架纵轴线瞄准的,如此以便可确定:可能自定位于距该托架纵轴线一确定距离处的机动车的任何轮胎是存在或不存在。
13.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和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随着感测相对于机动车一个轴的该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和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而变地,该托架这样使该机动车在一位置上停止及存放以优化涉及停车分区长度的该机动车长度。
14.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或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当检测到一机动车的存在及该托架是在一停车分区中时,在存放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下降被该控制器中断,和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集中;而类似地在集中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抬升被该控制器中断,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存放。
15.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使用户容易进入该入口分区,其特征在于:随着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的失准量和该机动车平移位置而变地,为用户给出了有关该机动车驾驶的照亮的符号指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夏阳分别于2009年2月9日和2009年7月24日、怡锋工业设备于2009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9日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结论均为: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目前,上述审查决定均已生效。
针对上述生效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肖惠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58年6月24日、公开号为US2840248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65年3月23日、公开号为US3174638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7日、公开号为US4793760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4缺少“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系统(8,9,17)”和“凸轮(16)”,所述垂直平移系统仅有构成该系统的号码8、9和17,并未记载这三个数字具体代表的装置为何装置,权利要求5缺少所述垂直平移运动系统、权利要求6没有记载垂直平移系统中8、9和17具体代表部件,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仅有支承装置、铰链、定中心杆、金属支承、传感器和压敏带而无垂直平移运动系统即可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四大功能,据此事实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补充说明特征“托架有两个相向的框架,其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不仅被附件1公开,还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11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2年1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虽然本案请求人提出的部分事实在之前的生效决定中的请求中未提出过,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第1454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和审理;(2)附件2没有中文译文,附件1和3正是第1454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和3,第1454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已经给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8日分别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补充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4缺少“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系统(8,9,17)”和“凸轮(16)”,所述垂直平移系统仅有构成该系统的号码8、9和17,并未记载这三个数字具体代表的装置为何装置,权利要求5缺少所述垂直平移运动系统、权利要求6没有记载垂直平移系统中8、9和17具体代表部件,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仅有支承装置、铰链、定中心杆、金属支承、传感器和压敏带而无垂直平移运动系统即可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四大功能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仅采用附件2的附图1和2补充说明特征“托架有两个相向的框架,其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不仅被附件1公开,还被附件2公开;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5、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3的部分中文译文,并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补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附件1-3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用作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仅有支承装置(58,59)、铰链(2)、定中心杆(18)、金属支承(19)、传感器和压敏带(21,21′)而无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即可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四大功能的技术手段,且本专利说明书文字上没有与权利要求4-6一一对应,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部分事实在在先生效决定涉及