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EP01-013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EP01-01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3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6W1020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6360.1
申请日:2009-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派利肯销售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兴伟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均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36360.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EP01-0135)”,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吴兴伟。
针对本专利,派利肯销售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共2页;
证据2:EM001049480-0002号外观设计登记公布文本网络打印件及其简要译文,共4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34639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都是笔的外观设计,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本专利与证据2的笔帽(包含笔卡)、透明笔杆及笔杆尾端封堵的形状设计均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2笔杆前端三分之一处有一处分隔线,本专利没有,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的各部分的形状几乎完全相同,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其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同时明确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为证据2的笔杆前端三分之一处到尾端封堵处有一处凹陷,本专利没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2008303463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29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适用专利法法9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评述本专利的专利性。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和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都是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笔杆A为透明件”。由其公开视图可知,本专利由笔帽、笔杆和笔杆尾端的封堵三部分组成;笔杆为透明细长圆管状,可见中间的笔芯,笔杆前端的笔头呈弹头形,笔杆尾端的封堵端部为半球形;笔帽主体呈圆管状,其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从其半球形端部渐变延伸出弧形笔卡,笔卡延伸出笔帽的长度约为笔帽长度的二分之一。(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公开视图包括主视图、立体图、笔末端部放大图和笔帽部放大图。由其公开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由笔帽、笔杆和笔杆尾端的封堵三部分组成;笔杆为透明细长圆管状,可见中间的笔芯,笔杆前端的笔头呈弹头形,笔杆尾端的封堵端部为半球形;笔帽主体呈圆管状,其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从其半球形端部渐变延伸出弧形笔卡,笔卡延伸出笔帽的长度约为笔帽长度的二分之一。(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均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由他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63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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