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塑料注射安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4
决定日:2012-06-14
委内编号:5W1029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5420.1
申请日:2005-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A61J1/06(2006.01),A61J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的采用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25420.1、名称为“新型塑料注射安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其特征是由瓶体、顶盖两部分热封合构成,瓶体上部形成锥形台,锥形台上部形成与顶盖上的瓶颈直颈相配合,相当于瓶颈高度三分之一的瓶颈;顶盖下端部设置瓶颈,在瓶颈上部设置瓶口封闭线,在瓶口封闭线上部设置开启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其特征是在瓶体上部形成的锥形台及相当于瓶颈高度三分之一的瓶颈两侧面上设置加强肋,加强肋的长度与瓶体的直颈相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其特征是顶盖下端部设置瓶颈,在瓶颈两侧面上设置加强肋,加强肋的长度与瓶体直颈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其特征是瓶口封闭线(5)的壁厚比其他部位壁厚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其特征是开启板的长度与瓶体的直颈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 US5046627的美国授权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一份,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9月10日,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号JP7-76359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一份,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0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瓶体和顶盖之间进行热封合;② 顶盖和安瓿主体的接合位置在瓶颈的往上三分之一处。关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药液用塑料容器的密封结构,其公开了将栓体5与口部3进行热封合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关于区别特征②,将安瓿上下两部分的接合面设置在颈部2上的三分之一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所解决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问题不同。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其特征是由瓶体、顶盖两部分热封合构成;②锥形台上部形成与顶盖上的瓶颈直颈相配合,相当于瓶颈高度三分之一的瓶颈;③顶盖下端部设置瓶颈。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有关分体成形并连接而制造安瓿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热封合连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的套环4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启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瓶体和顶盖两部分热封合构成;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封合的位置位于瓶颈高度三分之一处。关于区别特征①,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关于区别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确定接合位置时,必然需要考虑到避开开口线以保证安瓿的可靠开启以及灌装药液的容量的问题,在瓶颈中部的结合位置并没有特别的技术效果,其位置设置属于公知常识。
2.对于合议组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已有针对性陈述,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为美国专利授权文本和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安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注射安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帽3连接到安瓿1的颈部2上。帽3构造为与颈部一体成形,并且同样也与尖端延伸的套环4一体成形。颈部2、帽3以及套环4通过公知方式形成与安瓿主体内填充物的连接。同时对安瓿1进行闭合和密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5-7行,附图1)。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以及附图1所示可看出,在对比文件1中,瓶体上部也形成一个锥形台,锥形台的上部与瓶颈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瓶体上部形成锥形台,锥形台上部形成与顶盖上的瓶颈直颈相配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四节段10通过安全断点的方式与帽3连接,该安全断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瓶口封闭线)具有减薄的壁厚,帽3可通过旋转或向后拉动套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启板)进而从颈部2分离(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瓶颈上部设置瓶口封闭线,在瓶口封闭线上部设置开启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17-18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瓶体、顶盖两部分热封合构成;②权利要求1中,锥形台上部形成相当于瓶颈高度三分之一的瓶颈,即在瓶颈高度的三分之一处对瓶体和顶盖进行封合。
关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对安瓿1进行闭合和密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7行),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也需要对安瓿1进行闭合和密封。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药液用塑料容器的密封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本发明用来…吹塑成型制成的药液用塑料容器的密封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1】段),“图3及图4中,示出了将栓体5热熔敷在口部3上将其密封的工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0】段第1-3行),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热封合技术进行吹塑成型的药液塑料容器的密封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上述热封合技术来解决对比文件1中所存在的安瓿的密封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热封合的部位与在使用中断开的瓶口封闭线间隔开一定距离,避免了当该距离太小时,热封合可能会破坏瓶口封闭线的完整而导致在安瓿使用前的漏液,或者在使用中扭断安瓿瓶口封闭线可能会使热封合部位受到破坏而导致漏液;或者当该距离太大时而限制了安瓿有效容量。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②既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技术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区别特征:锥形台上部形成相当于瓶颈高度三分之一的瓶颈,即在瓶颈高度的三分之一处对瓶体和顶盖进行封合。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热封合的部位与在使用中断开的瓶口封闭线间隔开一定距离,避免了当该距离太小时,热封合可能会破坏瓶口封闭线的完整而导致在安瓿使用前的漏液,或者在使用中扭断安瓿瓶口封闭线可能会使热封合部位受到破坏而导致漏液;或者当该距离太大时而限制了安瓿有效容量。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另外技术方案如果能够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表明该方案具有创造性,但不能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不一定表明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254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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