的请求中没有提出过,但在先生效决定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本专利说明书虽然文字上没有与权利要求4-6一一对应,但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能够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出或概括得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有相应的表述并不是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所要求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文件时,不仅能阅读说明书,同时也能阅读权利要求书,因此,即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完全一致的表述,也不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行-第8页最后1行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已经结合附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6要求保护的托架的结构、功能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得到具备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四大功能的本专利的托架。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权利要求4中已经限定了装置(58,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每个框架还具有金属支承,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金属支承从下面与轮胎合并并且抬升它”,可见权利要求4中已经限定了装置(58、59)要做垂直于托架纵轴线的平移运动并通过支承装置的移动对车轮进行抬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技术手段实现装置(58,59)的上下垂直运动,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一致性记载,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的。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4-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为解决本发明所述一个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手段,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记载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缺少“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系统(8,9,17)”和“凸轮(16)”,权利要求5缺少所述垂直平移运动系统、权利要求6没有记载垂直平移系统中8、9和17具体代表部件,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请求人提及的“权利要求4-6缺少垂直平移系统8、9、17和凸轮16”、“垂直平移系统中8、9和17具体代表何部件”的事实在之前的生效决定的请求中没有提出过,但复审委已经全面审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4中已经限定了装置(58,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每个框架还具有金属支承,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金属支承从下面与轮胎合并并且抬升它”,可见权利要求4中已经限定了装置(58、59)要做垂直于托架纵轴线的平移运动并通过支承装置的移动对车轮进行抬升,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能通过多种技术手段实现装置(58,59)的上下垂直运动,“垂直平移系统”和“凸轮”只是实现装置(58,59)垂直运动的一种具体方式,不是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权利要求6中的“8,9,17”是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多种技术手段实现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只是一种具体的方式。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4-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附件2的附图1和2补充说明特征“托架有两个相向的框架,其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不仅被附件1公开,还被附件2公开。并指出,附件1的附图4、5以及附件1中文译文第1页第3段的表述可以推导出附件1的支承装置(40、41)同样具有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否则汽车与停车位不可能处于一直线位置,这样的功能是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来确定的,否则不可能使车处于如附图4、5所示的停车位。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3段以及附图4、5并没有公开、也不能推导出附件1的托架具有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以及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来实现定中心功能。附件1的附图4、5并没有轮胎内侧与提升装置40、41接触的任何意思表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又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应包括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停放汽车的托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3段;第3页第4段;第4页第3段,倒数第2段;第5页第5段;附图1-23):本发明一般涉及的此类停车系统大体上包括成行布置在停车楼的每个上层上的多个停车位,并且通过适当的吊车在上层的任意选定层和街面水平进出口道路之间运输车辆。在操作这样一个泊车系统时,首先,车主把汽车停在升降装置通道对面的区域上,然后,泊车系统的操作者控制升降装置使升降平台处于地面一层的汽车装载区域,并于汽车成一直线,接着,通过操作横移装置,使无人的汽车移动到升降平台,升起升降装置,使汽车升到该泊车系统的选定的停车位,并使汽车与该停车位处于一直线位置,然后再一次操作横移装置,使汽车从升降平台移到选定的停车位。当汽车需要重新送至车主的手中时,只需对泊车系统作相反的操作。升降装置承载所谓的横移装置;34示出的是本发明的横移装置,其一般由前部提升部分35、中间推进或牵引器部分36以及后部提升部分37构成,前部和后部提升部分设置有轮38,牵引器部分设置有胎面39,牵引器部分通过铰链销120与前部和后部提升部分相连,该铰链销120在各部分连接的条件下穿过前部和后部提升部分的轴承座套99和框架60、60′的侧缘。