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奥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奥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6
决定日:2012-06-15
委内编号:6W101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4252.7
申请日:2008-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汉平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若玫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笔和证据1中公开的笔的整体形状及组成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图案也相同,二者之间的标记性文字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44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1日,产品名称为“笔(奥好)”,专利权人为吴若玫。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张汉平于2011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338089.0、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07日、名称为“笔杆”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笔),因此二者具有可比性。二者的笔都分为笔帽和笔杆,笔帽和笔杆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二者的笔帽上都带有笔帽挂,并都标有“A”字。因此,从整体上观察,二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毫无区别,不能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须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2012年02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文字的差别,即本专利笔帽和笔杆上有“奥好”的文字及拼音而证据1没有,因此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近似,发表各自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3月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证据(编号续前):证据2为从江西省工商局企业信息公开系统上查询到的企业名称为“南昌市奥好制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若玫”的企业综合信息报告1页;证据3为带有“奥好 AOHAO”商标图像的商标详细信息页1页。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上的“奥好”文字与“AOHAO”拼音为普通字体,“奥好 AOHAO”是专利权人所属公司的商标,所述文字及拼音的差别不应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并且“奥好”“AOHAO”字样在整体中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能使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异,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3月29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相应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笔的六面视图,“笔”整体上为细长的圆柱形,上下两端面都是弧面,笔分为笔帽和笔杆,笔帽上带有笔帽挂,笔帽上标有较大的“A”字和较小的竖排“奥好”二字;笔帽直径比笔杆粗,笔杆位于笔帽下方的部分呈两头粗中间细的形状,该部分的中间印有竖向排列的“AOHAO”拼音。(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笔杆”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文本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由使用状态图看出,笔整体上为细长的圆柱形,上下两端面都是弧面,笔分为笔帽和笔杆,笔帽上带有笔帽挂,笔帽上标有较大的“A”字,笔帽直径比笔杆粗,笔杆位于笔帽下方的部分呈两头粗中间细的形状。(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笔的整体形状相同,都分为笔帽和笔杆,笔帽和笔杆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笔帽上均标有较大的“A”字;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笔帽和笔杆上还带有“奥好”文字和“AOHAO”拼音,而证据1没有这些文字和拼音。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这类产品而言,首先,产品的整体形状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特征,其次,当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在笔帽或笔杆上制作的文字装饰或者图案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在笔杆或者笔帽上局部印制的较小商标或商号类较小的标记性文字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就本案而言,本专利和证据1上的“A”字属于装饰性图案,而对于“奥好”文字及其拼音,根据产品名称“笔(奥好)”可以看出“奥好”及其拼音属于商标或商号类的标记性文字。在二者整体形状相同、组成相同、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同、装饰图案相同的情况下,所述标记性文字的差异占据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44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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