从附图6、、15和17中可以看出,图6所示的前部提升部分有4个轮子38,图15所示的后部提升部分有4个轮子38,图17所示的中间牵引部分有8个轮子,轮子上覆有112,每个前部和后部提升部分结合于一般以40、41、42和43指示的叉式提升装置,并配备有通过特定机构的操作可横向延伸和垂直移动的轮啮合叉部件83。叉式提升装置40、41、42和43的叉部件83与停车位地板的侧部55内的沟槽57对准,叉之间的间隔与沟槽之间的间隔相同;从附图4和5可以看出,叉式举升装置40、41可垂直于前部提升部分35的纵轴线由中间向两侧做对称移动。操作员致动提升装置40、41、42和43的液压机构的控制器,以使液压机构首先从其内缩位置(图4中实线)移动至其横向展开位置(图4中假想线),其叉部件83延伸进入车辆的轮下面的沟槽57内,然后到其上升位置(图1和5)以便将车辆和叉部件升高到凸部56的上面。成对的导向杆72和73将叉式提升装置40和41支承在框架60上。框架60中部凹陷,如63处,并被固定到框架60的顶板64的下侧上,与该凹陷部分邻接并在其相对侧上的是平行的、横向延伸的导向装置65。在交叉架上引导垂直运动的是叉式提升装置40和41,每个叉式提升装置包括叉式提升架,叉式提升架包括下边缘固定有三个叉部件83的垂直叉支承板8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这些(支承)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没有被附件1公开,虽然从附件1中可以看出叉式举升装置40、41可垂直于前部提升部分35的纵轴线由中间向两侧做对称移动,以便将叉部件83延伸进入车辆的轮下面的沟槽57内,进而提升车辆的轮胎,但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定中心过程,即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支承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也未被请求人所主张的附件2的附图1、2公开,附件2的附图1、2并不能示出上述特征;(2)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装置(58)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和“每对装置(58,59)的定中心杆(18,18′)能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均没有被公开,附件1中没有公开附图标记为40和41的部件需要与轮胎侧壁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3)本专利将托架分为两部分,而附件1中将整个托架横移装置分成三部分,即前部提升部分35、中间推进或牵引器部分36以及后部提升部分37。
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定中心装置的泊车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第6-8段;附图10-16):装置进一步包括如图10所示的定中心装置,该定中心装置包括一个基部框架42,在基部框架42上横移两个中心车架:前部车架47和后部车架48。车架47和48相互独立的移动,车架上的车轮49由基部框架42支撑并导向。所述的车架47和48沿着垂直于车辆移动方向的方向横移,当一个车轮接触到纵向金属条53时,该车架就停止移动。换句话说,当车辆的前部轮子13接触到金属条53时,前部横移车架47就停止移动,当车架47停止移动时后部横移车架48继续移动直到后部轮子也接触到金属条53。车架的停移取决于安装在金属条53上的纵向传感器感应到的车轮对传感器的压力,或者取决于单独的横移车架上的主驱动马达的马力来使车轮停靠在金属条53侧。在这个阶段末,车辆的两个车轮12和13在车辆的一侧并在纵向金属条53的作用下排成一直线,或者车辆的纵向轴平行于定中心装置(如附图14所示),如前所述的,两个横移车架47和48沿着相反的方向移动,相应的车轮12和13接触到纵向金属条53时,以相同的方式止动。同时,两个车架的产生平移,而平移的距离也是可以知道的。在这个阶段末也可以知道两个前部车轮和两个后部车轮之间的距离(如附图15所示),在最后的定中心阶段,两个车架47和48如前述的附图中所描述的沿着两个相反的方向横移,直到两个车架移到准确的中心位置,也就是说,车架横移的距离等于检测到的横移距离的一半。在这个阶段末,车辆的前部车轮13和后部车轮12相对于定中心装置的纵向中心轴线处于对称的位置。
根据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以及附图10-16可以看出:首先,附件3的定中心方式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是先确定在车辆的纵轴线和输送车架的纵轴线之间的差异,然后定中心车架47或48根据该差异来横向移动,使车辆的轴线与输送车架的中心轴线一致,然后定中心车架47或48在用于支承它的框架42的带动下下降,车辆放在输送车架11上,再通过输送车架11来运送车辆,附件3的附图16示出了定中心车架47或48以及用于支承它的框架42下降后的阶段。
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定中心装置(包括框架42、定中心车架47和48、金属条53等)与输送车架11是相互独立的,即附件3公开了使用两个独立的装置来分别实现定中心功能和提升功能。因此,在附件3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在附件1的托架中增加定中心功能,也只会在附件1中提供一个如附件3所述的单独定中心的装置,而不能得到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于一体的支承装置(58,59)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的定中心方式。因此,即使结合附件1和附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3段以及附图4、5能推导出附件1的支承装置(40、41)具有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这样的功能是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来确定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附件1的附图4中的附图标记40、4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承装置(58、59)”,附件1并没有公开叉形举升装置40、41、42和43要与车轮的内侧相接触,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3段仅仅公开了汽车与停车位处于一直线位置,但并没有公开实现汽车与停车位处于一直线位置的具体装置及其运行方式,因此,根据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3段以及附图4、5并不能确定出叉形举升装置同时具有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以及定中心功能是根据对车轮内侧轮距的测量值来确定的,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已生效的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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